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96年12月10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孫觀宇,本件繫屬中改由丙○○為法定代理人,丙○○於97年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調字第232號卷第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㈡第54頁),核原告先後主張均係本於被告等違法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560,000元損害之同一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鵬華城管委會)係於民國89年
4月1日成立,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實行細則等規定,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報備,嗣經新店市公所於89年8月18日以89北縣店工字第33461-1號核准報備登記在案。
㈡被告戊○○、丁○○、己○○○等三人,係受分別居住於大
鵬華城第2棟、第16棟、第17棟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依大鵬華城規約之規定,獲選擔任各該棟94年之管理委員,渠等復經與其他共20棟之管理委員依上開規約規定相互推選結果,再分別擔任前大鵬華城第六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任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等既受任大鵬華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之委託,處理大鵬華城管委會暨全社區之事務,理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大鵬華城規約第12條第7項:「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第13條:「管委會之職務範圍:」、第16條第2項:「管理費用途如下」暨相關法令等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詎被告等於受任期間,竟逾越權限,不依法行事,致大鵬華城管委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之財務受損,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或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渠等具體違法暨侵害原告權利之事項,分述如下:
1.被告違規僱請工讀生張美華登打各項帳冊資料,薪資費用支出25,655元部分:
⑴工讀生張美華係被告於94年7月10日所僱用,惟迄未在第6
屆管委會所召開之歷次委員會會議中,發現決議通過要僱用工讀生張美華之紀錄,故張美華為被告私人僱用,豈能要原告支付其薪資2萬5,655元。
⑵又工讀生張美華除94年7、8月份之工作內容不詳外,同年
9至11月之工作內容則均為登打管委會存管前會計蘇珊妮經管之94年上半年之帳冊資料;惟工讀生張美華94年7、8月份之上班簽到表除被告戊○○簽名外,相關總幹事王錦春暨監察委員丙○○均未簽證(見原證22-張美華94年7至8月份簽到表);同年9 月份之上班簽到表,更未見被告戊○○、監委丙○○暨總幹事王錦春等簽證;94年10至11月份之上班簽到表,竟連上班者張美華本人暨被告戊○○、監委丙○○、總幹事等均未簽名(見原證23-張美華94年9至11月份簽到表),而部分簽到表之加班時間竟有塗改;且張美華平日在他處上班,其竟能自94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均利用每週六、日之例假日至原告管理服務中心每日上班工作8 小時不等,甚且有在例假日上班至當日晚上9、10時不等之情事,如此勤奮完全不用休息長達半年之久,實有悖常理;且原告迄今在管理服務中心遍尋不著張美華在上開期間上班登打帳冊資料之成果;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實際登打張美華鍵入電腦之94年1至6月份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收據資料,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只需4個工作日即可完成,詎張美華竟加班登打約27個工作日,亦有違常情;由是,張美華是否確曾在原告處上班5月餘,不無可疑,其對原告又究有何貢獻,復無資料可稽,詎在被告等3人安排下(即薪資請款單需由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戊○○、總務委丁○○暨財務委員己○○○等連名簽署後,始能付款),由原告支付未合法僱用之工讀生張美華薪資2萬5,655元(即原證21-請款單),侵害原告權益,至為明確;是被告等辯稱為求社區財務資訊化、公開化、透明化,才僱請張美華登打各項帳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等3人上開所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等利用職權,違規指使管理服務中心會計卓桂溱小姐從事會計本職以外之工作,加班協助被告等清查蘇珊妮經管之94年上半年帳冊等,由原告以所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支付卓小姐加班費45,620元部分:
⑴會計工作內容詳如大鵬華城規約附件7「大鵬華城管理
委員會各委員暨工作人員職掌」管理委員會下設之工作人員職掌第3條「會計職掌」所明定,並不包含協助被告等私人從事犯罪調查而清查前蘇小姐經管帳冊資料之工作。
⑵被告等為調查蘇小姐任職期間有何不法事證,竟利用職
權故意違背「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各委員暨工作人員職掌」中有關主任委員、總務委員、財務委員暨會計等工作職掌之規定,指使會計卓桂溱自94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連續利用其上班之每日下午5時30分下辦後,暨每週六、日之例假日加班(見原證25-卓桂溱94年9至11月份加班簽到表),協助被告等處理非渠等職務範圍以內之工作(即清查蘇小姐經管之帳冊資料);此可由第6屆管委會第10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證26-會議紀錄節影本)玖、財務工作報告記載:1、從管委會導入文中財務管理系統後,經相關委員、會計及本人(即財委己○○○)兩個多月的努力,及顧問姚會計師的協助,已將帳冊全部登錄完畢,從這些已登錄的資料中我們發現很多疑點,較重大的缺失部份已列印張貼在會議室,……等情,可得明證;是被告等辯稱為求社區財務資訊化、公開化、透明化,才委由會計卓桂溱加班清查上半年帳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係利用文中財務管理系統,違規指使會計卓桂溱清查前會計蘇珊妮經管之帳冊資料,從事渠等職務範圍以外之工作,並在被告等3人安排下,由原告無端支付卓桂溱加班費計4萬5,620元,其加班時間超過勞基法規定,被告等上開違法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至為明確,故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等違規指使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管委會存管之94 年上半年之帳冊資料,由原告以所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支付該事務所108,000元部分:
⑴按「管委會應於年度終了前一個月,由財務委員指導會計
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前項決算金額在1千5百萬元以上者,得委請會計師簽證。」為「大鵬華城財務處理辦法」第12條所明定;亦即管委會僅能在製作年度決算,且決算金額在1千5百萬元以上時,始能委請會計師辦理簽證;被告為遂行渠等違規從事犯罪調查之行為,利用渠等職權,故意違反上開「大鵬華城財務處理辦法」有關委請會計師辦理簽證決算之規定,於94年11月12日,私相授受委託由姚忠勇介紹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管委會存管蘇珊妮任職期間經管之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止之管理費收入白色存根聯、綠色記帳憑證聯、核對與原帳冊金額並列比較、核對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及復興郵局自93年底至94年6月29日餘額等項;暨指示該事務所整理帳務;此可從大鵬華城管委會第6屆第10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第2頁記載:提案討論一、前任會計蘇小姐1-6月帳目不實,經財委及王現任會計複查發現錯帳ˍ(金額未公佈)元,對於本會的帳目,管委會將建議立即聘請專業會計師來作公正的稽核;嗣經決議:聘請有公信力之會計師來協助進行稽核帳務的工作等情(即原證26-第6屆管委會第10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節影本);及名曜會計師事務所94年11月12日協議程序委託書(見原證28)記載內容,足資證明被告等上開委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並非為94年之年度決算而委託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簽證。
⑵被告等自94年9月至11月間,違法指使會計卓桂溱利用其
每日下班以後之時間,協助被告等從事其業務職掌暨會計工作內容以外之工作,即清查已離職前會計蘇珊妮任職期間經管之帳目,果真發現蘇小姐有何確切不法事證,被告等逕可依據所發現之事證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為何要捨棄被告等發現之不法事證而不為,反聘請律師並使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提出稽核不實之報告內容(按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於94年12月13日向管委會提出之稽核報告表示,蘇小姐之帳目有57萬5,602元之差異;嗣該事務所復於95年3月15日出具更正聲明,差異數為11萬662萬元;見原證30),向臺北地檢署告訴蘇小姐侵占嫌案,豈非本末倒置,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純屬被告等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⑶從上開原告支付之費用10萬8千元,加上被告等委請同一
會計師事務所稽核94年下半年之決算,所支付之6萬元,合計共16萬8千元,較原告於95年12月間採公開比價方式,以4萬元委託穎達會計師事務所稽核95年度全年帳務(見原證31-95年第7屆管委會第1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節影本);及原告於96年12月間採公開招標方式,以4萬5千元委託漢唐會計師事務所稽核96年度全年帳務(見原證32-96年第8屆管委會12月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節影本);均超出2倍有餘,實匪夷所思。被告就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委託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整理90年至93年間帳務,整理費用支出48,000元部分:
⑴被告果真曾再次委託該事務所整理90年至93年間之帳務,
則為何該事務所於94年12月中旬向管委會提出之稽核報告中(見原證33),僅有稽核94年上半年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收據暨現金情形,而獨不見任何有關該事務所整理管委會90年至93年間帳務之成果,又為何一經姚忠勇介紹,被告等未經公開比議價之方式,即要再委託同一事務所整理帳務,且整理之目的又何在?從而,被告等各項違法行為,自不能因各項請款曾經副主委林聰賢暨監察委員丙○○等簽署,即能免責。
⑵有關被告丁○○提告訴訟代理人擅自解除定存金3百萬現
金,涉嫌背信乙案部分;查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在另案中查明(見原證3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影本),足證訴訟代理人無任何不法情事,并予敘明。
4.被告等違規委託楊俊雄律師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撰狀對蘇珊妮提出侵占嫌疑告訴案;暨渠等不服新店簡易庭就蘇珊妮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案判決蘇小姐勝訴,提起上訴案,由原告以所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支付律師費各6萬元(合計12萬元)部分:
⑴按「二、管理費用途如下:(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
之報酬……。(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份之管理、維護費用及水電費……。(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五)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及申報所需之各項費用。(六)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為大鵬華城規約(見原證35-大鵬華城規約節影本)第16條第2項所明定;亦即大鵬華城管理費之用途,並不包括管委會得聘請律師進行各類訴訟之費用;且大鵬華城管委會自89年4 月成立迄今,涉訟不下30餘件,從未有委聘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等情事;前會計蘇珊妮任職期間經管之94年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收據暨現金,如確發現前會計蘇珊妮有任何不法情事,理應以被告等個人名義逕向臺北地檢署,對蘇小姐提出侵占嫌案之告發;詎被告等竟故意不為,反於94年12 月31日交卸第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務委員、財物委員等職務之前1日,違反前揭大鵬華城規約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己○○○於94年12月31日支付楊俊雄律師訴訟費用6萬元(見原證36-收據3紙),聘請楊律師為刑事告訴案之訴訟代理人,並完全以前開名曜會計師事務提出有瑕疵之稽核報告內容,於94年12月30日撰寫刑事告訴狀,以第6屆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戊○○名義,對蘇小姐提出侵占嫌案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4日以95年度偵字第9670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證37-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67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被告委任楊俊雄律師告發蘇小姐涉嫌侵占等語;顯均非事實,所辯應不足採;被告就其等上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蘇珊妮與原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損害賠償等民事案件
,於94年12月30日下午宣判蘇小姐勝訴時,被告等既未到庭聆聽宣判,更未當庭表示管委會要提起上訴,而被告戊○○復於94年12月31日到任卸職,第7屆管委會並於95年1月1日改選韓學智為當 (第7)屆之主委 (任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則戊○○自95年1月1日起顯已不具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管委會係於95年1月5日收到前開宣示判決書,理應由第7屆管委會審議討論決議是否要提起上訴,詎被告等於94年12月31日即將交卸之際,由被告己○○○於94年12月31日支付楊俊雄律師訴訟費用6萬元(即原證36-收據),聘請楊律師仍以管委會主委戊○○名義於95年1月23日提起上訴,是其上訴顯不合法;蘇珊妮與原告間之訴訟,被告等既委託王錦春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理應隨時與其保持連繫,於王錦春因故離職後,被告等更應即時向新店簡易庭陳報說明,故被告等辯稱第一審(即新店簡易庭)判決管委會敗訴,是因訴訟代理人總幹事王錦春離職及未能知悉而即時變更送達地點,至未出庭所致等語,顯均與不符,故被告等所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有關被告等因訴訟舉證用途,影印90年至94年上半年間帳務之現金帳本等,支付事務影印費用30,735元部分:
⑴按大鵬華城管委會無論採購、維修作業,事前均應填具申
(採)購單,經核准後始能進行採購,此已行之多年,亦為被告等所明知;而被告等從未向管委會表示要訂置影印89年至93年收入暨支出等現金帳本共3套,需費30,735元,被告丁○○私自以原告名義於95年2月間,向佳真國際有限公司訂置影印與前開訴訟案件無關之89年至93年收入暨支出等現金帳本共3套;再檢具該公司於95年2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管委會請款;經詢問楊俊雄律師,據其告稱,被告丁○○從未將在佳真公司影印之帳本資料放在該事務所備用等語,因佳真公司多次以電話向管委會催討欠款,且金額超過3萬元,第7屆管委會為求慎重,遂提報第5次委員會會議討論,經與會13位委員表決,7票同意,6票反對,而同意付款,並由主委韓學智於95年7月20日,於請款單上批示「可」,而於同年7月26日支付佳真國際有限公司領訖在案(見原證40-簽呈、請款單等)。⑵被告辯稱影印帳冊為供訴訟之用,惟證物之提出與否,絕
對關係訴訟結果,因為訴訟舉證用途,需影印90年至94年上半年間帳務之現金帳本、銀行帳本、相關帳本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行為致原告無端支付佳真國際有限公司30,735元,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6.有關前會計蘇珊妮遭被告等違法解僱,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損害賠償等訴訟案,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和解金23萬元部分:
⑴被告等于94年4月15日召開該(第6)屆第4次委員會會議
時,審查決議同意續聘管理服務中心會計蘇珊妮後,復於同年6月17日召開該屆第6次委員會會議中,不顧王廣生等部分委員之建議,執意以蘇小姐非商科畢業,而違法解僱蘇小姐,蘇小姐于94年7月中旬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該案經新店簡易庭於94 年12月30日以94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判決管委會敗訴;判決主文摘錄如下:「(一)原告(指蘇小姐)與被告(指管委會)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5000元。(三)被告應自9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次月5日給付原告2萬5000元,並於95年1月25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2萬5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詳見原證38-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筆錄於95年1月上旬送達管委會,當時被告戊○○已卸任主委,亦即是否要上訴?上訴有無勝訴之希望?是否要花管理費6萬元聘請律師提起上訴?理應由第7屆管委會討論後行之;詎被告等在第7屆管委會尚未於95年1月1日就任履行職務前,竟於94年12月31日即先行以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支付6萬元委聘楊俊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95年1月23日仍以管委會主委戊○○之名義,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被告等上開所為,顯屬違法上訴。上訴後經法院勸諭和解,第7屆管委會討論未獲結論,第8屆管委會於96年1月30日(星期二)晚上8時許,召開第3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由楊大律師就上訴案作專案報告,經其以專業之法律素養及辦案經驗,提出完整之剖析與研判,並語重心長的告訴與會委員,該上訴案,承審法官經1年來之多次開庭,聽取雙方陳述己見,及審閱相關事證後,早在95年12月下旬庭訊時,已形成心證,希望雙方能夠和解,並以雙方能夠接受之金額進行和解,惟有和解,管委會才能減少損失等語,討論決議同意授權時任第8屆主任委員孫觀宇出庭與蘇小姐進行和解,並以賠償金額25萬元為上限,該紀錄並於96年2月3日公佈於社區各公告欄,幾經折衝,最後以23萬元達成和解。
⑵被告等違規解僱蘇珊妮致原告無端經強制執行支付蘇小姐
231,740元,被告等所為,並不因原告第8屆管委會代償上開賠償金,即能免除渠等因違規解僱前會計蘇珊妮所延伸之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30,000元。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臨聘工讀生張美華登打各項帳冊資料,薪資費用支出計25,655元部分:
1.臨聘工讀生張美華登打各項帳冊資料,目的是被告等為能更有效率的推動社區財務透明化,更有效率的執行管委會第六屆第三次會議(94年3月23日)決議:「…經到會委員7票贊成通過(反對4票),同意購買『財務管理總帳系統』軟體,以協助會計作好財務報表。」並履行規約第19條:財務運作之監督之相關規定。因此採納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顧問姚忠勇建議臨時聘雇之。理由有四:一是在管委會只有一位財務處理人員(會計兼出納)之有限人力支援下,並無多餘人力可以登錄歷年(從89年至94年)管理委員會之財務收支明細於會計財務資訊系統「文中系統」以做財務分析及整合;二是,須以最短時間內進行社區財務電腦化作業,因此需要嫻熟操作「文中財務資訊系統」的專業人員;三是,屬於短期性工作;四是,屬於階段性的任務。因此,接受財務顧問姚忠勇建議並推薦張美華,以其假日(非上班)時間,登錄歷年各項帳冊資料及收支明細,並僅以時薪75元計算,將社區歷年帳務,逐筆逐筆登錄會計「文中資訊系統」中,待日後核算之。
2.聘用工讀生(短期工作人員)之依法權源為「大鵬華城工作人員任免暨管理辦法」第1項至第3項:「一、本辦法依大鵬華城規約第九條第十一款規定訂之。二、本華城工作人員任免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三、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係指由本華城管理委員會聘顧,承辦業務、業務之總幹事、幹事、會計或其他適當職務之人員。」中所稱之「承辦業務」及「其他適當職務之人員」。
3.另依據「大鵬華城規約」內文「附件十大鵬華城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第3項第1款、第12款:「三、本華城各項支出如下:(一)人事費。(十二)其他各項必要之費用支出。」及第5項第3款:「本華城各項支出權限:(三)金額在參萬元以下由主任委員負責審核、決行,惟每月累計金額不得超過壹拾伍萬元,超過部份由主任委員簽註意見後由五人小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決行。」㈡關於服務中心會計卓桂溱加班清查上半年帳冊,薪資費用支出計45,620元部分:
1.卓桂溱為大鵬華城服務中心,依大鵬華城工作人員任免暨管理辦法合法聘雇之財務處理人員,底薪薪資25,000元,對於社區管委會財務管理,於「大鵬華城各項費用之收據及支付辦法」中,皆有明文規定。而本管理服務中心人員工作時間若踰越其正常上班時間之外(亦即所謂(加班)),管理委員會以其底薪薪資換算「時薪」後,支付「加班費」,實為「薪資補貼」,歷屆管委會皆有案例。且此加班費之支付原則,其規約及相關規定並無明文訂之其上限金額,是屬於「核實給付」。
2.會計卓桂溱「加班」清查上半年帳冊,實係因前服務中心會計蘇珊妮無法將其所提報之歷年來社區住戶尚未繳交管理費(總計1,545,480元)之詳細住戶名單及金額給予清楚說明及交代清楚。更求社區龐大財務務必資訊化、公開化、透明化;因而有薪資費用支出計45,620元部分,其所超越25,000部分,實為「加班薪資補貼」,並且並非一個月內支付,是以逐時、逐月、核實申領。此項支出,完全合於財務支出權限原則,其相關支出請款單據,並皆經由本會監委等五人小組簽核支出。
3.聘用會計之依法權源為「大鵬華城工作人員任免暨管理辦法第1項至第3項:「一、本辦法依大鵬華城規約第九條第十一款規定訂之。二、本華城工作人員任免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三、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係指由本華城管理委員會聘顧,承辦業務、業務之總幹事、幹事、會計或其他適當職務之人員。」中所稱之「承辦業務」及「會計」。另依據前揭「大鵬華城規約」內文「附件十大鵬華城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第3項第1款、第12款及第5項第3款。
㈢關於委託名曜會計事務所稽核94年上半年管理費收據暨現金,稽核費用支出60,000元部分:
1.繼前述,前因有,前服務中心會計蘇珊妮無法將其所提報之歷年來社區住戶尚未繳交管理費,總計1,545,480元之詳細住戶名單及金額給予清楚說明及交代清楚。後因有,僱請工讀生張美華登打各項帳冊資料,及委由服務中心會計卓桂溱加班清查上半年帳冊,以求社區龐大財務務必資訊化、公開化、透明化之因素;又因大鵬華城社區財務決算金額,已經高達三千多萬元以上,並從90年以後,未曾有過委託會計事務所來稽核社區財務。為求公信、為了更能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信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制度,避免有人云亦云之不實言論憾事發生。因此,在管理委員會財務顧問姚忠勇的介紹下,委託名曜會計事務所稽核94年上半年管理費收據暨現金,稽核費用支出60,000元。
2.委託會計師簽證之依法權源為「大鵬華城財務處理辦法」第1項及第12項:「一、本辦法依大鵬華城規約第十條第七款規定訂之。十二、管委會應於…前項決算金額在一千五百萬以上者,得委請會計師簽證。」。
3.另依據前揭「大鵬華城規約」內文「附件十大鵬華城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第3項第1款、第12款及第5項第4款:
「金額在參萬元以上壹拾萬元以下由主任委員召集五人小組議決,惟每月累計金額不得超過伍拾萬元,超過部份由管委會決議。」。
㈣關於委託名曜會計事務所協助整理90年至93年間帳務,整理費用支出48,000元部分:
1.繼前述,委託名曜會計事務所稽核94年上半年管理費收據暨現金後,赫然發現稽核的過程裡,存在著住戶繳納管理費之預收款、追收款之疑慮,並且發現公共基金定存款,亦被擅自解除定存金三百萬元現金(本案為刑事案件,原告為丁○○,被告甲○○,案號為呂股96年度偵字第25853號,請求「背信罪」起訴甲○○,現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審偵辦中),因此,正式將上開情形提報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十次管委會議並列入議題討論,會議中決議,另聘請有公信力的會計師來協助進行稽核帳務的工作。因此,在管理委員會財務顧問姚忠勇的建議下,再次委託名曜會計事務所協助整理90年至93年間帳務,整理費用支出48,000元。
2.委託會計師稽核帳務之依法權源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十次委員會議,會議決議」:「…另聘請有公信力的會計師來協助進行稽核帳務的工作。」。另依據前揭「大鵬華城規約」內文「附件十大鵬華城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第3項第1款、第12款及第5項第4款。
㈤關於委任楊俊雄律師,告發前會計蘇珊妮涉嫌侵占案,事務費用支出60,000元部分:
1.繼前述,前因有,前服務中心會計蘇珊妮,無法將其所提報之歷年來社區住戶尚未繳交管理費,總計1,545,480元之詳細住戶名單及金額給予清楚說明及交代清楚。後因有,委託名曜會計事務所稽核94年上半年管理費收據暨現金及再次委託名曜會計事務所協助整理90年至93年間帳務程序;因為發現在稽核的過程裡,存在著住戶繳納管理費之預收款、追收款之疑慮,並且發現公共基金定存款,亦被擅自解除定存金三百萬元現金。稽核期間,除發現帳款及現金無法核正外,依據稽核結果,更發現現金短少五十多萬餘元,因此,為求謹慎,管理委員會多次正式去函暨要求前服務中心會計蘇珊妮出面說明帳務疑慮,然而其結果是前服務中心會計蘇珊妮,避而不見。因此委任楊俊雄律師,告發前會計蘇珊妮涉嫌侵占案,事務費用支出60,000元。
2.委託律師逕行提出告訴之依法權源分別為「大鵬華城規約」內文「附件九大鵬華城工作人員任免暨管理辦法」第13項第7款、第8款:「十三、工作人員之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七)離職或調職時,應將經管上工作交代完妥。(八)違反前揭各項規定者,管委會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處分或責令賠償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及「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十次委員會議,會議決議:「…如蘇員仍未提出說明,即聘請律師向法院逕行提出告訴。」。另依據前揭「大鵬華城規約」內文「附件十大鵬華城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第3項第1款、第12款及第5項第4款。
㈥關於委任楊俊雄律師,上訴前會計蘇珊妮僱傭關係確認案,事務費用支出60,000元部分:
1.此案原告為前服務中心會計蘇珊妮,被告為大鵬華城管委會,是為「僱傭關係確認案」之刑事訴訟。因為,此官司訴訟第一審結果,大鵬華城管委會被判決敗訴,敗訴原因是因為當時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為節省律師訴訟費用,委託社區聘雇之達康保全總幹事王錦春處理,後因達康保全總幹事王錦春離職及未能知悉而即時變更出庭通知送達地點,管委會因而錯失出庭辯論,審判長以「訴訟期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如不到場,本院得依法命一造辯論為判決」,大鵬華城管委會因而敗訴,我方不服,才提出上訴。又因被告等所屬管委會中,全體二十位管理委員皆是義務無給職,又無法律專業知識背景,深怕重滔覆轍,犯下上開錯誤,無法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交代外。因此,除了被告等三人外,與監察委員丙○○、副主任委員林聰賢等五人共同以其「行政裁量權」決議,決定委任楊俊雄律師,上訴前會計蘇珊妮僱傭關係確認案,事務費用支出60,000元。
2.委託律師逕行提出上訴之依法權源為前揭「大鵬華城規約」內文「附件十大鵬華城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第三項第12款及第5項第4款,依前法源,委任楊俊雄律師,上訴前會計蘇珊妮僱傭關係確認案,實因為管理委員會需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說明及交代清楚,全力維護區分所有權人利益。因而有委任律師訴訟費用支出60,000元部分,此項支出,完全合於財務支出權限原則,其相關支出請款單據,並皆經由五人小組簽核支出。
㈦關於因為訴訟舉證用途,影印90年至94年上半年間帳務之現金帳本、銀行帳本、相關帳本,影印費用30,375元部分:
1.繼前述,前因有,委任楊俊雄律師,告發前會計蘇珊妮涉嫌侵占案;後因有,委任楊俊雄律師,上訴前會計蘇珊妮僱傭關係確認案。所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證物的提出與否,絕對關係訴訟結果。因為訴訟舉證用途,需要影印90年至94年上半年間帳務之現金帳本、銀行帳本、相關帳本,因而有事務影印費用支出30,375元。
2.證物影印費用支出之依法權源為「大鵬華城規約」內文「附件十大鵬華城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第3項第2款:「
三、本華城各項支出如下:(二)辦公費」、及前揭第3項第12款、第5項第4款,此項支出,完全合於財務支出權限原則,其相關支出請款單據,並皆經由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五人小組簽核支出。
㈧關於會計蘇珊妮僱傭關係確認案,兩造和解金費用支出230,000元部分:
此案原告為前服務中心會計蘇珊妮,被告為大鵬華城管委會,是為「僱傭關係確認案」之上訴刑事訴訟。本案,起訟於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訴訟,經第七屆後,最後至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其主張「同意和解」。原告所謂兩造和解金230,000元,完全不是經由本件被告等所提出或出面或同意和解。此案和解費用支出230,000元,應是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予以解釋之。
㈨被告等為大鵬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是社區管委會第
六屆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於擔任委員期間,不為私利或其他目的,並且恪遵管理委員之執行權責法源及執行權責所及範圍,亦即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規定、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上開之8筆所支付之款項,前四筆款項支付,乃究因「蘇珊妮的帳務疑慮繁瑣,所以聘請專業人士查核,以昭公信之用。」,後三筆,乃究因「訴訟責任,聘請律師打官司,以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途。」,最後一筆,非關被告等三人所及責任及主張。又因上開7筆款項(第8筆和解金除外),除依被告等之「權限」外、又依相關會議決議之「權源」處理之。又以證人第六屆管委會財務管理顧問、第七、八屆管委會財務委員姚忠勇及會計卓桂溱具結說明證實上開8筆款項緣由,非被告等「亂花錢」而侵權。
㈩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
,於89年8月18日准予備查在案,有報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調字第232號卷第7頁)。
㈡原告社區共有20棟,住戶約1千多人。被告戊○○、丁○○
、己○○○各為原告第六屆第2、16、17棟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總務委員、財務委員,其任期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被告擔任管理委員職務未受有報酬。
㈢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期間支付工讀生張美華薪資費用25,655元
;支付服務中心會計卓桂溱加班費用45,620元;委託名曜會計事務所稽核94年上半年管理費收據暨現金,稽核費用支出60,000元;委託名曜會計事務所協助整理90年至93年間帳務,支出整理費用48,000元;委任楊俊雄律師,告發前會計蘇珊妮涉嫌侵占案,支出律師酬金60,000元;委任楊俊雄律師就本院94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前會計蘇珊妮與原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支付審律師費用60,000元;支付影印90年至94年上半年間帳務之現金帳本、銀行帳本、相關帳本,影印費用30,375元。
㈣上開94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前會計蘇珊妮與原告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判決提起上訴後,達成達成和解,原告支付蘇珊妮和解金額230,000元。
㈤原告社區就各項規定訂有「大鵬華城規約」。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八項支出均無支出必要,被告竟逾越權限予以支付,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原告社區規約第12條第7項、第13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致大鵬華城管委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之財務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或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擔任原告委員期間,並未領取任何報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注意義務,僅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為已足,先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者,就所主張受損害之權利或利益存在、損害結果,並與被告作為、不作為間之因果關係等項,負有舉證責任。
茲就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關於臨聘工讀生張美華登打各項帳冊資料,薪資費用支出計25,655元部分:
1.兩造社區工作人員任免暨管理辦法規定「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係指由本華城管理委員會聘顧,承辦業務、業務之總幹事、幹事、會計或其他適當職務之人員。」,工謮生應合於規定中所稱之「承辦業務」及「其他適當職務之人員」。參以原告在被告任職之前,亦曾僱佣工讀生,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僱佣工讀生非自被告擔任委員後始為之,即原告應視社區需要而決定是否僱佣工讀生。而原告管委會第六屆第三次會議(94年3月23日)決議:「…經到會委員7票贊成通過(反對4票),同意購買『財務管理總帳系統』軟體,以協助會計作好財務報表。」,有會議決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頁);原告以24,000元購買財務管理作業系統,有訂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2、153頁),於94年7月1日更換系統,為利使用必須登錄歷年(從89年至94年)管理委員會之財務收支明細到新使用之財務資訊系統,且須有熟悉新財務系統之人員指導社區會計,被告所辯合於常理;且據證人姚忠勇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筆錄),自屬可信。證人即會計乙○○亦證稱張美華教伊操作系爭系統(見本院卷㈡第159反面頁),原告之社區於94年10月完成登錄,有94年10月26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㈡第37頁),登錄之帳冊包括89年度至94年度帳冊。是被告辯稱僱佣工讀生張美華有必要,為可採信。
2.依據「大鵬華城規約」內文「附件十大鵬華城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第3項第1款、第12款:「三、本華城各項支出如下:(一)人事費。(十二)其他各項必要之費用支出。」及第5項第3款:「本華城各項支出權限:(三)金額在參萬元以下由主任委員負責審核、決行,惟每月累計金額不得超過壹拾伍萬元,超過部份由主任委員簽註意見後由五人小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決行。」,而工讀生張美華按時薪70元支領薪資情形如下:94年8月31日申請7,000元、94年9月30日款領5,040元、10月份980元、94年10月31日6,545 元、94年12月6日請款6,090元,原告支付張美華薪資時,符合上開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業,有請款單可據(見卷㈠第131至143頁、見卷㈡第145、146、147頁)。
3.原告主張被告僱傭工讀生未按同辦法「本華城聘請工作人員,應由主任委員依第四條之規定就應徵者遴選,並提經管委會通過後,以訂定一年期契約之方式僱用之。」之規定辦理,逾越委任權限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應是正式訂定一年期契約之工作人員,始必須提經管委會通過,而本件原告僅階段性、短期、非固定工時,且按計酬,以臨時僱傭方式僱用工讀生張美華,而非訂定一年期契約,核與上開辦法規範情形不同;又原告於90年2月26日決議僱用之工讀生係就「幹事出缺人員遞補案」、「管委會幹事請辭」提案為決議,該提案非專為是否僱傭工讀生而決議,且該次僱傭之工讀生係代替幹事之固定職務(見本院卷㈡第97、100、102頁),亦與系爭情形有異,自不能相提並論,尚難認為僱傭工讀生張美華違反社區規定。
4.綜上,被告僱用工讀生張美華並未違反兩造社區「大鵬華城規約」,且有必要,而原告就工讀生時薪70元並無爭執,依衡諸社會行情亦非過高,則原告就所主張因被告之故僱用工讀生致生損害未能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關於服務中心會計乙○○加班清查上半年帳冊,薪資費用支出計45,620元部分:
1.兩造社區會計工作內包括社區各項費用收支、會計、出納及財務報表呈報及管理等,共10餘項(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至147頁);會計卓桂溱係於94年7月始接任,衡情對於工作必須有一段適應期,且社區當時剛採用新的財務作業統,任何人擔任此一職務都必須花費時間學習;社區共有20棟建物,有1280戶,管理費用項目不少及數額不小,將所有管理費收入全部鍵入「文中財務管理系統」必然耗時;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提示原證21,本院卷㈠第133、135、137頁,我有領到,我是向管委會領的,我有填寫加班單,委員都有審核簽名。加班之前,管委會通知我是否有空加班整理帳目,因為資料須由管委會提供我才能整理。我會口頭告知各次加班時間的時數,通常是假日我去加班,金額是我的月薪除以天數再乘以我實際加班的天數,金額有經過當時的財委簽名。我是9月8日到這幾張加班單,我的業務工作管委會請我把94年度1~6月交接時的帳目以及7、8月份的帳目,當時是由熟悉此作業系統的張美華先教我,我再自行操作將這些帳目整理好。」、「(問:張美華教你文中作業系統?)是,因為我沒有去上課要自費。」、「(問:你加班的內容?)整理帳目,帳目登入,因為89年開始是會計兼出納,到現在都是,所以我上班時間就要收錢,所以我是利用下班時間,去整理舊帳。保全公司不代收。」(見本院卷㈡第159、160頁反面筆錄);加以兩造社區帳載於93年12月31日前尚有未繳管理費及公共基金金額1,545,480元,社區有編列工作人員加班費,有社區會議決議事項執行工作報告、94年度收入支出預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8 、9頁),故被告辯稱會計卓桂溱有加班之必要為可採信,為此支出之加班費即屬社區人事必要費用。
2.查在被告擔任委員前,原告於92年12月至93年12月曾經支付行政人員薪津及機電人員加班津貼(見本院卷㈡第33頁),而93年收支決算表列有加班費,自不能以前任會計未曾請領加班會,即認為會計縱有加班之事實亦不能請領加班費。又卓桂溱94年9月加班32.5小時支領3,608元、10月份129.5小時支領15152元、94年12月6日請款197.5小時加班費26,860元(見卷㈠第145頁至147頁),其加班工作內容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係被告安排會計卓桂溱由原告支付加班費,但是委員會的運作採多數決,尚非被告三人所能操控,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權限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社區「各項支出權限:... (二)金額在新台幣(以下同)參千元(含)以下由總務委員負責審核、決行,惟每月累計金額不超過貳萬元,超過部份由總務委員簽註意見後由主任委員決行。
(三)金額在參萬元以下由主任委員負責審核、決行,惟每月累計金額不得超過壹拾伍萬元,超過部份由主任委員簽註意見後由五人小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決行。(四)金額在參萬元以上壹拾萬元以下由主任委員召集五人小組議決,惟每月累計金額不得超過伍拾萬元,超過部份由管委會決議。」有「大鵬華城規約」內文「附件十大鵬華城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附卷可憑(見社區規約第51頁),而卓桂溱領取之加班費均經社區五人小組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此項支出合於程序,亦可採信。
3.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支出此項加班費係被告指使,且就會計卓桂溱加班對於社區造成何損害未能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予准許。
㈢關於委託名曜會計事務所稽核94年上半年管理費收據暨現金
,支出60,000元;協助整理90年至93年帳務,支出48,000元,合計108,000部分:
1.原告聘請會計事務所協助整理90年至93年間帳務及簽證,係依原告94年10月26日第十次會議討論,會中就聘請會計師稽核帳冊,經以舉手方式表決通過,有會議決議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8、9頁),難謂係被告三人逾越權限所為。
2.系爭名耀會計師事務所就稽核94年上之工作內容包括核對94年上半年管理費收入存根聯、記帳憑證聯,與原帳冊金額並列比較等,有該所函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原告決算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者,得委請會計師簽證,大鵬華城財務處理辦法定有明文,而原告社區有20棟,區分所有權人達1千人以上(見本院卷㈡第224頁),93年度結存總數高達32, 087,319元(見本院卷㈡第34 頁),合於委請會計師簽證之標準;原告未能找到適合的會計師,乃委請財務顧問姚忠勇代為介紹名耀會計師簽證,而簽證費用60,000元是一般行情;帳務確有查核必要,業據證人姚忠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5頁),並經原告會議通過。綜上,自不能以原告96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經會計師給予優惠折扣,或者另會計師因與社區所用會計系統相同而報價4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59頁),收取5萬元酬金即認為被告處理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而簽證項目縱僅為「大鵬華城管委會94年上半年管理費收據暨現金」,而未包括上開其他應稽核簽證之項目,仍不失為簽證。而原告89年度至93年度帳冊共有12份,經稽核後有對帳成果附卷(89年度3本、90年度3本、91年度5本、92 年度4本、92至94年度各4本,見本院卷㈠第
197、198頁、第120頁以下)。
3.系爭費用名耀會計師事務所於94年12月20日請款,經社區五人小組核准(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被告抗辯系爭支出合於「大鵬華城財務處理辦法」第1項及第12項:「一、本辦法依大鵬華城規約第十條第七款規定訂之。十二、管委會應於…前項決算金額在一千五百萬以上者,得委請會計師簽證。」,且合於前揭「大鵬華城規約」內文「附件十大鵬華城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所訂「金額在參萬元以上壹拾萬元以下由主任委員召集五人小組議決,惟每月累計金額不得超過伍拾萬元,超過部份由管委會決議。」,洵屬有據,原告既未能積極證明此項支出是被告與姚忠勇或名耀會計師事務所私相收受,故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
㈣關於委任楊俊雄律師,告發前會計蘇珊妮涉嫌侵占案,事務費用支出60,000元部分:
1.原告94年10月26日委員會議時,財務工作報告稱「前任會計蘇珊妮不但擔任前3屆管委會的會計職務,本屆委會一半任期的所有收支也是由她負責,長期以來帳目有疑點而無法釐清,這對所有委員來說是一項沈重的負擔,希望各位委員協助詳細核對,..」,同日討論如蘇珊妮在94年10 月31日中午12時以前,仍迴避,則「轉請律師向法院提業務侵佔的告訴。」,會議決議「本案通過,煩請三位委員和趙里長再溝通,另聘請有公信力的會計師協助進行稽核帳務的工作,下週一中午前如蘇員仍未提出說明,即聘請律師向法院逕行提出告訴。」(見本院卷㈡第38頁);原告94年8月24日委員會議記錄載「財務報告40頁」,兩個月來管委會已多次以電話通知、掛號信函告知,有94年8月29 日書函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23頁)。足徵被告辯稱蘇珊妮經管委會多次去函要求出面說明帳務疑慮,蘇珊妮小姐避而不見而告發之,尚非空言。
2.此項費用既經決議應屬必要支出費,系爭委任律師事項核與「大鵬華城規約」內文「附件十大鵬華城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見規約第50頁至52頁),與應辦理招標之社區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財物事項,性質上有異,故委任律師非屬規約所列應公開招標比議價事項;社區委員會由20位委員組成,系爭告訴係經原告決議而非被告三人可以決議,被告依會議決議執行,洵屬有據;本件律師訴訟費用60,000元,經由五人小組簽核支出請款單據(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合於前華城社區財務支出權限(見華城規約第51頁)。
3.綜上,被告執行委任事務尚未逾越權限,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執行,對原告致生損害,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均無理由。㈤關於委任楊俊雄律師就原告與前會計蘇珊妮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撰狀提起上訴,支出上訴費用60,000元部分:
1.查社區前會計蘇珊妮於94年6月30日遭原告解聘,其於94 年7月中旬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案號:本院94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經原告委員會討論認為「委託執業律師出庭費用太高。」,經決議「由主委開立委任狀,委託達康公司王經理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221頁提案二),同年12月23日因原告未出庭應訊,該案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一造辯論終結,並判決原告敗訴(見本院卷㈠第38頁),觀其經過,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嗣原告於94 年12月30日決議聘請律師依法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45頁),被告依據決議執行,自難謂逾權,或者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律師費非屬應招標事項,已如前述。而律師確已收受費用,有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6頁)。
2.綜上,被告執行委任事務尚未逾越權限,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執行,對原告致生損害,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均無理由。㈥關於因為訴訟舉證用途,影印90年至94年上半年間帳務之現金帳本、銀行帳本、相關帳本,影印費用30,375元部分:
查上開委任律師告發前會計蘇珊妮涉嫌侵占,及就蘇珊妮與原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提起上訴,乃原告決議事項,均如前述。其間爭執源於對帳務有疑問,進行訴訟時帳冊應為重要證物,而有提出必要,事先影印備用,尚符常情;影印帳冊內容包括89年度至93年度帳冊,確屬上開案件相關年度(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至203頁),不能以訴訟結果斷定有無影印必要;此筆款項係經原告第七屆委員討論付諸表決通過予以支付,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不予准許。
㈦關於支付前會計蘇珊妮和解金230,000元部分:
1.原告係於94年4月15日決議續聘蘇珊妮,嗣因社區會計限高中、職以上學歷之女性,會計相關科系畢業,並諳電腦操作及會計作業一年以上實務經驗(見華城規約第47頁附件九),蘇珊妮不符合上開條件,乃於94年6月17日討論「2.以前在未被發掘不合資格而任用,但既已被發掘資格不符,本屆即不應續聘任用...3.請蘇珊妮補修會計學分,繼續留任會計工作...」,經決議告知「任用資格不符」,不予續聘,任期至94年6月30日止,有管委會會議記錄可稽(見本卷㈠第112、114頁),會議當時無人提及關於解聘合法性之問題以及應如何解聘始合法,解聘係經當次會議出席14名委員決議,原告主張係被告執意解聘蘇珊妮,並不可採。
2.查蘇珊妮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案號:本院94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詳如前㈤所述,原告於96年1 月30日決議「授權主委出庭和解,並以賠償25萬為上限」,有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㈠204頁),嗣於96年2月1日在本院達成和解(案號:95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嗣經原告承辦人員擬「和解筆錄公告。依筆錄辦理給付事宜。」,經當時主任委員孫觀宇核准(見本院卷㈡42頁)。因本件並非原告發動訴訟而是蘇珊妮起訴,原告被動依法應訴;解聘蘇珊妮並非被告三人所能決定,而是委員會多數決議,且有關解聘涉及專業,自不能以事後訴訟結果認定被告越權執行職務;本件訴訟結果勝敗本不確定,惟原告與蘇珊妮為求和諧,互相讓步而以230,000元達成和解,和解非被告所為,給付和解金230,000元是基於和解筆錄給付,被告抗辯就處理系爭和解事件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核屬可採。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與要件不符,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大鵬華城規約第12條第7項、第13條、第16條第2項規定,致原告管理費用之財務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或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