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06號原 告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被 告 宏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複 代理人 陳妃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日向被告購買產品編號C06X5R106K100T1,60P、規格為10uF(電容值)之電容器1,000,000個,雙方約定:「如有品質不良數量不足等,被告應無條件補足不良品或不良數,並負擔來回運費、換修費及所有相關之費用與損失」。嗣原告付清價款後,始發現被告所交付之電容器中有900,000個(下稱系爭電容器)經檢測發現電容值(uF值)低於9,與約定品質不符,應由被告再行補送,然基於生產時效之要求,被告未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未能達成契約之目的,原告已無收受系爭電容器之實益,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及第255條規定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款94萬5,000元(含營業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交貨同時提出原廠之出貨檢驗報告,經原告審視查驗無誤後受領,始給付貨款與被告。依電容產品之特性,容許合理誤差值存在,且採購單上品名規格顯示英文字母「K」,即為電容量含有正負10%之代碼,顯見合理誤差值為兩造買賣契約所明訂。又電子產品本即存有自然耗損之特性,即便產品於出廠時檢驗合格,亦可能於產品交付之後因儲存的環境、溫濕度、操作方式等因素,而造成電容值下降。然依系爭電容器產品之特性,電容值變化尚不會影響產品效用,業界慣例通常只需加熱處理,系爭產品即會回復10uF±10%之範圍。原告固曾提出主張瑕疵之5顆電容器,然經被告送請原廠進行檢驗,檢驗結果亦呈現合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11月2日向被告購買產品編號C06X5R106K100T1‧60P之電容器1,000,000個,並已付清價款1,050,000元(含營業稅)。
(二)依兩造採購單記載,系爭產品之品名規格為「1206x5Rx10uF K 10V T=1.60(廠牌KEMENT)」,如有品質不良,被告應無條件補足不良品或不良數,並負擔來回運費、換修費及所有相關之費用與損失(本院96年促字第44704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即本院卷一第9頁)。
(三)原告於96年5月22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6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產品有900,000個之uF值低於9,故催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收回,並退還貨款945,000元(本院96年促字第44704號支付命令卷第14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900,000個電容器之電容值不符約定之品質(電容值10uF),被告應補送符合品質之產品,然因受限生產時效要求,已無收受上揭900,000個電容器之實益,原告已發函催告被告收回前揭系爭電容器並返還價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兩造約定系爭電容器產品之uF值(電容值)為何?有無容許正負10%之誤差值存在?
(二)系爭產品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約定系爭電容器產品之uF值(電容值)為何?有無容許正負10%之誤差值存在?經查,原告所提出系爭產品之採購單「品名規格」載有:「1206 X5R 10uF『K』.10V T=1.60」(本院96年度促字第44704號卷第3頁,同本院卷一第9-12頁被證一),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子檢驗中心),前開品名規格之『K』是否即為正負10%之代碼,依電子檢驗中心所回覆之鑑定意見:「電容產品一般可容許誤差值存在.....。依據CNS4589規範,『K』所表示即為使用溫度範圍以及許可差(%)。電容之品質應該為該電容標稱規格合理誤差值範圍內,如標稱規格為10uF,如未達10uF,也應該為合理誤差值範圍內」,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簡便行文表100年3月9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0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6頁)。而被告交貨時同時交付與原告之原廠出貨檢驗報告中,系爭電容器電容量之「規格範圍」欄位亦記載:「10uF±10%」(本院卷一第15 頁至第111頁),此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再核對原告提出系爭電容器規格表所載:「Capacitance Tolerance:K-±10%」(本院卷一第182頁),與前揭內容相符。足徵本件兩造交易之系爭電容器之電容值確實允許正負10%之合理誤差值存在,且經兩造明訂於本件採購契約內,當屬無誤。
(二)系爭產品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1.經查,原告已將五個系爭電容器委由原廠KEMET公司所屬基美電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進行檢驗,並提出之原廠檢驗報告為證,而主張該等樣本之uF值分別為「8.3140」、「8.2360」、「8.7350」、「8.6230」、「8.5250」,顯然低於約定品質之10uF,據以主張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云云。惟查:該檢驗報告所進行分析之產品,縱未經兩造會同採樣,被告亦不反對引用其報告內容所述為其抗辯之證據。蓋依該報告所述:「As the result of it,agingcharacteristics problem due to some old lot mustcause it」、「In any cases, once you put intoHeating treatment( Namely you put into PCBAssembley)it shall be easy recovered within KTolerance.Thus,it should not be quailty problem.」(本院96年度促字第44704號卷第5頁,即本院卷一第113頁)。亦即,原廠亦不否認系爭產品係會因老化過程(aging)而導致電容值差異,然若經加熱處理(放入PCB組裝後、亦即系爭產品之正常使用方式)仍然可以回復到誤差值範圍內,並非品質上發生問題。況該系爭報告已將產品加熱(HEATING)結果列明,每一個電容值均達到9以上(9.8620、9.8830、9.8160、9.7710、9.7460)。系爭產品於交貨前,被告均已提出原廠之出貨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14頁以下,即被證三)經原告檢視後方收受系爭產品,是系爭產品既已約定電容值有10%之誤差範圍,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檢驗報告主張該產品未達約定之10uF品質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2.復查,原告再度請求就系爭產品中抽樣送請鑑定,經電子檢驗中心會同兩造於101年2月7日14時許至原告公司進行現場隨機採樣,檢測項目則為:1.焊錫耐熱試驗。2.靜電容量測試(本院卷二第72頁)。觀諸檢測後所作之鑑定報告,多數電容器於加熱測試前之電容值均達容許誤差值10%即9uF之上(本院卷二第89-9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電容值均未達9uF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另檢測之電容器有部分在加熱測試前雖未達9uF,然經加熱測試後電容值均已達10uF以上,顯已達兩造所約定電容值誤差值規格範圍內。原告雖否認系爭電容器規格表有特別表明得以加熱程序回復電容值、且兩造並未約定判斷靜電容量是否合格時需先經過熱處理或焊錫耐熱試驗云云,惟依被告交貨同時交付與原告之出貨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15 頁以下),其中「試驗項目」及「規格範圍」,即包括「容電量:10uF±10%」,「焊錫性試驗:For kemet Spec」,足見原告亦知悉系爭產品之規格需符合焊錫性加熱之測試。又系爭電容產品本存有自然耗損之性質,出廠後之儲放環境、溫濕度、操作保存方式,均會影響系爭產品之效用。本件系爭產品於95年底陸續交貨後,置放於原告管理之處所,歷經數年,其保存條件難謂無變化。況查本院送請鑑定之項目及內容,係經兩造合意釋明後為之,此有原告於97年12月23日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80頁)、被告於97年8月18日鑑定意見陳明狀(本院卷一第177頁)可稽。
而依本院函請鑑定機構所為之鑑定項目,確係包含「(四)經加熱後,旨揭電容是否符合「10uF」之品質?如未達「10uF」,是否在合理誤差值範圍內?」(本院卷一第200頁),再依被告所提出業界以加熱方式處理測試電容器品質之資料所載(本院卷一第165頁至176頁),以及本院函詢電子檢驗中心後,該中心函覆以:「經加熱後,若溫度介於該電容器標稱規格使用範圍內,則其誤差值也應為合理誤差值範圍內。」(本院卷二第36頁),足證以回溫方式測試電容器之電容值,係屬通常且符合產品性質之慣用方式,況原告係採購電容產品為其本業之公司(本院卷一第164頁),應熟稔系爭產品之特性及交易常情。本件系爭產品是否有原告所主張未達雙方約定品質之瑕疵,仍應以鑑定結果為據,縱使雙方於訂購系爭產品時未明文約定以何種鑑定判斷,綜前所述,本件經衡酌系爭產品之本質、雙方約定之產品規格、出貨檢驗報告、原廠之鑑定報告、電子檢驗中心之檢驗報告及函文、業界之通常使用方式、產品因環境及時間經過而產生之變化等因素,經鑑定結果,原告仍無法證明系爭產品確實有其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仍爭執鑑定之方式是否屬雙方約定範圍云云,此部分之主張,顯然無據。
3.再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因有瑕疵而產生客訴、並於96年5月22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6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且催告被告收回產品並退還貨款云云,惟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於96年4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公司(本院卷一第112頁),其既已討論系爭樣品交由KEMET原廠測試之報告內容,並表示請原告公司提供客訴單、不良品、不良品之LOT NO.不良率等。惟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仍以該KEMET原廠測試之報告內容及本院送請電子檢驗中心之鑑定報告為據,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具有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云云,其舉證已然不足,況原告復未舉證何以系爭產品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原告既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是其主張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55條、第259條、第260條,請求被告給付94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