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變更名義人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見其表明「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支持本件請求有理由之原因事實,包括事件發生之年、月、日以及事件之內容),該等事項內容係屬起訴之必要程式,應予以明確表明,補正時並應檢附繕本一件併送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