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3號原 告 樺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被 告 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樺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楠公司)與甲○○○皆
為景美金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各占全部區分所有權0.19,合計共占0.38。被告原訂於民國96年12月16日召開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次會議),但因人數不足流會,改於96年12月30日舉行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下列違反法律或景美金棧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情:
⒈被告於召開系爭會議前,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第1 項規定於10日前以書面說明開會內容,開會通知僅記載議程四為「住戶規約修改」,未記載修改何條規約及修改理由,明顯逃避全體住戶得事先合理討論議題之空間,此召集程序顯然違法。
⒉又系爭會議係依系爭規約第32條規定而召集,依該條規定
,此會議之召集須符合「討論議案與第1 次會議之議案相同」,及「在開會通知單載明此會議係依住戶規約第32條規定所召集」之要件,然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之記載並未符合上開要件,故其召集程序顯然違反系爭規約。
㈡又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系爭規約第32條規定,不能視為
依該規定召集之會議,只能視為依系爭規約第31條召集之會議,故該次會議之決議方法應適用系爭規約第33條:「本大廈大會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之規定,然系爭會議針對規約修改之議案,經表決為63戶贊成,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75.9﹪及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54.69﹪ ,未達前開標準,故此會議之決議方法亦違反系爭規約。
㈢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前述違反法律、規約情事
,伊出席該次會議之代理人當場提出異議,故伊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有關修改規約之決議。
㈣聲明為:景美金棧大廈於96年12月30日所召開之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第一案「住戶規約修改」之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者,並非伊之決議,而係景美金棧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就其實體上法律關係主體為各區分所有權人,與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顯然有別;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而言,因公寓大廈並不具法人資格,應以其構成員即作成決議者為對造,始為當事人適格,原告以伊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樺楠公司與甲○○○於96年12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分別委任代理人即訴外人高慶源、高慶隆及高慶堯出席該次會議,甲○○○之代理人高慶堯當場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其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至樺楠公司另一代理人高慶源雖表示開會通知內容記載「住戶規約修改」而沒寫修改之條項,及決議可決數未達住戶規約第33條規定云云,惟高慶隆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高慶源之行為屬無權代理,非能認定本人即樺楠公司已當場表示異議,是樺楠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合法。
㈢景美金棧大廈於成立時已就決議之表決另設有住戶規約規定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解釋,無該條例之適用。又依住戶規約第31條第1 項規定,開會通知應記載之議程內容為日期、時間、地點及內容綱要,是記載上開事項即為已足,不須鉅細靡遺記載。系爭會議開會通知載明「住戶規約修改議程」,已符合記載內容綱要之規定,無原告所稱未於開會10日前以書面說明開會內容之情事。且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與景美金棧大廈歷來會議之召開模式相同,而原告委任之代理人高慶源於94年度亦曾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此知悉甚詳,難認有何違法。
㈣系爭會議有關住戶規約修改議題之可決數,因屬第1 次會議
流會或未達可決數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非適用住戶規約第33條規定,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將無適用餘地。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未獲致決議時重新開議之規定,並無明文排除住戶規約修改之適用。且事實上,自系爭第1 次會議流會後,伊隨即於同年月17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樺楠公司均有出席此2 次會議,當無以此為召集程序違法而主張撤銷之餘地。
㈤本次決議出席83戶,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90.68%,贊成人
數63戶,合計區分所有權比例75.90%,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又住戶規約第32條所謂之前條規定,當指第31條第2 項「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1/2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1/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依出席人數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1/2 以上之同意行之」之情形。而「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當指包含住戶規約第33條之情形,無原告所指決議違背法令之情事。
㈥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34頁背面)㈠原告均為景美金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原訂於96年12月16日召開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
因人數不足流會,改於96年12月30日舉行系爭會議,原告樺楠公司、甲○○○分別委任高慶源、高慶隆及高慶堯出席該次會議。
㈢被告分別於前述2次會議召開前之96年12月5日、96年12月17日,各寄發開會通知單予區分所有權人。
㈣景美金棧大廈於96年12月3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應到94戶,
連同委託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83戶,出席率為88.29%,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90.68%。又該次會議有關修改住戶規約第33條之議案,經表決63戶贊成,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
75.9 %及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54.69%通過。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修改規約第33條議案之決議,應以何
人為被告始有當事人適格?㈡原告之代理人於系爭會議中,是否對該會議之召集程序及對
修改規約議案之決議方法,曾當場表示異議?㈢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未載明欲修改之規約條項,是否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規約第32條之規定,而有召集程序違反法律及規約之情事?㈣系爭會議中有關修改規約之議案,其表決方法應適用規約第
33條或第32條之規定?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修改規約議案之決議,具有當事人適格:
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景美金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揆諸前開說明,當原告訴請撤銷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以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均無不可。是本件並無被告所指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合先敘明。
㈡樺楠公司之代理人於系爭會議中,已對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修改規約議案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⒈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
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以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方得訴請撤銷該決議,且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及禁反言原則之同一理由,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⒉查樺楠公司乃就其各專有部分分別委任高慶源、高慶隆為
代理人,出席系爭會議,此觀卷附出席人員簽到名冊即明(見本院卷第74-77 頁),是彼等針對所代理之專有部分,各為獨立之代理人,並非被告所指共同代理人,無須依民法第168 條規定共同為代理行為。觀諸原告提出系爭會議進行狀況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0-95 頁),樺楠公司之代理人高慶源於會議當場已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修改規約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樺楠公司於系爭會議後3 個月內之97年3月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即合於民法第56條規定。至甲○○○之代理人高慶堯並未於系爭會議當場對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甲○○○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民法第56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㈢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並未違反系爭住戶第31條第1 項及第32條之規定:
⒈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之規約則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並不爭執景美金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依公寓大廈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依法訂定規約,俾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遵守,是有關該大廈住戶之權利義務,如系爭規約已有明定者,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適用。有關景美金棧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系爭規約第31條第1 項已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此規定即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適用,是倘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符合系爭規約第31條第1 項規定,即屬合法,無庸再論究該召集程序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系爭規約第31條第1 項規定:「本大廈預定召開大會前
,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將各會議議程(包括日期、時間、地點及內容綱要)以書面通知全體會員;但有急迫情事需召開臨時會議者,得於公佈欄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依此規定,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僅須記載會議內容綱要,俾受通知人得以明瞭該次會議之召開目的及討論重點即可,無須記載所有議案之完整內容。
查此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已記載該次會議之議程為:「報到;主席致詞;工作報告;住戶規約修改;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臨時動議;散會」,並註明各項議程進行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2頁),再以此議程與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為比對(見本院卷第13、14頁),可知該次會議確實依照開會通知所載議程進行,由是足證該開會通知上「議程」一欄,確已如實記載該次會議之內容綱要,合於系爭規約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針對修改住戶規約議案,並未明載欲修改規約之條項,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顯屬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⒊又景美金棧大廈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訂於96年12
月16日召開,但因出席人數不足致流會,乃改於同年12月30日以系爭會議代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鄭俊民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堪予信實。而關於重新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系爭規約第32條均著有規定,其中系爭規約第32條針對此類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所設規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範內容相同,前者應優先適用;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則係對決議作成後之程序保障規定,此等規定為系爭規約所無,應有補充適用餘地,併予指明。按系爭住戶規約第32條規定:「本大廈大會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已明定重新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與原流會之會議討論相同議案,且應明載於開會通知單上,究其立法意旨,實欲提醒受通知人該次會議乃針對未議決之議案或已流會之會議重新召集,俾保障受通知人之程序參與權利。經查:
①觀諸卷附2 次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上對於議程之記載完全相同,可知系爭會議討論議案,確實與流會之第1 次會議相同。
②雖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並未載明此次會議,係針對
流會之第1 次會議重新召開,然該兩次會議舉行時間相距僅2 週,且討論之議案盡皆相同,衡情所有受通知參加系爭會議之人,均可清楚得知該次會議係針對流會之第1 次會議而重新召集,縱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並未明載此節,對所有受通知人之程序保障,亦不致造成影響,與系爭住戶規約第32條之立法意旨無違。況原告之代理人確曾出席於96年12月16日舉行之第1 次會議,有該次會議之簽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8-80 頁),其對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一事,自不得諉稱不知,其於2 週後再次委任代理人出席議程完全相同之系爭會議,當知系爭會議係針對流會之第1 次會議而重新召集,則其徒以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未明載系爭會議係針對流會之第一次會議而召開,即指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亦難認有理。
㈣系爭會議中有關修改住戶規約之議案,其表決方法應適用住戶規約第32條之規定:
⒈查系爭住戶規約第33條針對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之決議,雖
明定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然系爭會議係依系爭住戶規約第32條之規定而召集,且其召集程序並未違反住戶規約第31條第1 項及第32條之規定,如前述,是在該次會議中針對出席人數及可決標準,自應依該條規定定之,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有關修改住戶規約議案之決議方法,應以系爭住戶規約第33條之規定為據云云,亦不足取。
⒉查系爭會議應到94戶,實到83戶,出席率88.29%,出席區
分所有權比例為90.68%,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信實,是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於住戶規約第32條之規定甚明。又該次會議有關修改規約之議案,經表決63戶贊成,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75.9 %及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
54.69%,亦為兩造所是認,是此決議之決議方法,亦與系爭規約第32條規定無違。
㈤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原告所指
違反法律或規約之情事,則樺楠公司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中有關修改規約議案之決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