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複代理人 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周鄭淑珍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六六北地建字第0七四三八二號)及周鄭淑珍之印鑑證明書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寄託物、不當得利數額核定,寄託物即周鄭淑珍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六六北地建字第0七四三八二號)及周鄭淑珍之印鑑證明書價額無法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叁仟元,尚欠繳裁判費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