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重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時,交付周鄭淑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六六北地建字第0七四三八二號)及周鄭淑珍之印鑑證明書各壹紙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間合建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將周鄭淑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六六北地建字第0七四三八二號)及周鄭淑珍之印鑑證明書返還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1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八三、四八四、五0
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因故登記在胞姊周鄭淑珍名下,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告與周鄭淑珍簽立協議書,約定周鄭淑珍同意辦理上述土地及同段第四六二、四六二之五、之十一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三0地號等七筆土地,以及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支付周鄭淑珍上開不動產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共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及五十萬元酬金。
2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
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八三、四八四、五0七地號、面積約一六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供被告出資興建房屋基地使用,被告並應交付原告按原告提供之土地以每坪五萬元計算、合計二百二十萬元之保證金,上開保證金原告應於地下室頂板結構體完成、頂樓結構體完成時各返還七十五萬元,於使用執照核發後返還七十萬元。
3兩造復於同日簽立補充條款,除修改原合建契約關於房屋
之分配、地上物騰空點交義務、增值稅之負擔外,並約定原告與周鄭淑珍間所簽前開協議書內原告應支付周鄭淑珍之費用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同意負責支付,被告負擔之該項費用視為被告應交付原告之部分工程保證金,但原告不負返還被告之義務。
4為利合建案順遂推展,原告遂將周鄭淑珍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八三、四八四、五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周鄭淑珍之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交付被告保管;【後補稱】原告於兩造簽立合建契約後即交付周鄭淑珍之印鑑證明書予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與周鄭淑珍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交付周鄭淑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
5後原告與周鄭淑珍間就前揭數筆土地衍生糾紛,迄至八十
五年六月十八日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由周鄭淑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林阿雙,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八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6然兩造間合建案紛擾不斷、難有進展,被告於九十四年一
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合建契約,原告不得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覆函同意解除契約,同時請求返還周鄭淑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書,詎被告竟以原告未返還保證金為由,拒絕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但依兩造間補充條款第四條約定,原告不負返還該款項之義務,兩造間合建契約亦已經解除,被告持有該等文件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周鄭淑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六六北地建字第0七四三八二號)及印鑑證明書。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本件原告係就周鄭淑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
小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六六北地建字第0七四三八二號)及周鄭淑珍之印鑑證明書與被告成立寄託契約,並非因兩造間合建契約而交付該等文件,被告亦非因合建契約解除而負返還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又兩造係因合意解除契約,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
適用,況縱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兩造間補充條款第四條業已特別約定原告不負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就該一百五十萬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3兩造間合建契約係經合意解除,並非因原告違反契約,被
告所稱地主意見紛雜,與合建契約第六條、第十八條之約定均無涉。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原證二)協議書、(原證三)補充條款、(原證四)和解筆錄、(原證五)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一四四號存證信函、(原證六)臺北三一支局第七六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兩造間合建契約係因地主意見紛雜、無法達成共識、原告
居中協調未果而解除,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合建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並參考合建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至兩造間補充條款第四條約定真意為兩造履行契約時,被告不得請求返還該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但若契約解除,原告自應將保證金返還,否則原告即受有不當得利。
2原告既負有回復原狀、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之義務,
原告拒不履行,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拒絕返還周鄭淑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書。
3合建契約之性質依學說有互易契約、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
、承攬契約、合夥、附合等五種,均與寄託契約無涉,本件原告交付周鄭淑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書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擔任原告保證人,並依補充條款約定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交付周鄭淑珍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受款人為周鄭淑珍、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
4否認兩造就周鄭淑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書另成立寄託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支票影本暨收據字條。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補充條款、和解筆錄、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一四四號存證信函、臺北三一支局第七六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協議書、支票影本暨收據字條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八三、四八四、五0
七地號土地原登記在原告胞姊周鄭淑珍名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告與周鄭淑珍簽立協議書,約定周鄭淑珍同意辦理上述土地及同段第四六二、四六二之五、之十一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三0地號等七筆土地,以及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支付周鄭淑珍上開不動產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共一百萬元,以及五十萬元酬金。
2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
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八三、四八四、五0七地號、面積約一六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供被告出資興建房屋基地使用,被告並應交付原告按原告提供之土地以每坪五萬元計算、合計二百二十萬元之保證金,上開保證金原告應於地下室頂板結構體完成、頂樓結構體完成時各返還七十五萬元,於使用執照核發後返還七十萬元。
3兩造復於同日簽立補充條款,除修改原合建契約關於房屋
之分配、地上物騰空點交義務、增值稅之負擔外,並約定原告與周鄭淑珍間所簽前開協議書內原告應支付周鄭淑珍之費用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同意負責支付,被告負擔之該項費用視為被告應交付原告之部分工程保證金,但原告不負返還被告之義務。
4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交付周鄭淑珍被告所簽發、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受款人為周鄭淑珍、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出具字據承認上述支票之交付為被告依合建契約第四條支付原告之保證金,並交付周鄭淑珍之印鑑證明書予被告。
5原告與周鄭淑珍間就前揭數筆土地衍生糾紛,迄至八十五
年六月十八日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由周鄭淑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林阿雙,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八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6原告與周鄭淑珍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交付周鄭淑珍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六六北地建字第0七四三八二號)予被告。7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一四四號
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合建契約,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臺北三一支局第七六號存證信函同意解除契約,同時請求返還周鄭淑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
8周鄭淑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七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周鄭淑珍之印鑑證明書現仍在被告持有中,被告以原告尚未返還合建契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
(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原告尚未返還合建契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原告交付之周鄭淑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六六北地建字第0七四三八二號)及印鑑證明書,是否有據?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間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訂之合建契約,已經
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合意解除,此經兩造供承不諱,並有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一四四號存證信函、臺北三一支局第七六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憑,前已述及,兩造間合建契約第十八條復約定「解除契約:本約之合建,如因政令限制致無法建築時,乙方(即被告)得解除契約,解約後,甲方(即原告)應將所收保證金退還乙方」,別無其他約定,有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可稽,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際,亦未另就解除後應行或無庸返還、交付之物、應履行事項為特別約定,此觀卷附兩造間存證信函所載即明,揆諸首開法條,兩造依合建契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均應返還之。
3而被告依兩造間合建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二百二
十萬元以為工程進行保證金,依合建契約補充條款第四條約定,原告與周鄭淑珍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八三、四八四、五0七、四六二、四六二之五、之十一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三0地號等七筆土地,以及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被告應支付周鄭淑珍之費用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支付,並視為支付原約第四條應交付之部分工程保證金,此亦經兩造陳明在卷,且與卷附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補充條款、支票影本暨收據字條所載一致,被告支付訴外人周鄭淑珍一百五十萬元既係依合建契約補充條款之約定,且該筆款項視為合建契約被告應交付原告之工程進行保證金之一部,是被告支付周鄭淑珍之一百五十萬元,亦為原告依兩造間合建契約所受領之工程保證金給付,於兩造間合建契約解除後,應返還被告。
4原告雖辯稱合建契約補充條款第四條末尾載稱「但甲方(
即原告)不負返還乙方(即被告)之義務」,兩造業已特別約定原告不負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之義務,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云云,然:
①上述約定並非就解除契約情狀所為特別約定,本無從據以排除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前業敘及。
②且該補充條款僅為兩造間合建契約之一部,此由補充條款
所載「地主丙○○(甲方)、建主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茲就雙方因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
八三、四八四、五0七地號土地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以下簡稱為原約),經甲乙方雙同意補充修改如下:一、原約第三條第㈠項房屋之分配修改為‧‧‧二、原約第五條第㈢項有關甲方就提供土地上之地上物應負騰空點交之義務,如‧‧‧則不在此限;三、原約第十四條第㈡項有關增值稅之負擔修改為‧‧‧五、原約有修改部分依本補充條款之約定辦理,其餘仍以原約之約定為依據‧‧‧」等語即明,故補充條款內所定兩造所有權利義務均以合建契約合法有效為前提。
③易言之,合建契約所載被告委請建築師依法設計建築物、
請領執照、建築施工、營造管理、交付工程進行保證金、拆除接管地上物、房屋完成後依約定比例分配房地所有權等義務,原告提供土地、申請購併毗鄰畸零地、簽認房屋管委會管理章程、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屋同意書及其他申請建造執照有關之一切證件書類備齊簽章、騰空地上物點交被告接管、清理並保證土地無任何糾紛或設定任何負擔、依建築進度辦理土地合併、土地產權移轉手續等義務,於契約解除後均無庸負擔,合建契約補充條款第四條所載原告應支付周鄭淑珍之費用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負責支付,原告不負返還被告之義務等節,原告於契約解除後自不得據以主張,原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原告負有返還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之義務,已足認定。
5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周鄭淑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周鄭淑珍之印鑑證明書單獨訂有寄託契約,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就兩造間就該等權狀、證明書另訂寄託契約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
①兩造間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約
同時,應即將全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屋同意書及其他申請建造執照有關之一切證件書類備齊簽章交付乙方(即被告),由乙方進行規劃設計、申請建造執照」,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考。
②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建造執照掛號,依照建築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備具左列有效之書表、證件、圖說,並按順序排列。㈠申請書二份;㈤起造人委託建築師之委託書;㈦土地權利證明文件:1土地使用權同意書;㈧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未申請拆除者免附):1地上物拆除同意書;其他法令規定必須檢附之證件,建築法第三十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建造執照申請案件作業要點第一點第㈠、㈤、㈦、㈧、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原告為履行合建契約,非無交付合建契約標的土地所有權狀、表彰書表上印文真正之印鑑證明書之義務。
③而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兩造簽立合建契約、補充
條款,且被告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工程進行保證金支票墊付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周鄭淑珍之一百五十萬元地價稅、工程受益費、酬金後,旋交付周鄭淑珍之印鑑證明書予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與周鄭淑珍就含本件合建契約標的三筆土地在內之土地達成訴訟上和解、取得周鄭淑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六六北地建字第0七四三八二號)後,亦隨之交付予被告。
④原告非唯始終未能陳明如非履行兩造間合建契約,何以將
合建契約標的土地所有權狀、權利人印鑑證明書寄託被告保管,且於本件起訴狀第二頁第㈡點中自承「為利系爭合建案順遂推展,原告故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訴外人周鄭淑珍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先行交予被告保管」,本件原告交付被告周鄭淑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周鄭淑珍之印鑑證明書,係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兩造間並未就該等權狀、證明書另行成立寄託契約,亦足認定。
6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有合建契約,原告為履行合建契約交付有關證件書類義務而交付被告周鄭淑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周鄭淑珍之印鑑證明書予被告,被告亦為履行合建契約給付工程進行保證金義務而支付周鄭淑珍一百五十萬元,兩造間合建契約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合意解除,且未就解除契約後兩造權利義務另為約定,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基於合建契約收領之周鄭淑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周鄭淑珍印鑑證明書,自屬有據,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亦非無憑。
(三)又既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另就周鄭淑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周鄭淑珍之印鑑證明書成立寄託契約,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權狀、印鑑證明書,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時返還周鄭淑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周鄭淑珍之印鑑證明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原告周鄭淑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周鄭淑珍之印鑑證明書,核為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半數,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