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99號原 告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佳瑋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之規定;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認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應行清算,惟其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亦未另選任清算人,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全體股東即股東兼董事乙○○、股東丁○○、甲○○為清算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2月19日及91年5月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承攬施作被告之「中壢市公所LED安全島警示燈工程」及「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日起,由伊保固2年並繳交合約總價10%之工程保固金計新台幣(下同)69萬1,000元予被告,被告應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將上開保固保證金一次返還伊。嗣伊施作系爭工程業已經被告及其業主中壢市公所驗收完畢,並於91年4月12日繳交上述工程保固金予被告,而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於93年9月12日屆滿,依上約定,被告自應返還予伊,詎被告迄未返還,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69萬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工程保固金繳款收據、保固保證書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