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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 告 甲○○

丙○○乙○○上列 3人共同訴訟代理 廖湖中律師人被 告 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蒼澤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複 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丙○○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柒拾伍點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萬叁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甲○○、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柒拾伍點伍元、肆萬玖仟叁佰柒拾伍點伍元及柒萬叁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甲○○、丙○○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6 小段22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 段○○○ 號6 樓房屋(以下稱系爭6 樓房屋),為原告甲○○、丙○○於民國93年1 月16日登記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坐落同小段22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號6 樓之1 房屋(以下稱系爭6 樓之1 房屋)則為原告乙○○於93年2 月19日登記所有,被告則於同號3、4、5 樓經營「瑞華HOTEL 」。詎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將「瑞華HOTEL 」之招牌懸掛於系爭6 樓及6 樓之1 房屋之外牆牆面上,受有不當利益,經原告等於96年10月31日函催拆除,被告始為拆除。

(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路○ 段大馬路旁之精華地段,四面並無障礙物阻擋,廣告效果極為顯著,參照當地租金行情,每一面懸掛於系爭房屋外牆上之招牌,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計算不當得利,則被告自93年2 月

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應各按月給付原告甲○○、丙○○4,000 元,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乙○○8,000 元。

(三)又被告拆除系爭招牌後,於系爭房屋外牆上造成損害,經原告估價,每一受損牆面回復費用須50,000元,則被告就系爭6 樓及6 樓之1 房屋各應給付回復費用5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25,000元,及自93年年2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丙○○各4,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元,及自93年年3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8,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伊經營旅館,在20餘年前即在同號4 、5 、6樓懸掛系爭商號招牌,並非廣告招牌;原告於93年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已知有懸掛系爭招牌,未即時表示異議,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容忍之義務;伊已於96年10月份收到存證信函後拆除系爭招牌,並未因使用系爭6 樓及6 樓之1 房屋之外牆而獲有利益;系爭招牌拆除後,外牆只留有鑲入牆內之釘痕,未損壞到其他部分,且不影響外觀,無修復必要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6 樓房屋於93年1 月16日登記為原告甲○○、丙○○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系爭6 樓之1 房屋於93年

2 月19日登記為原告乙○○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調字第1082號卷第5 、6 頁)在卷可稽,而系爭招牌占用系爭6 樓及6 樓之1 房屋之外牆牆面面積分別為4.65平方公尺及2.1 平方公尺,外牆磁磚應修復面積分別為1.65平方公尺及2.1 平方公尺,此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屬實,有報告書可佐;原告曾於96年10月31日函催被告拆除系爭招牌,復有臺北世貿郵局存證信函第538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調字第1082號卷第7 、8 頁),嗣被告已拆除系爭招牌,系爭房屋外牆亦受有鑲入牆內之釘痕等損害,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外牆照片(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調字第1082號卷第9 頁至18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招牌既係無權占有系爭6 樓、6樓之1 房屋外牆之占用物,並不因其為廣告抑或商號招牌而有所不同,被告並未說明系爭招牌占用系爭房屋外牆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其空言主張原告有容忍義務、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實無足取。又被告雖已拆除系爭招牌,惟拆除前仍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外牆牆面之事實,並不因系爭招牌拆除而免除其先前占有所獲利益之返還義務;且系爭招牌拆除後外牆既仍留有鑲入牆內之釘痕,則被告之占用行為已損害系爭房屋外牆,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無修復必要云云,洵不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外牆,已如前述,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解釋之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經查,牆面廣告一般係由不動產業者如仲介業者或代銷業者使用較多,目前大部分的牆面廣告,無特定收費標準,端視其位置、經過之人潮車潮、面積大小、可見度及懸掛的時間長短等條件,由房屋所有權人及廣告商洽商決定租金金額。本件經中聯不動產估價師探詢業者及使用者,如為合法牆面廣告,需先取得合法執照,且需有專人維護,申請執照費用,約為15至20萬元,且因牆面廣告可能影響市容觀瞻,甚至可能因吸引目光而間接造成交通事故,合法取得執照的機會不大。基此可推論,一般在房屋外牆懸掛廣告招牌大都未合法取得執照。而系爭招牌占用系爭6 樓及6 樓之1 房屋之外牆牆面面積分別為4.65平方公尺及2.1 平方公尺,且牆面位於大樓後側及側巷,地點在臺北市○○○路SOGO商圈後段外圍區域,區域人潮稍少,經過人潮大都位於忠孝東路上活動,設置看板的可見度並不佳,所占面積較小,亦有窗戶為阻隔;且依照一般租金行情高寬約4 ×6 的整面牆面,出租金額大約為25,000元至35,000元,經依比較標的條件分析方法,認系爭招牌之租金單價為每坪1,000 元,依占用系爭6 樓及6樓之1 房屋之面積換算結果,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分別為1,

407 元及635 元,此均有報告書可佐。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系爭招牌所占面積、附近環境及繁榮程度,認本件系爭6 樓及6 樓之1 房屋外牆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分別以每平方公尺1,407 元及635 元為適當。而系爭6 樓及6 樓之1 房屋之占用期間各為45個月及44個月,分別共計63,315元及27,940元(計算式:1,407 45=63,315;635 44=27,940)。是原告甲○○、丙○○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3,315元(即原告甲○○、丙○○各為31,657.5 元) 、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940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6 樓及6 樓之1 房屋外牆磁磚修復面積分別為1.65平方公尺及2.

1 平方公尺,就鷹架及防護網之施工費用與貼補磁磚之費用,計算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費用為每坪71,000元,換算後分別共計35,436元及45,106元,此有報告書可稽,本院認以此為回復原狀費用為適當。是原告甲○○、丙○○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費用35,436元(即原告甲○○、丙○○各為17,718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費用45,106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丙○○49,375.5元(31,657.5 +17,718 =49,375.5)、給付原告乙○○73,04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5日(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調字第1082號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鑑定人估價師已綜合系爭房屋附近設置廣告招牌租金之每坪單價,並依比較標的條件分析方法鑑定估價,是原告聲請函詢鑑定單位說明系爭招牌未經原告同意懸掛部分,顯與本件租金鑑定估價無影響,本院自無再為函詢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