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02號原 告 華潔洗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 揚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潔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能力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依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張揚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㈢甲○○具狀陳稱其僅為掛名負責人,且持股經董事丙○○取回,構成公司法第197條當然解任事由,惟其僅提出被告與訴外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股票移交協議書影本為證,而未能提出正本供本院查證,是所陳不足採信。㈣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3,246,926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8月26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246,92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布品洗滌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毛巾布品、營業布品與職工制服等委由原告洗滌,原告每月依被告送洗數量向被告請款,契約期限自民國95年6 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詎原告依約提供布品洗滌等服務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請領款項,迄96年12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3,246,926元,詳如附表。原告爰依系爭布品洗滌合約書第8條第7點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6,926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布品洗滌合約書」、96年7 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96年7月至11月原告開予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告對被告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各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可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