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58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前係大鵬華城第6 屆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主任
委員,該屆管委會於民國94年7月27日晚上7時30分起,假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大鵬華城活動中心2樓會議室,召開該屆第7 次管委會會議期間,原告以住戶名義列席旁聽該次會議,會議進行至當日晚09時55分許,原告就該次會議討論第6 次委員會會議通過解除監察委員王廣生職務乙案,發言表示:「根據規約及相關規定,沒辦法罷免委員,希望依據法律處理」等語;詎當時擔任會議主席之被告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故意,當眾誹謗原告:「你挪用公款」等語,詆毀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於96年10月02日、96年10月16日及96年11月22日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被告所犯妨害名譽案件之審理庭之公開場所,誣指原告將90年4月4日之土銀定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到期後未續存,遭原告及當時之會計蘇珊妮小姐,非法挪用,事後再分別以現金於2、3個月後返還歸墊,未經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而收支決算表亦未列入該300 萬元之定存而挪用公款等語,多次詆毀原告名譽。被告於公開法庭內藉辯論中之攻防,恣意指摘、傳述,攻訐毀損原告之名譽,顯非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必要,更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且與公益無關,難謂其無實質之惡意。
㈢被告於94年12月30日晚上7時30分起,在前開社區活動中心2
樓會議室,主持該第6 屆第12次委員會會議期間,當會議進行至臨時動議,討論管理服務中心前會計蘇珊妮小姐,遭被告主持之該第6屆管委會第6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違法解僱,而對該屆管委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當日下午,以94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宣示判決管委會敗訴,該屆管委會是否要提起上訴問題時,因蘇小姐對第6 屆管委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係原告全程參與協助處理,致管委會敗訴,被告遂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屬開放式之會議室內,當眾公然侮辱原告:「下一屆甲○○他是訟棍出身的」等語,嗣經總幹事王國卿於95年01月上旬轉述原告知悉,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均感受難堪、不快,被告上開所為,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
㈣被告基於誹謗原告之故意,撰寫「尤其是其中還有Χ人是現
任委員,請注意以身作則!(莫以身作賊)。」誹謗原告文字之住戶意見反映書,交付其所居住之大鵬華城社區第2 棟委員乙○○,委託不知情之孫委員在95年04月22日委員會會議中代為發言,嗣孫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第7屆管委會於95年4月18日上午09時許,假大鵬華城活動中心二樓會議室召開之第4 次委員會會議,孫委員遂於會前將上開被告撰寫誹謗原告之意見反映書送交總幹事余水生,再轉交不知情之行政助理影印20份,放置在會議室各委員之座位上,供與會委員閱讀,原告當時亦在會場閱讀到該件誹謗原告文字之意見反映書,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甚感難堪及不快,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又乙○○與被告居住同一棟大樓,為該棟大鵬華城管委會管理委員,對被告要求代為發言反應事情,本於服務住戶之基本要求,且被告要反映之事項共有8 項之多,孫委員如出席會議,理應會按被告所託付之交意見反映書內容,照本宣科;孫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會議,而其會將上開「意見反映書」轉交管理服務中心職員代為影印置放會議桌上,供與會者閱讀,應係本於受人之託,忠人之事之做事精神所為,此亦乃人之常情;從而,無論受託之乙○○將來在會議中就被告委託建議之上開「意見反映書」作口頭報告,或為使與會委員暨旁聽之住戶(下簡稱與會者)能了解被告所提意見,將上開「意見反映書」影印後置放於會議桌上,供與會者閱覽,使與會者更能直接瞭解上開「意見反映書」之內容,當不違背被告有藉乙○○代為轉達該「意見反映書」全部內容之本意。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侵權行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7日以「你挪用公款」等語,侵害
原告名譽,惟至原告於96年12月28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㈡被告在96年10月02日、96年10月16日、96年11月22日刑事案
件審理時所為之「挪用公款定存300 萬元」陳述,係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針對原告告訴被告誹謗其是否有挪用公款一節,提出辯解,主觀上並非是要故意侵害其名譽,且300萬元定存部份,被告指述「定存」轉「活存」要經過委員會決議及未記載在收支結算表云云,被告也未指稱原告有挪為私用之情,因此被告在訴訟事件中之爭點所為防禦方法,縱使客觀上與「挪用公款」之定義不符,但被告既未逾越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且該內容在客觀上又未侵害原告名譽,自難認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
㈢被告在提到「甲○○他是訟棍出身的」一語時,是在會後私
下和1、2名管理委員聊天時所提及,並非在公開場合對不特定人或開會時對特定多數人宣稱,只因當時錄音機尚未關閉,才會錄到被告聊天之內容,因此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公然侮辱,侵害原告名譽之要件。原告雖提出錄音帶及錄音勘驗譯文,證明被告有說過「甲○○他是訟棍出身的」等語,但並未證明被告說話之場合、人數,是否已達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聽聞之程度。何況原告也確實提起多件之刑事告訴及民事事件。
㈣關於被告散發「莫以身做賊」之住戶意見反映書部分,被告
製作住戶意見反映書,只是請乙○○委員代為發言,請管委會處理追繳,並未叫乙○○散布,且被告提出之住戶意見反映書,原本內容也沒有「莫以身做賊」之記載,故該反映書之內容,已遭人變造。再退萬步言,縱使被告交付之反映書有上開記載,被告也沒有叫乙○○須一字不漏照唸,而乙○○當日也未出席,本不可能會有誹謗或侮辱之問題。因該日乙○○未出席該次會議,照理只要將該反映書交還被告或逕行告知被告不出席並丟棄即可,但其未知會被告,即將其轉交予行政助理影印,才會引發如此軒然大波。惟此純是意外所致,既非被告之授意,亦非被告得預見,被告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再者,文中「其中還有X人是現任委員,請注意以身作則,莫以身做賊」等語,僅是敦促未繳交之人儘速繳納,本身內容並無指述他人是「賊」或貶抑他人名譽之涵意,故原告主張因該記載而使其名譽受侵害,並不實在。且現任委員中未繳費之委員,也不止原告1人,此對照第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及公告之裝潢保證金明細表,也可得知,故原告主張該反映書是針對原告所書寫,亦無實據。另外被告一直不知道原告是屬於可不用繳交清潔維護費之人,此原告在歷次會議中也未提及,被告實無從得知,而管理委員之中有無繳納清潔維護費,亦是屬於基於可受公評之事而得為適當之評論,縱使被告依據有限之委員會書面資料為適當之評論,亦與侵害名譽之要件有違等語。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管委會於94年07月27日晚上7時30分起,召開該屆第7次管委
會會議,被告擔任會議主席,會議中當眾對原告指稱:「你挪用公款」等語。
㈡被告於94年12月30日晚上7時30分起,在前開社區活動中心2
樓會議室,主持該第6 屆第12次委員會會議,有陳稱:「下一屆甲○○他是訟棍出身的」等語。
㈢以被告名義所為之「自民國89年起至今尚有吳x城先生等89
位住戶當初裝潢時未完成驗收也未繳交清潔維護費…尤其是其中還有x人是現任委員,請注意以身作則!(莫以身做賊!)。」等語之住戶意見反應書,於95年04月22日管委員會會議之前,送交總幹事余水生,再轉交行政助理影印20份,放置在會議室各委員之座位上,供與會委員閱讀。
㈣被告於96年10月02日、96年10月16日及96年11月22日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原告告訴被告誹謗其「挪用公款」等語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公開法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原告於任職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有挪用管委會之公款土銀定存300萬元乙事。此並有該二次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證。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故意侵害其名譽之情事,致其精神上遭受痛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於94年07月27日晚間對原告指稱:「你挪用公款」等語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07月27日晚間對原告指稱:「你挪用公款」等語,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乙情,固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四十日,減刑為拘役二十日,有該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然被告是在94年07月27日對原告指稱上開言語,原告於當時即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㈡被告於94年12月30日晚間指稱原告:「下一屆甲○○他是訟棍出身的」等語部分:
⒈被告坦承有陳述前揭言語,而本院於97年08月21日言詞辯論
時勘驗錄音帶內容如下:「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約從40分開始勘驗,管委會各委員在討論關於帳目及工讀生的獎金的問題,之後即開始討論蘇珊妮案。43分18秒的時候,有聽到一個男子的聲音說『下一任甲○○是訟棍出身,他自己應該會去打,問題是他自己打自己,但是他不見得會當主委』等語。之後又有數人在講話,到了44分50秒左右有聽到有人說『好了啦』,又有聽到兩聲『OK』之後,錄音帶就切斷。」,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在講述前揭言語時,該次會議尚未結束,且被告為前述言語後,又有數人在講話,故被告顯非私下與1、2人為前述言語,堪予認定被告係在前開會議尚未結束時發表前述言論。
⒉被告辯稱原告確實提起多件之刑事告訴及民事事件云云,並
提出統計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2頁),惟該統計表中共有32件民事、偵查案件,其中18件是訴外人對原告提起的,原告處於被動之地位,另其中2 件是管委會對第三人之訴訟,另其中2件是本件民事訴訟及後述挪用公款定存300萬元部分。又原告主張在94年12月30日以前,其對第三人提出之告訴、告發只有2 件,其中1件是原告擔任管委會第3任主任委員期間,因有人發現當時之幹事涉嫌侵占,原告對其提出告發,嗣經不起訴處分,另1 件是原告於94年12月中旬對被告所為之「有種,你不要走」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1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而前述95年度偵字第11107 號是以「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16 頁);再者,原告主張在95年以後其對第三人提出之刑事告訴只有7件,其中2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其餘5 件有關於妨害名譽及偽證部分以「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所提之本院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7至326頁)。據上所陳,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開所提之告訴或告發,非為維護自己之正當利益所為,則原告雖有提出前開刑事告訴或告發,亦難認即與「訟棍」相符。
⒊我國民眾對不問訴訟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而以芝麻小事亦興
訟解決,動輒告他人,即所謂好訟之徒,始稱之為「訟棍」,依一般之認知,係對人之負面評價,而有讓人難堪之虞,足以貶損一個人之身價,則被告在上開會議場所指原告係訟棍,當有貶損原告之身價,而使原告難堪,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之情事。
㈢95年4月間之「尤其是其中還有x人是現任委員,請注意以
身作則!(莫以身作賊!)。」等語之住戶意見反映(應)書部分:
⒈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95年4 月
18日第7屆管委會會議前被告是否曾經交給你一封發言單?是哪一張發言單?並提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卷宗第175、176頁)我記不起來,我那天請假。有沒有給我發言單我不記得,內容我也沒有看過。」(見本院卷第29
1 頁),故從證人乙○○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所提之住戶意見反映書有無加註「莫以身作賊」字樣。
⒉證人余水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是95年2 月接
大鵬華城管委會總幹事。第7屆管委會於95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大鵬華城活動中心2樓會議室,召開之第4次委員會會議期間,我曾經擔任該次會議之紀錄。在上開會議開會前,有放1 份由被告署名第二棟住戶意見反應書,內容最後有書寫『請注意以身作則(莫以身作賊)』之發言單在每位委員桌上,這是應被告之要求。被告提供的原稿1 份有註記『莫以身作賊』,被告開會前好像是交給我們的行政助理,助理告訴我開會時要給每1個委員1份,我看了一下內容覺得內容不太妥當,可否不要送上去,助理就去請示被告,被告說一定要送上去,而且每個人要1 份,這些訊息都是助理跟我說的,我沒有直接看到或聽到被告跟助理這樣說。沒有看過這份(提示臺灣高等法院96上易2135號卷第176 頁)。我看到發言單時是在影印前,是由行政助理影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31頁),足認此發言單即第二棟住戶意見反映(應)書在影印多份之前,已有「莫以身作賊」之記載,且並無證據證明該行政助理與被告有何怨隙仇恨情形,則證人余水生以加註「莫以身作賊」之發言單不妥,行政助理向證人余水生回報被告仍堅持以此發言單於會議時分送每一委員,即堪認被告所交付者是有記載「莫以身作賊」之字樣。⒊被告固提出第二棟住戶意見反映(應)書二份(臺灣高等法
院96上易2135號卷第175、第176頁),一份有記載「莫以身作賊」,另一份則無記載該等字樣,並抗辯有記載「莫以身作賊」這份係遭變造。惟該反應書即發言單遭他人變造係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⒋前述反應書第一段記載:「自民國89年起至今尚有吳x城先
生等89位住戶當初裝潢時未完成驗收也未繳交清潔維護費…尤其是其中還有x人是現任委員,請注意以身作則!(莫以身作賊!)。」,其中「吳x城」與原告姓名中之第一字、第三字相符,且原告當時亦為現任管委會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文義可得確定為原告之姓名。又按刑法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查被告並非單純敘述原告未繳交清潔維護費之妥適性,尚加入「莫以身作賊」之非用以描述事實之用詞,業已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故與前述「可受公評之事項」、公益等無涉,自欠缺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從而,被告之行為顯出於不法,亦足認定。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
㈣被告於96年10月02日、96年10月16日及96年11月22日指稱原告有挪用公款定存300萬元部分:
查被告係因於94年7月27日,在大鵬華城社區活動中心2樓舉行管委會會議中,指摘原告挪用公款等語,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號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被告不服前述本院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審理乙節,有該刑事案件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在其遭判處誹謗罪刑之刑案案件上訴程序中,於96年10月2 日、96年10月16日及96年11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有關指摘原告於任職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涉嫌挪用管委會之土地銀行定期存款300 萬元之供述內容,確係針對有關其被訴誹謗原告挪用公款部分所為之答辯,核屬訴訟之一造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所為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乃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自難認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考)。本件被告公然辱罵原告「訟棍」、「莫以身作賊」之事實,已如前述,顯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遭受被告公然辱罵致名譽受損,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經查,原告自承是前政治作戰學校法律系畢業,考試院特種考試乙等軍法官考試及格,歷任初級軍事審判機關公設辯護人、軍事檢察官、審判官,高級軍事審判機關主任軍法官、檢察組組長、覆判庭庭長,自87年02月間起迄今,服務於不當審判補償基金會擔任一級專員兼法律處組長,並曾接任行政院陳政務委員兼任秘書1 年餘;被告自承是海軍官校畢業,現在榮民榮眷基金會擔任秘書工作。又原告於94、95年度有薪資、股利、利息等所得,分別共為1,640,980元、818,862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均共為3,719, 250元;被告於94、95年度有薪資、利息、退職所得等,分別共為937,235元、997,062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均共為2,928,49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4至24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並斟酌兩造係同社區之住戶關係,因社區管理、某些人事案等意見不合,時有衝突,本件被告竟利用管委會會議時,分別以「訟棍」、「莫以身做賊」等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至感痛苦,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