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65號
原 告 丁○○○兼訴訟代理 丙○○人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請求臺灣台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之被告黃萬得簽發之30萬元本票,於法院不存在,故未有合法判決存在。該判決請求給付借款,然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認約定書約定保證之本票,依民法保證契約負責,是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於該判決聲請一造辦論,乃自認請求履行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遲延給付被告黃萬得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遂請求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遲延給付被告黃萬得借款30萬元之保證債務。又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認約定書約定保證之本票,依民法保證契約負責,被告自應回復保證之本票,乃請求履行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遲延給付上訴人借款30萬債務負責,及請求給付借款未有合法判決,自應回復請求權因起訴而中斷,及一造辯論保證之本票,應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契約,詐騙為請求給付借款。又被告應先給付借款30萬元予原告,始能依原告簽立借據請求給付借款,主債務借據不存在,保證債務亦不存在,被告竟將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價值222萬元之房屋,拍賣得款133萬元,損失89萬元,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賠款三倍即267萬元。另被告未先給付主債務30萬元,而以一造辯論請求本票債務,乃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應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負責。
(二)並聲明: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請求給付借款,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聲請一造辯論清償保證之本票,乃請求履行第一商業銀行遲延給付被告黃萬得借款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債務。
2、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應連帶給付⑴遲延給付原告借款30萬元及自7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及以複利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⑵賠償原告損失267萬元並自7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以複利計算利息至給付止。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請求給付借款,未有合法判決及提出證據本票不存在,請求權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式上觀察已屬顯無理由而言。經查:
原告所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係就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請求黃萬得、謝神助及殷水化間之給付借款事件所為判決,並未論及原告對第一商業銀行有何借款債權,與原告毫無干係,其無權以該判決為請求權基礎主張第一商業銀行對伊負有借款債務,所為聲明第一項,於法無據。又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有何應連帶給付之依據,並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且依其所述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提起請求給付借款訴訟,並獲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勝訴判決,亦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謂無效法律行為、企業經營者故意所致損害或權利濫用而得請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賠償,其復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亦應對其負賠償責任,更屬無稽,其聲明第二項,亦為無憑。至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無違法,原告應依法循上訴及再審程序救濟,當事人並無私法上權利請求確認,何況本院並非該判決之上訴審或再審之法院,甚至請求權時效亦未聞得因判決違法而中斷,而得以訴訟請求之理。其聲明第三項,要無憑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