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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 告 丁○○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將其戶籍自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國有,交由原告台灣專科警察學校管理,原告自得起訴行使所有權人權利。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趙治華原任職於原告機關,故獲配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使用,而趙治華已自原告機關退休,並已經死亡,系爭房屋在趙治華退休而未在原告機關任職時,有關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權源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早已坍塌不堪使用,被告等人亦未實際居住該地,卻仍將戶籍登記於該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辦理遷出登記;又被告等人曾向原告主張合法配住系爭房屋,顯然爭執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故一併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原分配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趙治華使用,惟趙治華已死亡,被告等人仍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址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照片附卷可參,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趙治華既已退休且死亡,則有關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被告自應自系爭房屋戶籍遷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辦理遷出登記,並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