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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1日及93年4月28日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及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截至96年10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578,513元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原告提供資料內容違誤甚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月結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具狀表示原告提供資料內容違誤甚多云云,惟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之,難以採信。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