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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范 惇律師被 告 丙00000000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000000000、甲○○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丙000000000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000000000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就本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丙00000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000000000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含後方由原告搭建並無獨立出入口之附屬建物)以經營服飾行,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共3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原告同意租期屆滿後,附屬建物內被告所有之裝潢得由被告自行處分、拆卸。嗣原告於租約屆滿前之96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000000000、被告即占有人甲○○,租約屆滿將收回房屋不再續租,原告並同意補貼被告丙000000000、甲○○裝潢費10萬元。詎96年12月14日租期屆滿後至今,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並要求補償60萬元,迄今不願搬遷,丙000000000已違約在先,依約本應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支付原告違約金21萬元,惟因被告支出有益費用23萬7255元,並為抵銷抗辯,故縮減違約金自97年2月15日起算,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000000000、甲○○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250條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丙000000000給付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丙000000000、甲○○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丙000000000應自97年2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000000000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含後方附屬建物,租期至96年12月14日止,被告丙000000000、甲○○基於營業需要,經原告同意,施作室內裝潢花費約200萬元,原告亦同意裝潢部分為被告所有。嗣租約到期原告表示不再續租,導致被告支出之花費無法回收,被告丙000000000曾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要求原告補償有益費用60萬元未果,故與被告甲○○皆無法搬遷,被告丙000000000亦無違約,不需支付違約金,且有益費用60萬元應與違約金相抵銷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丙000000000於93年12月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丙000000000向原告承租臺北市○○街○○號1樓房屋及後方加蓋部分(範圍如原告爭點整理狀附圖二編號8、照片之紅色鐵皮屋所示,即本院卷第80、82至87頁),租期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本件租約由被告甲○○代理被告丙000000000簽立。

2、原告與被告丙000000000另簽訂「租屋附註條款」,原告同意被告丙000000000裝潢後方加蓋部分。

3、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於96年12月14日終止,原告於96年11月19日向被告丙000000000通知收回房屋不再出租。

4、被告丙000000000、甲○○迄今尚未搬遷。

5、上開臺北市○○街○○號1樓房屋之後方加蓋部分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仍須利用原建物門戶進出,並無獨立之進出通路,與原建物為一整體。

6、被告支出有益費用共計23萬7255元。

(二)爭執部份:

1、被告丙000000000迄今未搬遷,有無違約?

2、被告針對後方加蓋部分之裝潢可否要求原告償還有益費用6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000000000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契約已因租賃期限即96年12月14日屆滿而終止,原告並曾於租期屆滿前通知被告丙000000000不再續租等情,為被告丙000000000、被告即占有人甲○○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板橋港尾郵局第25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76年度北簡調字第292號卷第8至1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000000000間已因租期屆滿而無租賃契約關係、被告皆無占有權源等情為實,原告自得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000000000遷讓系爭租賃物,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無權占有人甲○○請求遷讓系爭房屋。

(二)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承租人所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與被告丙000000000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告丙000000000)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被告丙000000000於租期屆滿後,迄今既未依約將系爭房屋清空搬遷,已為被告丙000000000所是認,足見被告依契約第6條規定,應負違約責任甚明,且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承租人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並無互為對價之關係,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丙000000000抗辯因原告未支付有益費用,故無法搬遷,並無違約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丙000000000抗辯其支出有益費用60萬元並應與違約金抵銷,對此應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丙000000000固提出相關單據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9、156頁),惟金額合計僅23萬7255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將23萬7255元與部分違約金相抵銷,故將違約金起算始點自起訴狀所主張之96年12月15日,縮減為97年2月15日(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超過23萬7255元部分,被告丙000000000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其片面陳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000000000對違約金是否過高一事,已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此並無意見,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提出主張及負舉證責任,以利本院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作為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000000000應依契約第6條後段規定,自97年2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1萬元,並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000000000間房屋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丙000000000應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被告甲○○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被告丙000000000迄今未清空搬遷,已違反契約第6條約定而有違約責任,應自97年2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21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被告丙000000000給付部分,雖有部分在判決時履行期尚未屆至,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之可能,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