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9號原 告 丁○○
丙○○兼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戊○○
甲○○乙○○前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祖父陳生才於民國52年間將坐落於台北市○○段一小段236 地號土地,贈與陳生才之長孫陳永錄(陳生才長子陳培坤已死亡)、二子陳水木、三子陳朝奎各1/6持分,同時贈與其四子陳增喜房屋一棟。嗣因陳生才之二子陳水木逝世,原告及訴外人陳義城等4 人為陳水木之繼承人,故分得系爭土地各1/24持分,且均已辦妥繼承及分割登記,歷年來系爭土地之稅金亦由原告繳納。於89年間,被告向原告稱願給付新台幣400 萬元,由原告簽立同意書,買受原告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各1/24持分,未避免他房知情將引發爭吵,買賣金額不寫在同意書上,但可另立承諾書交原告收執,並在承諾書中載明該土地日後若有糾紛,均與原告無涉等語,經原告簽署同意書後,被告並已依約將承諾書交付予原告。詎料被告於取得上開同意書後,即拒不付款,並持同意書向法院訴請移轉登記,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字第892 號事件判決獲准。爰依據兩造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134 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移轉乃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5213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92號及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所指被告承諾給付400 萬元價金,並非實在,且原告於上開事件、及鈞院95年度訴字第11415 號請求補償費事件歷次審理中均未提出被告有承諾支付其400萬元價金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及訴外人陳義城等4 人為陳水木之繼承人,於89年間,原告3 人簽立同意書,同意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各1/24持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每人持分各1/72,被告同時簽發承諾書交付予原告收執。嗣原告並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被告乃持同意書向本院訴請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13號事件判決被告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
892 號事件、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 份、承諾書、同意書各3 份、及土地登記謄本2 件為證(見97年度北調字第12
0 號卷第6 頁、第16-23 頁),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訴字第5213號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自應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部分,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買受因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
持分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係記載「檢附本同意書一式兩份,印鑑證明乙份,戶籍謄本乙份,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書面同意將上開兩筆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戊○○、甲○○、乙○○等三人所有,每人持分各1/72。」,並未支字提及買賣事宜。再核諸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上僅稱「茲因陳增喜子女請求恢復登記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36 地號一筆(變更後為濱江段一小段236 及236-1 地號)之丁○○、丙○○、己○○先生所持分部分,承蒙丁○○、丙○○、己○○先生同意無條件提供所需之文件,爾後有關該筆土地之任何糾紛概與丁○○、丙○○、己○○先生無關,由陳增喜子女承受。特立此書聲明。」等語,苟兩造間確屬買賣關係,何以會於承諾書上使用「恢復登記」之文字,由此益難認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合意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明。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祖父陳生才於52年間贈與陳生才之長孫陳永錄、二子陳水木、三子陳朝奎各1/6 持分云云,業據被告所否認,且如系爭236 地號土地陳生才之真意係要贈與原告之父親陳水木等人,何以陳水木、陳朝奎、陳永錄等3 人另又書立承諾書,表明236地號土地持分雖係登記渠等之名義,惟屬陳增喜所有,並承諾陳增喜之子女如欲處分,願提供所需之證件,此有承諾書
1 份在卷為憑(見另案95年度北調字第205 號卷第8 頁)。而本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13號事件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
892 號事件、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認定原告負移轉登記之義務係基於同意書及遺產繼承、遺產分割協議等法律關係,原告於上開事件歷次審理中並未支字提及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亦有本院所調閱之95年度訴字第5213號事件全卷足憑。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買賣價金為400 萬元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具體舉證以證其實,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洵非真實,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與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則原告遽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價金各1,340,000 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