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1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0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原告陳明兩造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顧問委任合約書影本為證。惟查,系爭顧問委任合約書第11條固訂明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諸系爭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係為原告與飛凡國際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準此,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無足拘束被告之餘地,要難遽認本件兩造間有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復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及追加狀所載,原告係本諸委任被告辦理移民加拿大事宜而交付被告辦理移民所須文件及費用,然被告並未依約完成,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文件及費用等情。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所憑之原因事實應堪認定為同一,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以渠等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地在屏東縣潮州鎮;被告丙○○之住所地在臺北縣淡水鎮,依首開法條規定,前開二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