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20號原 告 辰○○
寅○○卯○○巳○○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原 告 丑○○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甲○○
乙○○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被 告 庚○○
壬○○子○○丙○○○兼 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十四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三日內補丑○○、周陳月女之戶籍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