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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20號原 告 卯○○

丑○○寅○○辰○○壬○○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甲○○

乙○○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被 告 周富楨

辛○○癸○○陳月嬌兼 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民國93年10月15日之財產狀態(見本院96年度北調字卷第668號第2頁),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93年12月2日之財產狀態。又於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基於兩造間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追加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之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皆為兩造間合夥關係,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依前述法條規定,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之父周龍然生前與兄弟三人即被告庚○○、訴外人周

通然(92年間歿)及訴外人周濱吉(92年間歿)共同承繼家產,並於69年5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家產共同投資以合作開發,另同時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渠等訂定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時,係出於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意思(下稱系爭合夥)。嗣原告之父親周龍然於72年間過世,然其他之合夥人皆同意合夥股份得由繼承人繼承,原告自仍屬合夥人之一,此觀合夥財產有直接登記原告辰○○名下,以及合夥開會通知亦承認合夥為4份即明。然於第一代之合夥人四人中,周龍然、周通然、周濱吉相繼死亡,被告甲○○、乙○○、陳月霞(原告誤載為丁○○○)為周濱吉之繼承人,被告周富楨、戊○○、辛○○、癸○○、丙○○○為周通然之繼承人,原合夥人中僅存被告庚○○一人,故其後合夥財產之出租合夥財產之收益等情形,皆由被告庚○○把持。原告自父親過世後即一再要求被告說明合夥之收支情形,然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另去函要求查閱合夥帳冊,被告庚○○仍充耳不聞,而於93年6月27日召開之會議,原告要求退夥結算亦未獲其他合夥人之回應。系爭合夥應屬未定存續期間,原告自得聲明退夥,前原告於93年

8、9月間發函表示退夥,然退夥至今,其他合夥人仍未與原告結算合夥財產,乃依法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縱使認為系爭合夥契約不得繼承,然原合夥人中僅存被告庚○○一人,系爭合夥因而解散,被告應與原告進行合夥財產清算。

㈡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於第2條以下至第7條均載明共同就

不動產部份為合作「開發」,足徵兩造共同約定就共同出資之合夥財產,經營不動產合建開發業務。而系爭契約書部分,則載明雙方共同合建房屋由被告庚○○、訴外人周通然提供土地,契約書第5條並約定由訴外人周龍然、周濱吉辦理合建房屋銷售業務,包括企劃廣告及出售手續,更足證兩造確有共同出資經營業務之事實。是就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所載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參以嗣後兩造確有共同合作開發不動產等情,足證周龍然、庚○○、周通然及周濱吉訂定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時,確係出於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意思。

㈢系爭合夥財產管理人之任務,依被告庚○○所提周家大公財

產分配會議第3次會議議程摘要,其中第一項管理人之工作內容即載明:「⑴大公財產名下之銀行帳戶管理與保管…⑵大公財產之房租收入、押租金及所生孳息之收取與保管,…⑷前述工作之相關帳冊表簿之製作。」,足見周通然既擔任管理人長達20年,勢必掌管合夥財產之收支帳簿及銀行存簿等財產資料,嗣周通然於92年間過世後,前開帳簿資料衡情應由現四兄弟中唯一尚健在之被告庚○○或由訴外人周通然之子女所持有中,是被告辯稱未持有帳冊資料顯非實情。

㈣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結

算合夥於93年12月2日之財產狀態;備位聲明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二、被告甲○○、乙○○、陳月霞三人則以:㈠被告甲○○等三人為周濱吉之繼承人,周濱吉生前財務收支

均自己處理,未假手被告等,且周濱吉未曾掌管與兄弟合作投資建屋之相關財務帳冊,被告三人從未與聞原告所述合夥投資事業;且周濱吉於92年間發現罹患癌症不久旋即往生,致被告三人對於渠等兄弟間究竟是否成立合夥、合夥範圍、及合夥收支情形如何等節,均未能查考。

㈡被告三人並未曾管理原告所謂之合夥財產之帳冊資料其他財務資料。

㈢周龍然、庚○○、周通然及周濱吉間有類似合夥關係,但周

龍然於72年間過世,周通然、周濱吉亦先後於92年間5月及6月間相繼逝世,是合夥人僅餘庚○○一人,周龍然等四人縱原存有合夥關係,合夥關係亦於周濱吉死亡、合夥人僅餘庚○○一人時當然消滅。合夥既已消滅,剩餘一合夥人庚○○與其他合夥人之繼承人即應進行財產清算。原告主張「退夥結算」,容有誤會。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庚○○、周富楨、辛○○、丙○○○、癸○○、戊○○六人則以:

㈠原告所稱之家產,原係周承繼所有及所購買,或於周承繼生

前借名信託登記於其子原告之父周龍然、被告庚○○、周濱吉(被告甲○○、周晃如之父、陳月霞之夫)、周通然(被告周富楨、戊○○、辛○○、癸○○之父、丙○○○之夫)等四房之名下,或係於其過世後,由原告之父周龍然、被告庚○○、訴外人周濱吉、訴外人周通然等四房所共同繼承,再借名信託登記於各房名下。而當事人間若非經營共同事業、共同分享利益、虧損之利害關係存在,非屬民法規定之合夥關係。

㈡兩造就原告所稱之家產,並無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亦無約

定經營共同事業,而係分別就名下之不動產進行使用、收益,縱日後兩造應依借名信託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處分、分配系爭家產或因此而衍生之收益,亦難謂庚○○、周龍然、周通然及周濱吉間就系爭家產有合夥關係,而原告是否於周龍然過世後,即成為合夥人亦非無疑,則原告起訴請求兩造應於合夥關係結束時,辦理結算,誠與法未合。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周龍然、庚○○、周通然、周濱吉是兄弟關係。周龍然於72

年12月5日死亡,周通然、周濱吉分別於92年5月29日及92年6月25日死亡,原告卯○○、丑○○、寅○○、辰○○、壬○○、子○○為周龍然之繼承人,被告周富楨、戊○○、辛○○、癸○○、丙○○○為被告周通然之繼承人,被告甲○○、乙○○、陳月霞為周濱吉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45至160、199、200頁)㈡原告於93年8、9月間向被告表明將於93年10月15日退夥,請

其他合夥人即被告以93年10月15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基準,與原告結算並分配損益,嗣於審理中更正於93年12月2日退夥,並請求依93年12月2日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基準。

此有律師函及郵件回執可佐(96年度北調字第827號卷第14至34頁)。

五、原告主張周龍然、庚○○、周通然、周濱吉間或兩造間有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請求被告協同結算或清算合夥財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庚○○、周龍然、周通然、周濱吉間是否有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系爭合夥關係可否繼承?原告是否得請求合夥結算?如可,其結算日期為何?系爭合夥是否已解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合夥清算?茲分述如下:

㈠庚○○、周龍然、周通然、周濱吉間是否有合夥或類似合夥

關係?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⒉庚○○、周龍然、周通然、周濱吉於69年5月25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約定就臺北市○○段○○段68、66等33筆,臺北市○○段2小段51、52、54、55-1、55-2、55-3、65、64、55-

4、70、71、66、69-1、105-32、105-33地號(另立合建契約)、臺北市○○段○○段936、937等地號2筆土地面積0.0146公頃,臺北市○○段○○段476、477地號上建物5層等所有權全部包括現在及今後地上物在內,係屬上代贈與所得,經四方同意無論現在登記何人名義,每人均有1/4權利協定合作開發。該開發(建築)前應設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亦照持有之1/4分配。臺北市○○段○○段476、477地號上建物特別授權周龍然辦理出售事宜,其所得為共有之。並約定部分土地應建築建物出售,上開不動產係屬四方所有,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轉讓、出售或繼承他人。任何一方欲出售或單獨使用時,均須經其他三方同意等。此有該協議書及其附件可證(本院卷第31至35、97至100頁)。

⒊庚○○、周龍然、周通然、周濱吉於同日即69年5月25日簽

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庚○○、周通然提供臺北市○○段○○段51、52、54、55-1、55-2、55-3、65、64、55-4、70、

71、66、69-1、105-32、105-33地號土地全部可供建築部分面積約400坪,依共有協議書辦理,提供予周龍然、周濱吉合作建築5層式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周龍然、周濱吉負責設計申請執照及建築所需全部費用。周龍然、周濱吉分配3、4、5層房屋土地應有部分,庚○○、周通然分得地下室使用權及1、2層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周龍然、周濱吉經辦銷售業務,收帳分配,建築執照核發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按分配比率各自負擔等。此有該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36至40頁)。

⒋從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書以觀,堪認庚○○、周龍然、周

通然、周濱吉約定以繼受渠等之父而來之財產,作為渠等四人之出資,出資比例各為4分之1,且約定合作開發該等財產,包括興建建物,以分配予渠等四人,並銷售營利等事實,再參諸證人呂順龍於本院結證稱:伊是代書,辦理庚○○、周龍然、周通然、周濱吉四兄弟財產相關事宜大概20至30年了,但只有辦理有關土地登記業務事項。原證1承諾書不是我草擬的,是周濱吉跟周通然死亡後,四房要財產協商時,四房都有到,開會的議題,是四房的人各自發言提議的,伊整理好後再打字出來,給他們第二次開會用。四房的土地興建房屋是6、7個工地一起蓋,其他的建案賣得的款項,拿來作為6、7個工地建案的建造成本,扣掉四房要保留的房子,其他完工的房屋就出售,要出售的房子有的還沒有賣出去,有些出租,所以有出租的租金、收益的利息,用一個公帳管理,沒有成立公司,公帳名字用庚○○名義,由會計周玲敏小姐管理,周玲敏聽說是受周通然指示管理。承諾書日期92年5月31日是四房財產協商之開會日期,怎麼分配處理、管理是依照各房(周婉凱有不同意見)提出的意見寫下,其他公有的依照四房平均,是他們差不多20多年的習慣的事實,每一房都默認這個事實。不知道周濱吉的繼承人有無同意原證1承諾書,因為開會時他們都只有聽,沒有發表意見。周承繼是四兄弟的父親,前述不動產從那時取得的留到現在,任意用四兄弟的名字及四兄弟的太太登記。只是在蓋6、7個工地時,大家說好每房4分之1,土地配合房子。出售建案錢如何分,要問會計小姐,要賣的房子任意登記,保留的房子平均分,蓋工地資金供應不及時,四房平均分擔,有些人如果沒有拿出來,會記欠帳等語(本院卷第87至89頁),以及原告提出77年9月至11月間之銀行存款收支明細、現金收支明細、86年度租賃明細表(本院卷第112至122頁),均與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內容相符,益徵庚○○、周龍然、周通然、周濱吉約定以繼受渠等之父而來之財產作為出資,合作興建建物,以分配予渠等四人,並銷售營利之經營共同事業。

⒌據上所陳,堪認庚○○、周龍然、周通然、周濱吉間確實有成立合夥關係。

㈡系爭合夥關係可否繼承?原告是否得請求合夥結算?如可,

其結算日期為何?⒈按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

在此限,又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民法第687條第1款、第6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合夥契約之成立,植基於合夥人間高度之信任,即合夥契約之屬人性相當高,故當合夥人有死亡事由發生時,法律即規定死亡為合夥人之當然退夥事由,且法文使用「契約訂明」之字眼,顯見法律僅規定於合夥契約內有預先「明示」繼承人得繼承為合夥人時始例外准許,而不包含「默示承認」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合夥人之情況在內。

⒉系爭協議書約定部分土地應建築建物出售,上開不動產係屬

四方所有,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轉讓、出售或繼承他人,任何一方欲出售或單獨使用時,均須經其他三方同意之事實,有該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31至35頁)。準此,庚○○、周龍然、周通然、周濱吉間之合夥契約已載明合夥之不動產不得由合夥人之繼承人繼承,則揆諸前揭規定,於周龍然、周通然及周濱吉分別於72、92年間死亡時,周龍然、周通然及周濱吉均發生退夥之效果。

⒊又原告提出之92年5月31日承諾書(即原證1,96年度北調字

第827號卷第6至8頁)、被告庚○○所提93年1月3日會議議程摘要、92年5月23日會議記錄、92年5月17日會議記錄、92年8月23日會議記錄、92年8月22日會議記錄(96年度北調字第827號卷第68至75頁),均是在討論合夥財產如何分配,以及在分配前合夥財產如何管理之問題,可見在周通然及周濱吉於92年間死亡後,系爭合夥未再進行前述合作興建建物,並銷售營利等事業經營行為,而未出售不動產之出租管理亦委由各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之,收益部分未經結算,亦據被告庚○○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4頁背面),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96年度北調字第827號卷第61至66頁),而由四房各推派代表執行前述事務,僅是對於現存之合夥財產進行分配之準備行為,以及分配前所為之保存及管理之行為,尚非屬經營共同事業,應是清算前之權宜措施,故原告主張其等因繼承關係而成為合夥人乙節,尚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成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因此,原告主

張其等是合夥人,並於93年8、9月間聲明退夥,而請求結算於93年12月2日時之合夥財產狀態,即屬無據。

㈢系爭合夥是否已解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合夥清算

?⒈按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夥

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是退夥僅在終止個人與合夥之關係,不影響合夥之存續,依同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應為結算,與合夥解散後應為清算而有不同,又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惟在合夥人死亡,且無得由繼承人繼承之約定,僅剩一名合夥人之情形,或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均足以消滅合夥關係,其所為結算,實質上與清算並無不同,即應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依同法第699條規定,應於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受之成數分配之。查系爭合夥關係由庚○○、周龍然、周通然、周濱吉所組成,周龍然於72年12月5日死亡,周通然、周濱吉分別於92年5月29日及92年6月25日死亡,使合夥之構成員僅剩被告庚○○一人,此與合夥必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不符,致合夥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核其情形與合夥解散類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已於93年8、9月間發函被告表示退夥,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93年12月2日財產狀況,為無理由。

⒉又系爭合夥因僅剩被告庚○○一人,業如前述,當然應解散

而進行清算程序,非經清算完結,系爭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且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而系爭合夥消滅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亦未經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選任清算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卯○○、丑○○、寅○○、辰○○、壬○○、子○○為周龍然之繼承人,被告周富楨、戊○○、辛○○、癸○○、丙○○○為被告周通然之繼承人,被告甲○○、乙○○、陳月霞為周濱吉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裁判案由:合夥結算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