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0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固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惟查,上開約定係本於原告與被告丁○○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立,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佐,準此,探求兩造約定之真意,上開合意管轄之效力自當限於基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涉訟時,始足適用。而觀諸本件起訴事實及理由所載,原告係以被告間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為原因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係基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而為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效力所及。從而,該合意管轄約定於本件訴訟即非有拘束兩造之餘地。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