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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原 告 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原告於被告營業場所銷售專櫃之經營事項,議定專櫃設置條款,約定原告以每15日結算之方式,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銷售之貨款,被告則應開立15天期之票據予原告。原告依照前揭之專櫃設置契約規定檢附原告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料,被告於民國95年底即未再依約給付款項,並以通知函告知其未給付帳款之事,致原告尚有95年12月16日至31日之債權新台幣(下同)1,420,869元及96年1月1日至4日之債權261,929元,共計1,682,798元未獲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設置專櫃契約、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百貨企業部廠商承諾書、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被告通知函、南港港三郵局存證信函第101號及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僅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為異議,空言辯稱該支付命令與其他債權人權益攸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復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2,79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