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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 告 乙○○

之1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2 、3 、及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87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8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97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擴張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罹患「口鼻瘻管」腫瘤病變需動手術,唯恐手術失敗死亡,乃於87年3 月20日將3,000,000 元寄託被告保管,作為未來為原告處理後事之用。然伊罹患之疾病嗣已治癒,本件之寄託原因即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寄託物,惟經伊屢次要求被告返還寄託款,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持有上開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300 萬元,及自8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緣原告與陳約信、林秀惠、洪村山、李明芳等人於81年5 月

2 日合資購買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84之

1 等41筆土地,因系爭土地有部分共有人不肯出售,原告乃委請被告為其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並約定若辦成,將從陳約信可分得之10%土地中,贈與一半即5 %之土地予被告之配偶林夏蓮作為報酬。嗣被告依約辦妥上開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原告乃將5 %土地贈與林夏蓮,惟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於83年間因需資金週轉,乃要求被告先行出售上開林夏蓮之土地,將所得款項借伊作為土地開發費用。林夏蓮遂於83年間陸續將上開小段478-32、478-33地號土地各150 坪分別以90萬元售予訴外人李茱麗、洪錦燕、及將478-20地號土地以180 萬元售予訴外人鍾德仁。惟因上開土地均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仍以原告名義出售,被告則為其代理人,原告向李茱麗、洪錦燕收取訂金各20萬元、及向鍾德仁收取價金180 萬元後,已將上開土地過戶登記予買方,並與李茱麗、洪錦燕約定餘款各70萬元待土地開發完成後再給付。嗣原告以需錢開發土地為由,向被告借錢週轉,並建議被告先向李茱麗、洪錦燕收取尾款,因李茱麗、洪錦燕係被告之大嫂及弟媳婦,被告遂同意向渠等各商借7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借予原告。詎原告因無法於2 年內將土地開發為建地並闢建道路,買受人紛紛要求解約,原告乃委請被告代為解約,並先行墊還360 萬元款項予買受人。此外,原告經營洪福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因未能興建納骨塔,被告尚代原告墊款21萬元返還客戶倪肇中,合計被告為原告代墊之款項為38

1 萬元,原告僅於87年3 月20日償還300 萬元予被告,迄今尚欠81萬元未為清償。原告係基於清償之原因交付前開款項,兩造間並無寄託關係存在,鈞院如認確有其事,因原告尚積欠伊381 萬元,被告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除配偶外,另有8 名兄弟姐妹,且原告之配偶亦有兄弟

,其中一人林敏旭為原告所營洪福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竟無人可為其保管300 萬元,且捨棄存放在銀行之利息及直接交付家人之低風險性,將300 萬元現金託與他人保管,復未書立任何契約或字據,原告之主張顯悖於常理。且如其所述為真,則被告持有該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訴請給付該款,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以

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7年3月20日交付被告3,000,000元現金。

㈡原告將上開小段478-32、478-33地號土地分別以90萬元售予

李茱麗、洪錦燕,及將478-20地號土地以180 萬元出售鍾德仁,並已收受李茱麗、洪錦燕各20萬元、及鍾德仁180 萬元之價金。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300 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收受3,000,

000 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負返還之責?㈡如被告應負返還之責,其得否主張抵銷?㈠被告收受30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負返還之責?⑴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

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原成立寄託契約,嗣寄託原因消滅後,兩造契約已不存在,請求返還寄託物等情,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指稱其因病交付被告300 萬元作為辦理後事之用等語,固據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然上開文書僅能證明原告曾罹患「口鼻瘻管」疾病,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87年12月22日住院,於88年1 月5 日出院,須於門診追蹤檢查。」,是原告手術治療之日期為87年12月,核與其交付被告300 萬元款項之日期87年3 月20日已相隔甚遠,實難認上開款項之交付與原告罹病有關。況兩造雖透過親友介紹而結識多年,然自84年間因原告土地未開發,兩人發生嫌隙後即少有聯絡等情,業經證人林夏蓮即被告之配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9 頁),堪認原告與被告於87年間交情欠佳,且矧之原告尚有配偶、兄弟等至親,衡情應無將辦理後事之款項委由第三人保管之必要,原告空言主張上情,自難憑採。

⑵第查,被告抗辯其於83年間代理原告將上開小段478-32、47

8-33地號土地各150 坪分別以90萬元售予李茱麗、洪錦燕,及將478-20地號土地以180 萬元售予鍾德仁,原告向李茱麗、洪錦燕收取訂金各20萬元、及向鍾德仁收取價金180 萬元後,已將上開土地過戶登記予買方等情,為原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要求李茱麗、洪錦燕先行給付剩餘之70萬元價金以供原告作為土地開發資金,故李茱麗、洪錦燕乃將餘款70萬元交付被告,嗣因土地無法開發而解除契約,李茱麗、洪錦燕乃向被告取回90萬元價金,詎原告於91年、及92年間復訴請李茱麗、洪錦燕給付買賣契約之70萬元尾款,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90號事件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遂與渠等2 人成立和解,李茱麗、洪錦燕因已向被告取回全部價金,乃同意將前開購買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不要求原告返還簽約金2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李茱麗、洪錦燕到庭結證甚詳,且有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各2 份、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6390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2

9 號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61號和解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8 頁、第46-61 頁、第161-162 頁、第247-248 頁),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固否認有收到李茱麗、洪錦燕所支付之70萬元價金,然此業經證人張豐約於被告甲○○涉嫌侵占罪之偵查案件中到庭證稱:乙○○有說收到

140 萬元等語(見本院第160 頁偵查筆錄),顯見原告應確有收受李茱麗、洪錦燕所交付之各70萬元尾款無誤。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應有償還被告為其代墊予李茱麗、洪錦燕共計180 萬元款項之義務。

⑶再者,原告於83年間將上開小段478-20地號土地以180 萬元

款項售予鍾德仁,原告已向鍾德仁收取價金,並將上開土地過戶登記予買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鍾德仁與原告本約定尾款嗣土地開發完成後方給付,如系爭土地於2 年內未開發即可解除契約,惟因原告有急用,故要求鍾德仁先行付清全部款項,鍾德仁方給付180 萬元予原告,詎系爭土地並未於2 年內完成開發,雙方遂解除契約,並由被告返還180 萬元價金等情,業經證人鍾德仁、鍾德元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48- 250頁、第277-279 頁),且有契約書、收據2 份附卷可憑(見同卷第29-32 頁、第44-45 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否認其與鍾德仁有約定土地於2 年內不開發得解除契約乙情,然此業經證人鍾德元證稱:契約條文我不清楚,看地及洽談買賣時,我們即有上開約定,但是原告或被告何人講的我不清楚,講的時候兩造都在場,系爭土地如果不開發沒有人會買,但因當時賣方有困難不能將此寫入契約等語,是原告指稱鍾德仁無權解除契約云云,尚難憑採。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所代墊之180 萬元解約款負償還之責。

⑷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則其主張渠等之契約關係其後已不存在云云,自無足取。被告抗辯原告交付300 萬元係為償還其為原告代墊之解約款36

0 萬元等語,雖兩者金額略有出入,而尚有疑義,惟兩造間既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自難僅以原告交付款項之事實,即認渠等間確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是本件原告舉證責任未盡,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⑸又原告對被告既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被告之抵銷抗辯,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8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