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54號原 告 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代理人 蔣彥威律師被 告 呈政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8日及96年1月19日分別向原告訂購氣冷式冰水組(下稱系爭機具)共5台,約定價金共計新臺幣358萬元,並約定尾款應於交貨當月月底結帳收90天票期。原告已依約分別將系爭機具交付於被告指定之地點即花蓮市○○路「采盈汽車旅館」(下稱采盈旅館)、桃園縣○○鄉○○路「情定河畔汽車旅館」(下稱情定旅館)、桃園縣平鎮市「愛錸汽車旅館」(下稱愛錸旅館),並由被告公司自行派員接通管路、電源及安裝後,會同原告公司試車合格,惟被告除給付定金及部分尾款計243萬元外,尚積欠尾款115萬元,屢經催告仍未給付。被告雖辯稱約定價金為354萬元,惟96年1月19日之訂購單「冷暖+熱回收(噸數)」項目原為「20RT(噸)」且無「R-22冷煤」項目,故重新繕打訂購單,由兩造重新簽認,增加噸數及追加項目金額共為4萬元,故該定購單價金為104萬元,追加後之價金則為358萬元。被告另辯稱系爭貨品首經測試,即發覺均有「熱水低於攝氏35度時會跳機」、「夏季常因散熱不良而當機」、「控制系統計時器常與設定結果相左」、「壓縮機會發出異音」等問題,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物之瑕疵係指物之交付前已存在者而言,故物已交付且危險已移轉買受人後,即無物之瑕疵擔保問題;是物之交付後,茍縱使發生應修繕之情形,則係指買賣雙方是否約定「保固」之問題,兩者並不相同。原告交付系爭機具與被告時,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原告亦會同被告試車合格,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具於交付前即有瑕疵存在,縱交付被告後有應修繕之事實,亦屬保固責任問題。況原告交付系爭貨品於被告指定地點後,係由被告自行派員接通管路、電源及安裝,被告人員是否確實按照流程正常裝配,原告不得而知,且被告嗣又修改並拆解控制線路,苟有發生機組障礙,不能認係本件物之瑕疵。倘認被告之舉證足認系爭機組確有瑕疵,則被告亦有怠於檢查或通知之情事,而被告雖於96年3月以口頭向原告表示因系爭機具有問題無法付款,然拒絕付款與減少價金為相異之意思表示,難認係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是被告係於97年4月25日始主張減少價金,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被告僅提出報價單,並非修繕之證據,且所列項目與時間均與系爭機具交付前是否存在瑕疵無關,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亦無理由。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具,惟約定價金應為354萬元,而非原告所稱358萬元,被告並無簽約後再向原告追加其他項目,且被告已支付264萬元,而非243萬元,原告誤將被告已給付之21萬元,誤為給付另外2台熱水機之價金。又原告係分別於95年9月26日、95年12月25日及96年3月5日交付安裝於情定旅館、采盈旅館及愛錸旅館之機具,於正常使用至多5個月即發生異常,無法正常運作,足認系爭機具於交付前即已存有部分瑕疵,被告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至應減少之價金即為被告自行找人排除瑕疵所需費用112萬980元,且被告於96年3月即以口頭向原告表示因系爭機具有問題無法付款,並扣留90萬元尾款未為支付,探求其真意,實已含有主張減少價金之意思,故被告拒絕付款之行為,應可認定係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原告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尚未支付之尾款扣除請求減少之價金後,已有不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係分別於95年9月26日、95年12月25日及96年3月5日交付安裝於情定旅館、采盈旅館及愛錸旅館之機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被告購買系爭機具之尾款11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機具之價金為若干?㈡被告尚未支付之尾款為若干?㈢系爭機具是否於交付前即已存在瑕疵?㈣被告所為減少價金之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機具之價金為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機具之價金為358萬元,並提出日期為95年5月8日、所載金額為254萬元之訂貨單1份(見本院卷第7頁),及日期為96年1月19日、所載金額為104萬元之訂貨單2份(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47頁),並陳稱上開96年1月19日之訂購單「冷暖+熱回收(噸數)」項目原為「20RT」且無「R-22冷媒」項目,嗣因被告要求將「20RT」增加為「25RT」,並追加「R-22冷媒」項目,增加之頓數及追加之項目計4萬元,故重新繕打訂購單,金額共計104萬元,原告並未向被告回收原訂購單等語。然被告否認上開訂購單之真正,另提出日期同為96年1月19日、但所載金額為100萬元之訂貨單(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提訂購單之買方欄為空白,及原告所提訂購單其中一份蓋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並於修改處蓋有該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且被告公司印文又與被告所不否認真正之95年5月8日訂購單上所蓋印文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即被告確有增加噸數及追加項目之情事,況據被告所提原告96年10月16日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6頁,下稱系爭明細表)上載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所書「中壢50RT×2台共計0000000」等語,益徵上開訂貨單金額確為104萬元,即系爭機具之價金應為358萬元。
㈡被告尚未支付尾款為若干?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97年5月14日具狀自認本件其已支付243萬元等語,惟其97年7月25日提出系爭明細表主張撤銷上開自認,並陳稱被告另向原告採購2台熱水機計21萬元,因有瑕疵,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似將給付於系爭機具之價金,誤為給付於熱水機,其就系爭機具應已給付264萬元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明細表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所書被告尚欠115萬元之計算過程,包括「2台熱水瓶」21萬元,加計「中壢50RT×2台」104萬元,並扣除「訂金」10萬元,因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即原告所請求115萬元中,應有21萬元為兩造其他交易之款項,並非被告積欠系爭機具之價金,則被告上開自認既與事實不符,其自得為撤銷,是本件被告尚未支付之尾款應為94萬元(計算式:115萬-21萬=94萬元)。
㈢系爭機具是否於交付前即已存在瑕疵?
查兩造就交貨日期約定:「若甲方(即被告)工地無法提供品進場,得暫存於乙方(以45天為限),但甲方應視同交貨完畢,照約定付款辦法付款」,另就產品責任約定:「甲方務必依照乙方所提供之產品型錄、安裝須知、操作手冊或產品上所貼之標示確實施工或指導業主正確使用,若因甲方未按標準施工或擅自拆修遷移、增添零配件而引起損害,或供電錯誤(含未做好電源保護裝置)或缺水(含未做好供水不正常保護裝置)而引起之損害,或業主使用不當致損害需乙方整修時,甲方願負擔整修之一切費用」,再就付款條件約定:尾款交貨當月月底結帳收90天票等語。足認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機具交至業主或暫存於原告處,即完成交付,並未約定以共同試車作為系爭機具交付之要件,是系爭機具是否於交付前即已存在瑕疵,仍應就各機具試車運轉之情形分別以觀。經查:
⒈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維修單(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6頁
)為原告單方製作,手寫筆跡均任由原告自寫,被告並未承認等語,惟本院審酌該維修單為原告員工通常執行職務所為之記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並未在場,是雖未經被告承認,亦符常情,應認該等維修單之記載,尚屬可採。
⒉安裝於情定旅館之機具部分:
原告係於95年9月26日交付該機具,而情定旅館係於96年4月10日供電,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堪信為真實。又證人乙○○即情定旅館負責與被告聯絡之員工證述:其於96年4月1日任職時,冷氣已安裝完成,旅館是在96年5月17日或19日開幕,開幕時冷氣確實可以使用,第一次發生問題是在開幕沒多久,主機有一個LG的橘色零件燒掉,然後不知間隔多久,冷氣就會突然跳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另證人丁○○即原告之員工證述:其於96年2月間即到過情定旅館維修,並有維修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該維修單亦記載:工程公司並未按操作手冊裝置水流開關,且目前被工程公司短接,強制啟動等語。足認該機具應係情定旅館於96年4月10日獲台電公司供電前之96年2月間,即已完成試車,且自96年4月10日即可正式運轉,且96年5月間情定旅館開幕時,該機具仍屬正常運轉,況被告並未按標準施工,洵難認該機具於交付前即以存在瑕疵。
⒊安裝於采盈旅館之機具部分:
原告係於95年12月25日交付該機具,又該旅館於96年6月29日第一次叫修,原告之維修人員記載:「無跳機現象,查覺現場未裝流水開關,施工廠商並在機器內部加裝另外的控制線路」等語,有維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另據原告會同旅館及其指定之大壹冷凍機電有限公司就該機具所做之會勘結果報告所載:該機器確於96年2月12日由被告公司自行試車完畢,並正常運轉;該機器曾由被告派員修改控制線路,原有控制線路多被拆解,其熱回收器之水泵也遭拆除,故熱水回收功能完全無效,且其中2台壓縮機電源也被拆除,97年7月28日鳳凰颱風登陸花蓮,其中4只散熱風扇變頻器進水,現已損害等語,亦有該會勘結果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該機具於96年2月12日試車完畢,且運轉正常,直至96年6月29日始發生問題而叫修,相距已逾4個月,況被告亦未按標準施工,並變更控制線路,亦難認該機具於交付前即已存在瑕疵。
⒋安裝於愛錸旅館之機具部分:
原告係於96年3月5日交付該機具,又愛錸旅館係於96年6月供電,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7年6月30日桃園費核代字第A00 00000號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堪信為真實。證人甲○○即該汽車旅館負責與被告聯絡之員工證述:96年6月底要跟台電公司申請大電流,因為96年7月1日要準備開幕,在台電公司供應大電流之前,其不會去試車,試車當天冷氣並沒有問題,但後來有發生要啟動冷氣時出現停機問題,時間也是在96年6月底,後續有斷斷續續停機問題,雖然不是常常,但有一定程度之頻率等語。另據證人戊○○及李湘潔即被告之員工均證述:安裝冷氣會進行測試,測試正常後才會交給業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40頁反面)。足認該機具應於96年6月底試車,試車當時該機具運轉正常,至後續發生斷斷續續停機問題,據證人丁○○96年6月23日在原告公司96年6月6日之維修單上記載:「現場主機運轉正常,幾次反覆測試溫度開關,動作均正常啟起停,不知客戶報修跳機的原因是什麼,現場水流開關沒有裝,施工廠商目前將其強制短接,將來可能造成機器因缺水而傑並損壞」,另96年6月28日之維修單亦記載:「壓縮機燒毀,發現現場控制線路有被人動過,並加裝其他控制零件及配線,是否在施工時造成機器損壞就不得而知,須更換兩只壓縮機及清潔冷媒系統」,則被告公司顯未按標準施工,是該機具上開停機問題是否為交付前即已存在之瑕疵,即非無疑,洵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⒌綜上,系爭機具試車當時均正常運轉,又被告公司並未安標
準安裝,擅自更改線路,縱系爭機具於運轉一定時日後發生問題,亦難認屬交付前之瑕疵。
㈣被告所為減少價金之抗辯,是否可採?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固有明文。惟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已存在者,出賣人始負瑕疵擔保責任,若其瑕疵於危險移轉後始告出現,則與出賣人無關,出賣人並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本件系爭機具難認於交付前已存在瑕疵,即無令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則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抗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具之價金為358萬元,被告尚未支付之尾款應為94萬元,又系爭機具難認於交付前即已存在瑕疵,則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