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80號原 告 戊○○被 告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第三審為法律審,屬維護民治之秩序,依憲法第一條、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事項,不在憲法第五十二條所規範總統不受訴究之列;㈡確認被告最高法院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囑重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被告乙○○無罪,抵觸預算法、會計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憲法第六十五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五號解釋、行政院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臺73忠授字第0四八五四號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臺忠授字第0五六四二號函釋,應屬無效法律行為;㈢確認被告最高法院維持被告台灣高等法院之系爭判決,因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乙○○必被判當選無效,中華民國第十二屆總統為辛○○。
二、陳述略稱:㈠緣系爭判決判定被告乙○○無罪,理由以特別費為薪資外實
質補貼私款及被告乙○○競選台北市長之選舉經費支出得核銷特別費,然前揭理由牴觸預算法關於特別費編列二級費用應屬公款之相關規定及會計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五號解釋、違背行政院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忠授字第0四八五四號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忠授字第0五六四二號函釋,並違反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應屬無效法律行為。
㈡依預算法明文規定,特別費編列二級費用應屬公款,領據及
單據核銷均須因公支出;另依會計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特別費名義支出者,應視同單據之領據始得列報;又行政院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忠授字第0四八五四號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忠授字第0五六四二號函表示,特別費領據視同單據,與單據相同須因公支出始能核銷。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明知前開規定及函釋內容,卻以不實之「特別費領據為薪資外實質補貼私款及被告乙○○之選舉經費得列報特別費」等理由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登載於判決書理由欄,均已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從而被告乙○○之特別費領據未因公支出,詐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七萬元,觸犯貪污罪明確,依總統及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被告乙○○必然被判當選無效,因此法律上第十二屆總統為辛○○。
㈢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原告自得對其餘被告辛○○、
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第三審為法律審,屬維護民治之秩序,依憲法第一條、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事項,不在憲法第五十二條所規範總統不受訴究之列;㈡被告最高法院維持台灣高等法院系爭判決,應屬無效法律行為,因其認定被告乙○○無罪之理由,係以特別費為薪資外實質補貼私款及被告乙○○競選台北市長之選舉經費支出得核銷特別費,明顯違法違憲;㈢因被告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將前開違法不實之判決理由登載於判決書,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乙○○觸犯貪污罪明確,必然被判當選無效,故法律上中華民國第十二屆總統為辛○○;㈣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原告自得對其餘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三、經查:㈠第三審為法律審,及憲法第五十二條如何適用之問題,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確認標的,原告就此訴請確認顯無理由;㈡被告最高法院維持台灣高等法院系爭判決,其效力如何,有無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問題,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確認標的,原告就此訴請確認亦顯無理由;㈢被告乙○○之特別費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並無當選無效事由,法律上現任中華民國總統為乙○○而非辛○○甚為明確,且此事項同樣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確認標的,原告就此訴請確認同樣顯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得將與本事件毫無相關之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均列為被告一併訴請確認,然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規定內容與確認訴訟之對象毫無相關,原告此項主張亦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