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0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明知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
0 、0000000 、0000000 號,均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上已蓋妥發票人甲○○之印文,但尚未填寫金額及日期之空白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均係被告丙○○於民國84年1 月間所交付並授權訴外人李姿頷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李姿頷取得系爭支票後,即填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5年4 、5 、6 月15日,持向伊調借現金,詎被告2 人為逃避票據債務,竟於87年12月8 日,基於誣告共同犯意聯絡,虛捏伊及李姿頷拾獲丙○○遺失上開系爭空白支票後,偽填發票日期及金額,嗣以遺失或失竊為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繼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等情,共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誣告、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推由被告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不察,將伊及李姿頷提起公訴,幸經法院分別判決無罪確定。惟因被告等上開誣告行為,致伊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遭敗訴判決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8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5739 號起訴書、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第641 號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㈡字第817 號刑事判決、本院臺北簡易庭87年度北簡字第14312 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804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5頁、第54至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故被告確有上開誣告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按: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率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略以:「…原告既於接受支票時,即知悉票面金額係李姿頷所寫,並非被告所填載,原告顯然非屬於善意第三人」、「丙○○與被告(指甲○○)係不同之行為主體,無論丙○○是否同意李姿頷填載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對被告而言,均不生授權之效力。系爭支票既然並非由被告填載票面金額,亦無法證明被告證明被告曾授權他人填載票面金額,系爭支票即欠缺票據上之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之票據」(見本院卷第29 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合議庭仍駁回原告之上訴,亦認:「…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指甲○○)非丙○○,在無任何授權證明下,僅因丙○○與李姿頷間金錢往來,即遽信李姿頷有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其因此受讓系爭支票,縱非故意,亦顯然有重大之過失,故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要無可採」、「本件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既非善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抗辯系爭支票對伊無效,即非無據」等詞(見本院卷第30頁),是系爭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原告復非善意執有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之反面解釋,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經核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而受敗訴判決,係民事庭法官基於獨立審判,本於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決,與被告上開誣告行為,不必皆發生此敗訴結果,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係因系爭票據原欠缺應記載事項,原告復非善意取得系爭票據者而獲勝訴判決,非因其與被告丙○○間之誣告行為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8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