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08號原 告 安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永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複 代理人 蕭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9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原告依約履行,支出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7,488 元,詎被告竟以其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當時之業務經理謝英傑間尚有私人債務未受償為由,拒予給付。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謝英傑為債務抵銷,且一般情況下公司不可能同意或授權公司員工以自己之債務與公司之應收帳款為抵銷,是無民法第107條或公司法第3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縱謝英傑確與被告有上開約定,然謝英傑與原告間之自己代理行為該當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之規定而歸於無效,爰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運送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7,48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6年 7月間,謝英傑以原告公司經理之身分與被告商談,稱只要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貨運事宜,有關應付之款項可先從「謝英傑積欠被告之款項」扣抵,並稱原告確有同意,是以被告乃答應謝英傑之條件而與原告訂立承攬運送契約。又由原告所提之「快遞出口-香港帳單」可知從96年8月1日至96年9月15日長達1 個半月之貨運承攬契約期間內,原告從未向被告收取任何款項,足見謝英傑確實有經過原告授權。另謝英傑既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6條或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縱原告對謝英傑經理人職權有所限制,仍不得以資對抗善意之被告。再者,被告否認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後附收費明細暨相關收費明細表及發票之真正性,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謝英傑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因積欠被告公司款項而離
職。嗣至原告公司任業務經理乙職,有對外代表原告公司招攬業務之權,兩造間於96年8、9月間確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㈡謝英傑於96年9 月26日簽立切結書記載:「茲因本人任職於
永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期間與永欣公司及其負責人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致永欣公司藉口以此私人間借貸關係扣留原應支付予安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帳款共計新臺幣一百一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二元整充抵借款。今本人簽立下述本票二紙作為押款,連帶保證永欣公司如期支付上述款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9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原告依約履行,支出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80萬7,488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間96年8、9月間承攬運送費用數額為何?㈡謝英傑就其積欠被告之款項,與被告約定於被告對原告承攬運送應付款項中扣抵,此行為之效果是否歸於原告?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96年8、9月間承攬運送費用數額為何?
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0 條定有明文。又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58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經由原告之業務經理謝英傑而與原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96年8、9月間受託承攬運送被告貨物,支出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111萬2,062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提單(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9 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迭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承認確實有成立這些承攬運送契約,但當初約定好被告應付的報酬要以被告對謝英傑的債權來做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確實有把貨物交給原告公司,被告有交付面額30萬4,
574 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部分承攬運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復觀諸謝英傑自原告公司離職前,於96年9 月26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茲因本人任職於永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期間與永欣公司及其負責人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致永欣公司藉口以此私人間借貸關係扣留原應支付予安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帳款共計新臺幣一百一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二元整充抵借款。今本人簽立下述本票二紙作為押款,連帶保證永欣公司如期支付上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兩造間96年8、9月間承攬運送費用數額為111萬2,062元,原告於本件係就前開總數扣除被告前已清償如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第1 張發票債務後,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7,488 元承攬運送費用,應為可採。被告雖於97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另抗辯:否認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明細表、帳單、發票形式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於98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抗辯:原告未將貨物運送目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查:被告於接獲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後,即於97年1 月29日以被告係因原告公司經理謝英傑表示被告對原告應付款項可從謝英傑積欠被告款項扣抵,被告乃繼續與原告交易為由,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嗣迭於97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承認確實有成立這些承攬運送契約,但當初約定好被告應負的報酬要以被告對謝英傑的債權來做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97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承認確實有和原告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但當初約定承攬報酬和謝英傑對被告的欠債互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於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確實有把貨物交給原告公司,被告有交付面額30萬4,574 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部分承攬運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 頁)。參以原告於96年8、9月間受託承攬運送被告貨物,支出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111萬2,062元,此數額與謝英傑自原告公司離職前,於96年9 月26日簽立切結書記載數額相符;復觀諸系爭承攬運送期間自96年8月1日至96年9 月15日,嗣後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承攬運送費用,被告於96年9月19日僅以96年度漢清(律)字第0960031 號向原告表示謝英傑同意承攬運送費用由謝英傑對被告之債務中扣抵(見本院卷第83頁),且於本件訴訟中,近1 年均為相同之抗辯。
是被告遲至97年12月19日始否認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明細表、帳單、發票形式及內容,及復逾半年後之98年6 月26日另抗辯原告未將貨物運送目的地云云,本難謂可採,況被告於98年7 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有交付面額30萬4,574 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部分承攬運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㈡謝英傑就其積欠被告之款項,與被告約定於被告對原告承攬
運送應付款項中扣抵,此行為之效果是否歸於原告?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謝英傑就其積欠被告之款項,與被告約定於被告對原告承攬運送應付款項中扣抵之事實,無非係以謝英傑為原告經理為其論據。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謝英傑係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業務經理之職權乃在為公司為招攬業務,至於以自己之債務與交易相對人為抵銷等行為,顯非業務經理權限範圍,是謝英傑雖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然其與被告約定,原告對被告承攬運送費用款項可先從謝英傑積欠被告之款項中扣抵之行為,顯屬無權代理,且原告對此亦拒絕承認,故謝英傑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已確定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雖抗辯:謝英傑向被告表示原告確有同意,且兩造從96年8月1日至96年9月15日長達1個半月之貨運承攬契約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收取任何款項,況原告從未對謝英傑為任何追究,足見謝英傑確實有經過原告授權等語。惟查:被告係經由原告之業務經理謝英傑而與原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系爭承攬運送期間自96年8月1日至96年9 月15日,被告尚有原告聲明所示金額之承攬運送費用未給付之事實,已於前述;又原告曾向被告催討上開承攬運送費用,被告乃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漢清(律)字第0960031 號向原告表示謝英傑同意承攬運送報酬由謝英傑對被告之債務中扣抵之事實,有上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被告有交付面額30萬4,574 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部分承攬運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參以謝英傑係於96年9月26日簽立切結書記載:「茲因本人任職於永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期間與永欣公司及其負責人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致永欣公司藉口以此私人間借貸關係扣留原應支付予安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帳款共計新臺幣一百一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二元整充抵借款。今本人簽立下述本票二紙作為押款,連帶保證永欣公司如期支付上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及原告係於96年12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實難認原告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況一般業務經理職權,僅為公司為招攬業務,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謝英傑就其積欠被告之款項,與被告約定於被告對原告承攬運送應付款項中扣抵,此屬變態事實,而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被告抗辯為可採。被告另抗辯:謝英傑既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6條或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縱原告對謝英傑經理人職權有所限制,仍不得以資對抗善意之被告。惟查:業務經理之職權乃在為公司為招攬業務,至於以自己之債務與交易相對人為抵銷等行為,顯非業務經理權限範圍,自無民法第107 條及公司法第36條適用餘地。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綜上,謝英傑就其積欠被告之款項,與被告約定於被告對原告承攬運送應付款項中扣抵,對原告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7,48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