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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參加被告自任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互助會(內標),會期自民國91年9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1 日止,連同會首計40人之互助會(附註:會期中被告通知多加會員1 名,92年4 月適逢SARS病疫,該年5 月1 日停標,實際結束日為95年2 月1 日),惟被告未得伊之同意及授權,於94年7 月1 日第33標,自繕標單,逕誆稱原告以4,200 元得標,被告以偽造文書手法多次冒標得款,會起被告即存犯意(第一標即以訴外人高月娥名義冒標),被告又召集93年8 月10日至96年9 月10日為止之互助會,每會仍為20,000元,連同會首計38人之互助會,續以同樣手法冒標,騙取不法所得(第一標即以訴外人魏月娥名義冒標『會單編號14之魏月娥』),觀其會單列有未表示要上該會之訴外人吳遠維(2 會)、游桂葉、周瑞美及魏芬芳等假會員名單,實屬其未遂之犯意,綜觀被告前開種種行徑,接續性以詐欺手法侵佔不法之罪行,應屬被告習以為常業之慣行使然。嗣95年1 月間,被告上開行為為部分會員發現,遂宣布停會,原告為維護自會起未標活會應回收之會款780,000 元(即20,000 元×39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7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70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是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僅限於被告以未經被冒名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造成原告之損害為限,至於原告因參加被告之互助會,被告實際積欠原告會款多寡,核屬合會關係所生之糾紛,原告得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是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互助會會款債務究為何,自非本院所得論斷。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以未經會員同意或授權,於標單上偽造會員簽名,並書寫標息,參與競標而得標後,向被冒標者及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然無疑。惟各活會會員每月係依得標標金計算應付金額,倘為會員真實得標,其所為給付乃係依互助會契約而為,自無受詐欺可言,故各活會會員因被告冒標行為所受之損害,應係被告以冒標方式詐欺活會會員繳納之款項,致活會會員受有損害者。又被告冒名標會,實際既無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真實存在,自無從認其為原告所失之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標金部分之損害。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70 號刑事判決、互助會會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770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可知,原告仍為活會會員,並可認被告計向原告詐騙如附表所示之13期會款,合計204,100 元(依如附表所示原告每會所繳金額計算:16,200元、16,000元、16,000元、15,500元、16,000 元、15,700元、15,400元、15,500元、16,000元、15,800元、15,200元、15,300元、15,500元,合計204,100元)。

五、據上,原告以被告冒名標會致其所受損害,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惟應以此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為限,始得請求。又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11月8 日送達被告,此有被告於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簽名在卷可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100 元,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 標 金 │ 詐得會款 │被害人(活會會員) ││ │ │活會員│(新台幣)│ (新台幣) │ │├──┼────┼───┼────┼──────┼───────────┤│ 一 │91.10.1 │高月娥│3,800元 │(00000-0000)│黃麗娟、孫慧苹、鄧淑芬││ │(第二會│ │ │×(41-1) │沈巧鳳、姜添、游桂葉、││ │期,含會│ │ │=648,000元 │謝幸生、蔡耀同、蕭玉蘭││ │首實際已│ │ │ │、莊秀美、周瑞美、蔡淑││ │標會員1 │ │ │ │梓、廖喜美、黃惠珍、陳││ │人) │ │ │ │日新、鍾一鴻、林秀瓊、││ │ │ │ │ │許碧蘭、許子佳、陳建武││ │ │ │ │ │、吳遠維、沈建隆、謝幸││ │ │ │ │ │生、吳宜蘭、林敏崔、柳││ │ │ │ │ │珠琴、周麗珠、乙○○、││ │ │ │ │ │周寶珠、姜玉連、何蜀西││ │ │ │ │ │、李麗真、吳應熙、潘秀││ │ │ │ │ │美、高月娥 │├──┼────┼───┼────┼──────┼───────────┤│ 二 │92.1.1 │鄧淑芬│4,000元 │(00000-0000)│沈巧鳳、姜添、游桂葉、││ │(第五會│ │ │×(41-3) │謝幸生、蔡耀同、蕭玉蘭││ │期,含會│ │ │=608,000元 │、莊秀美、周瑞美、蔡淑││ │首實際已│ │ │ │梓、廖喜美、黃惠珍、陳││ │標會員3 │ │ │ │日新、鍾一鴻、林秀瓊、││ │人) │ │ │ │許碧蘭、許子佳、陳建武││ │ │ │ │ │、吳遠維、沈建隆、謝幸││ │ │ │ │ │生、吳宜蘭、林敏崔、柳││ │ │ │ │ │珠琴、周麗珠、乙○○、││ │ │ │ │ │周寶珠、姜玉連、何蜀西││ │ │ │ │ │、李麗真、吳應熙、潘秀││ │ │ │ │ │美、高月娥、鄧淑芬 │├──┼────┼───┼────┼──────┼───────────┤│ 三 │92.4.1 │游桂葉│4,000元 │(00000-0000)│謝幸生、蔡耀同、蕭玉蘭││ │(第八會│ │ │×(41-5) │、莊秀美、周瑞美、蔡淑││ │期,含會│ │ │=576,000元 │梓、廖喜美、黃惠珍、陳││ │首實際已│ │ │ │日新、鍾一鴻、林秀瓊、││ │標會員5 │ │ │ │許碧蘭、許子佳、陳建武││ │人) │ │ │ │、吳遠維、沈建隆、謝幸││ │ │ │ │ │生、吳宜蘭、林敏崔、儲││ │ │ │ │ │有言、柳珠琴、周麗珠、││ │ │ │ │ │乙○○、周寶珠、姜玉連││ │ │ │ │ │、何蜀西、李麗真、吳應││ │ │ │ │ │熙、潘秀美、高月娥、鄧││ │ │ │ │ │淑芬 │├──┼────┼───┼────┼──────┼───────────┤│ 四 │92.6.1 │謝幸生│4,500元 │(00000-0000)│蔡耀同、蕭玉蘭、莊秀美││ │(第九會│(董盈│ │×(41-5) │、周瑞美、蔡淑梓、廖喜││ │期,含會│) │ │=558,000元 │美、黃惠珍、陳日新、鍾││ │首實際已│ │ │ │一鴻、林秀瓊、許碧蘭、││ │標會員5 │ │ │ │許子佳、陳建武、吳遠維││ │人) │ │ │ │、沈建隆、謝幸生、吳宜││ │ │ │ │ │蘭、林敏崔、儲有言、柳││ │ │ │ │ │珠琴、周麗珠、乙○○、││ │ │ │ │ │周寶珠、姜玉連、何蜀西││ │ │ │ │ │、李麗真、吳應熙、潘秀││ │ │ │ │ │美、高月娥、鄧淑芬、游││ │ │ │ │ │桂葉 │├──┼────┼───┼────┼──────┼───────────┤│ 五 │92.12.1 │廖芳美│4,000元 │(00000-0000)│黃惠珍、陳日新、鍾一鴻││ │(第十五│(廖喜│ │×(41-10) │、林秀瓊、許碧蘭、許子││ │會期,含│美) │ │=496,000元 │佳、陳建武、吳遠維、沈││ │會首實際│ │ │ │建隆、謝幸生、吳宜蘭、││ │已標會員│ │ │ │林敏崔、柳珠琴、周麗珠││ │10人) │ │ │ │、乙○○、周寶珠、姜玉││ │ │ │ │ │連、何蜀西、李麗真、吳││ │ │ │ │ │應熙、潘秀美、高月娥、││ │ │ │ │ │鄧淑芬、游桂葉、廖芳美│├──┼────┼───┼────┼──────┼───────────┤│ 六 │93.9.1 │吳遠維│4,300元 │(00000-0000)│沈建隆、謝幸生、吳宜蘭││ │(第二十│ │ │×(41-18) │、林敏崔、柳珠琴、周麗││ │四會期,│ │ │=361,100元 │珠、乙○○、周寶珠、姜││ │含會首實│ │ │ │玉連、何蜀西、李麗真、││ │際已標會│ │ │ │吳應熙、潘秀美、高月娥││ │員18人)│ │ │ │、鄧淑芬、游桂葉、廖芳││ │ │ │ │ │美、吳遠維 │├──┼────┼───┼────┼──────┼───────────┤│ 七 │93.11.1 │沈巧鳳│4,600元 │(00000-0000)│謝幸生、吳宜蘭、林敏崔││ │(第二十│ │ │×(41-19) │、柳珠琴、周麗珠、張金││ │六會期,│ │ │=338,800元 │臺、周寶珠、姜玉連、何││ │含會首實│ │ │ │蜀西、李麗真、吳應熙、││ │際已標會│ │ │ │潘秀美、高月娥、鄧淑芬││ │員19人)│ │ │ │、游桂葉、廖芳美、吳遠││ │ │ │ │ │維、沈巧鳳 │├──┼────┼───┼────┼──────┼───────────┤│ 八 │93.12.1 │吳遠維│4,500元 │(00000-0000)│謝幸生、吳宜蘭、林敏崔││ │(第二十│ │ │×(41-19) │、柳珠琴、周麗珠、張金││ │七會期,│ │ │=341,000元 │臺、周寶珠、姜玉連、何││ │含會首實│ │ │ │蜀西、李麗真、吳應熙、││ │際已標會│ │ │ │潘秀美、高月娥、鄧淑芬││ │員19人)│ │ │ │、游桂葉、廖芳美、吳遠││ │ │ │ │ │維、沈巧鳳 │├──┼────┼───┼────┼──────┼───────────┤│ 九 │94.4.1 │吳宜蘭│4,000元 │(00000-0000)│柳珠琴、周麗珠、乙○○││ │(第三十│(儲有│ │×(41-22) │、周寶珠、姜玉連、何蜀││ │一會期,│言) │ │=304,000元 │西、李麗真、吳應熙、潘││ │含會首實│ │ │ │秀美、高月娥、鄧淑芬、││ │際已標會│ │ │ │游桂葉、廖芳美、吳遠維││ │員22人)│ │ │ │、沈巧鳳、吳宜蘭 │├──┼────┼───┼────┼──────┼───────────┤│ 十 │94.7.1 │乙○○│4,200元 │(00000-0000)│周寶珠、姜玉連、何蜀西││ │(第三十│ │ │×(41-24) │、李麗真、吳應熙、潘秀││ │四會期,│ │ │=268,600元 │美、高月娥、鄧淑芬、游││ │含會首實│ │ │ │桂葉、廖芳美、吳遠維、││ │際已標會│ │ │ │沈巧鳳、吳宜蘭、乙○○││ │員24人)│ │ │ │ │├──┼────┼───┼────┼──────┼───────────┤│ 十 │94.8.1 │吳宜蘭│4,800元 │(00000-0000)│周寶珠、姜玉連、何蜀西││ 一 │(第三十│(儲有│ │×(41-24) │、李麗真、吳應熙、潘秀││ │五會期,│言) │ │=258,400元 │美、高月娥、鄧淑芬、游││ │含會首實│ │ │ │桂葉、廖芳美、吳遠維、││ │際已標會│ │ │ │沈巧鳳、吳宜蘭、乙○○││ │員24人)│ │ │ │ │├──┼────┼───┼────┼──────┼───────────┤│ 十 │94.9.1 │周亨禪│4,700元 │(00000-0000)│姜玉連、何蜀西、李麗真││ 二 │(第三十│(周寶│ │×(41-24) │、吳應熙、潘秀美、高月││ │六會期,│珠) │ │=260,100元 │娥、鄧淑芬、游桂葉、廖││ │含會首實│ │ │ │芳美、吳遠維、沈巧鳳、││ │際已標會│ │ │ │吳宜蘭、乙○○、周亨禪││ │員24人)│ │ │ │ │├──┼────┼───┼────┼──────┼───────────┤│ 十 │94.11.1 │何蜀西│4,500元 │(00000-0000)│李麗真、吳應熙、潘秀美││ 三 │(第三十│ │ │×(41-25) │、高月娥、鄧淑芬、游桂││ │八會期,│ │ │=248,000元 │葉、廖芳美、吳遠維、沈││ │含會首實│ │ │ │巧鳳、吳宜蘭、乙○○、││ │際已標會│ │ │ │周亨禪、何蜀西 ││ │員25人)│ │ │ │ │├──┴────┴───┴────┴──────┴───────────┤│ 共計5,266,000元 │└───────────────────────────────────┘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