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蔡正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甲○○○ ○○○(H.K.)TRADING CO.(即香港宏昭貿易
公司)
C座法定代理人 乙00 00000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又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設於香港之境外公司,在我國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此,爰請法院裁定命原告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為設於香港之境外公司,營業所在香港上環高陞街37號泰發大樓14字樓C 座,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觀諸原告起訴狀記載即明,而被告既提出訴訟費用擔保之抗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之規定,自應命原告供此部分之擔保。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萬4,740元,其中第一審之裁判費2萬4,463元業據原告繳納,故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以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費為限。其中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均為3萬6,694元。第三審律師費用依據首揭規定計算應得之金額為7萬0,942元(計算式:2,364,740×3%=70,94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36,448元(計算式:36,694×2+70,942=141,884)。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