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52號原 告 甲○○○ ○○○(H.K.)TRADING CO.(即香港宏昭貿易
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00 00000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蔡正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木霖,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97年7 月2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更名為臺灣銀行採購部,下稱中央信託局)代為標購「苦味型啤酒花粉粒137,000公斤」,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2日得標後,委任宏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昭公司)與中央信託局於95年6月16日簽訂「苦味型啤酒花粉粒137,000公斤」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並交付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予中央信託局,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依系爭採購契約,由原告分兩批(第1 批71,000公斤,第2批66,000公斤)提供予被告。原告於第1批71,000公斤苦味型啤酒花粉粒(下稱系爭第1 批貨物)出貨前,係由日商國際海外貨物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國際公司)派員抽樣送至德國檢驗機構Doemenswba-Technikum GmbH.檢驗品質規格合格,且在檢驗結果正本送交被告核准並由被告支付
8 成貨款後,原告始行裝船發貨。嗣原告於95年10月間依約將系爭第1批貨物交付與被告之善化啤酒廠(20,000 公斤)、竹南啤酒廠(40,000公斤)與烏日啤酒廠(11,000公斤),而僅善化與竹南啤酒廠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被告則於95年12月13日以系爭第1批貨物,經上述3廠分別取樣送烏日啤酒廠研發中心檢驗,以水份、α酸及啤酒花油等3 項不合格為由要求退貨。然兩造合約明訂啤酒花之規格、品質應以國外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為準,被告抽樣送酒研究所之檢驗報告僅供參考而已,故被告自應受領系爭第1 批貨物,而不得以烏日啤酒廠研發中心檢驗不合格為由請求退貨,是被告有受領遲延、給付遲延情事,原告遂於95年12月15日以(港昭)字第95125 號函知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68萬元及賠償原告需將系爭第1批貨物運回大陸供應商支出之運什費684,740 元(計算式:{海運運什費1,246,456元(總額)–641,875.5 元(關稅)–225,141元(中央信託局代辦費用)=379,440 元}+{陸運運什費71, 000公斤×1【人民幣/公斤】×4.3 【匯率】=305,300元}=運什費總額684,740 元)。退步言,縱認原告未行使法定解除權,惟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以(港昭)字第951215號函知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而中央信託局於96年1 月19日以中購交一簡字第0220號函復:「一、依據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6.1.16台菸酒啤字第0960001402 號函辦理。二、本案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貴公司要求退貨還款並解除契約,惟貴公司須先行退回本案已支付之貨款、償付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進口關稅、運什費、本處代辦費NTD255,141.00 號,再行自費運回該第一批貨…」;原告復於96年1 月23日以(港昭)字第960123號函以:「因啤酒花保存期限僅至民國96年2月15日…故本公司建議於民國96年1月31前先行辦理無爭議之退款及退貨事宜,至於進口關稅、運什費、代辦費及履約保證金沒收等有爭議事項,則待雙方將來尋法律途徑解決… 」,原告遂將系爭第1批貨物之貨款返還被告,而被告亦已將系爭第1 批貨物返還原告,並已由原告自費運回原產地。是以,系爭採購契約之全部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自得為本件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本文及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需將第1批貨物運回大陸供應商支出之運什費684,74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740元,其中168萬元部分,自95年6月16日起算,另其中684,7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所生之紛爭,純係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第1批貨物品質不符契約之約定所引起,被告並無所謂受領遲延之情事,此與受領遲延毫無關係。又本件招標之規範及契約條款中,並無原告所稱裝船前送國外鑑定機關檢驗品質合格後,即免除原告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被告亦非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任何之請求。復依中央信託局代辦採購契約條款12.1.1規定:「洽辦機關或其指定之代表或其指定之公證公司,就立約商履約情形,得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12.1.5:「立約商不得因洽辦機關或其指定之代表或其指定之公證公司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因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12.7.1:「立約商履約結果經洽辦機關驗收,結果如與契約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洽辦機關式不符情形決定期限外,立約商應於中信局 /洽辦機關通知驗收之日起30日內換貨…」、12.7.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中信局/洽辦機關不得解除契約。」、12.7.3 「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中信局 /洽辦機關除依第12.7.1條及12.7.2條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內容可知,縱然在貨物裝船前,經公證公司抽樣送被告指定之外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始裝船,如被告受領後,經驗收發現品質不符契約之約定品質時,原告當然仍需依契約及民法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於95年12月5 日交付之系爭第1 批貨物,經被告烏日啤酒廠、善化啤酒廠、竹南啤酒廠分別取樣送烏日啤酒廠研發中心檢驗,於95年12月5日檢驗結果發現其中水分、α酸、啤酒花油3項不合格。
被告為求慎重,於95年12月7 日再次檢驗結果,仍為不合格。其後雙方關於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未能合致,為使本件之損害不至於繼續擴大,雙方乃同意先將第1 批貨辦理退運,其他之爭議再依法律程序解決。被告為釐清責任,退運前即96年3月間委請華商公證公司抽樣,送德國之TUM公司及美國之SIEBEL LABORATORIES 檢驗結果,其中水分、α酸、啤酒花油3項仍為不合格,足證原告所交付之第1批貨物品質,確實不符合契約約定,被告無所謂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並無解除權,其所謂解除契約應不生解除之效力。再者,依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來函說明二所載:「投標商香港宏昭貿易公司代理製造商新疆西域綠啤酒花有限公司願意放棄本契約號06-G F2-0090之契約合同,解除合約」;被告於96年1月19日委請中央信託局函覆原告稱:「二、本案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貴公司要求退還貨款並解除全案契約,惟貴公司須先行退回本案已支付之貨款、償付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進口關稅、運什費、本處代辦費NTD255,141.00 元後,再自費運回該第一批貨品。三、本案依據契約條款第5.
5.6條第4款規定,貴公司所繳本案履約保證金NTD1,680,000將全部不予發還。」可見被告同意原告全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負有上開函中二、三所述之停止條件,尚非無條件同意解除全部契約。嗣因原告不同意上開條件,致雙方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惟雙方為使本件之損害減至最小,故兩造同意原告先行退運系爭第1 批貨物,其他爭議則延後處理。故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前委由中央信託局代為標購「苦味型啤酒花粉粒137,00
0公斤」,原告於96年6月2 日得標後,委任宏昭公司與中央信託局於95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並交付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6 8萬元予中央信託局,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兩造為系爭採購契約實質當事人。
㈡依系爭採購契約,由原告分兩批(第1批71,000公斤,第2批
66,000公斤)提供予被告。原告於系爭第1 批貨物出貨前,由日商國際公司派員抽樣送至德國檢驗機構Doemenswba-Technikum GmbH.檢驗品質規格合格,且檢驗結果正本送交被告核准並由被告支付8 成貨款後裝船發貨,分別交付被告善化啤酒廠(20,000公斤)、竹南啤酒廠(40,000公斤)、烏日啤酒廠(11,000公斤),被告善化與竹南啤酒廠交付原告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於95年12月13日以系爭第1 批貨物,經上述3 廠分別取樣送被告烏日啤酒廠研發中心檢驗,以水份、α酸及啤酒花等3項不合格為由退貨。
㈢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以(港昭)字第951215號信函向中央信
託局及被告表示願意將系爭第1批貨物8成貨款退還被告,及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中央信託局於96年1 月19日以中購交一簡0220號書函表示:同意原告要求退貨還款並解除全案契約,惟原告需先行退回本案已支付之貨款、償付被告所支付之進口關稅、運什費、中央信託局代辦費新台幣255,141元,再行自費運回系爭第1批貨品。原告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第1批貨物貨款8成退還被告。被告亦將第1 批貨物退還原告占有中。
㈣被告曾於95年12月7 日台菸酒啤字第0950026361號函中央信
託公司,再由中央信託公司於95年12月13日中購交一簡3289號函通知原告:因第1批品質不符規定無法使用,合約第2批66,000公斤原訂於96年5 月間裝運,為因應洽辦機關生產使用需要,可否提前交貨。
四、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縱未依法解除,亦經兩造合意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本文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將系爭第1 批貨物運回大陸供應商支出之運什費684,74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採購契約是否業經原告依法解除?㈡如為否定,則系爭採購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68 萬元,及賠償原告因系爭第1批貨物運回大陸所生運什費684,74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採購契約是否業經原告依法解除?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 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參照)。又稱債權人遲延,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而言。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分兩批(第1批71,000公斤,第2批66,000公斤)提供予被告。
及原告將系爭第1 批貨物分別交付被告善化啤酒廠(20,000公斤)、竹南啤酒廠(40,000公斤)、烏日啤酒廠(11,000公斤),且被告善化與竹南啤酒廠亦曾交付原告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事實,有系爭採購契約書、被告善化啤酒廠95年12月
4 日臺菸酒善啤物字第0950003779號函及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竹南啤酒廠95年12月1日臺菸酒竹啤料字第0950005197號函及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確已受領系爭第1批貨物,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已與法未合。從而,原告主張其毋須催告即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行使法定解除權云云,應非足採。
㈡系爭採購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經查,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以(港昭)字第951215號函向中央信託局及被告表示:「一、投標商(宏昭【香港】貿易公司代理製造商新疆西域綠啤酒花有限公司,願意將已收71,000公斤啤酒花粒8 成貨款退還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金71,000公斤啤酒花粒退還新疆西域綠啤酒花有限公司。二、投標商(宏昭【香港】貿易公司代理製造商新疆西域綠啤酒花有限公司願意放棄本契約號06-GF2-0 090之契約合同,解除合約;詳如新疆西域綠啤酒花有限公司來函說明(如附件)」;而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96年1月19日以中購交一簡字第0220號函復:「一、依據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6.1.16台菸酒啤字第0960001402 號函辦理。
二、本案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貴公司要求退貨還款並解除全案契約,惟貴公司須先行退回本案已支付之貨款、償付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進口關稅、運什費、本處代辦費NTD255,141.00 後,再行自費運回該第一批貨。三、本案依據契約條款第5.5.6條第4款規定,貴公司所繳本案履約保證金NTD1,680,000.00 將全部不予發還。四、本案貴公司已領之第一批貨品80%貨款HKD1,669,920.00 ,請經由原押匯銀行退還開狀銀行後通知本處。」;原告復於96年1月23日以(港昭)字第960123號函以:「一、覆貴處96年1月19日以中購交一簡字第0220號函聲明本公司代理供應商新疆西域綠啤酒花有限公司願意將已收71,000公斤啤酒花粒八成貨款退還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將71,000公斤啤酒花粒退還新疆西域綠啤酒花有限公司,並解除本契約,雖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但貴處要求本公司先行償付進口關稅、運什費、代辦費新台幣(下同)22萬5141元,且本公司所繳納168 萬元履約保證金將全部不予發還。三、然本公司業依合約約定履行債務,恕難同意貴處前揭條件:…四、因啤酒花保存期限僅至民國96年2 月15日…故本公司建議於民國96年1 月31前先行辦理無爭議之退款及退貨事宜,至於進口關稅、運什費、代辦費及履約保證金沒收等有爭議事項,則待雙方將來尋法律途徑解決,不但有利問題之處理,更可避免雙方承擔過高之風險或蒙受無法預期之損害。…」;被告再於96年2月1日以台菸酒啤字第0960002439號函載:「…二、本公司同意接受第一批退貨款還款(即部分解約),立約商須將已領取之八成貨款退還本公司後再辦理退運,立約商須償付本公司已支付之進口關稅、運什費、代辦費,依此例沒收第一批貨物之履約保證金;惟同意先收取已支付之八成貨款,請該公司於96年2月7日前自費運回71,000公斤苦味型啤酒花粉粒(各啤酒廠已開封檢驗及試製部分之啤酒花依合約單價結算);其他爭議同意依宏昭公司意見延後處理。…四、本案啤酒花製造商新疆西域綠嘉啤酒花公司既堅持第一批與第二批貨品皆合格,則契約第二批貨應繼續履行交貨,交貨事宜俟第一批貨退運完成後再議;惟至遲不得逾原契約交貨期限(96年5 月)。」原告遂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第1 批貨物之貨款返還被告,而被告亦已將系爭第1 批貨物返還原告,有原告95年12月15日(港昭)字第951215號函、中央信託局96年1 月19日中購交一簡字第0220號函、原告96年2 月15(港昭)字第960123號函、被告96年2月1日以台菸酒啤字第09 600024 39號函、中央信託局96年3月5日F-00766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21頁、第209 頁)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觀之,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解約之相關內容尚未達成合致,是原告徒以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96年1 月19日以中購交一簡字第0220號函部分內容,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顯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68萬元,及賠償原告因第1批
啤酒花粉粒運回大陸所生運什費684,740元,有無理由?經查,系爭採購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本文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即與法未合。又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以(港昭)字第951215號函內容為:「投標商香港宏昭貿易公司代理製造商新疆西域綠啤酒花有限公司願意放棄本契約號06-G F2-0090之契約合同,解除合約;詳如新疆西域綠嘉啤酒花有限公司來函說明(如附件)」,而新疆西域綠嘉啤酒花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5日之信函內容為:「…本公司同意先將已收之71噸啤酒花粒8 成貨款退還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後,請臺灣菸酒公司也立即將第一批71噸啤酒花粒退還本公司;併解除本案合約。有關71噸啤酒花粒退回本公司一切相關費用,公司願意自行負擔。」,此有上開信函(見本院卷第24頁、第15頁)附卷可考。是原告就系爭第1 批貨物運回大陸所需費用再行向被告主張,已非可採。原告雖主張:新疆西域綠嘉啤酒花有限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之公司,法人格各別,新疆西域綠嘉啤酒花有限公司無權代原告承諾任何事,且原告實際上僅為表明解除契約之全部,並未同意負擔退貨之運什費云云。惟原告既將新疆公司信函作為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之內容之一,且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且系爭採購契約未經原告依法解除,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本文及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4,740元,其中168萬元部分,自95年6月16日起算,另其中684,
74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聲明,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