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2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被 告 丙○○
樓訴訟代理人 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樓被 告 丁○○
45號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容忍原告使用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七地號土地上建號三四二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一至八號房屋地下一至四層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2下層停車位,以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如附圖所示編號C2上層之停車位,不得有妨害之行為。
被告乙○○應容忍原告使用前開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下層停車位,以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如附圖所示編號C1上層之停車位,不得有妨害之行為。
被告丁○○應容忍原告使用前開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1下層停車位,以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如附圖所示編號B1上層之停車位,不得有妨害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27 地號土地上建號3427、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1至8號房屋地下1至4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1、C1、C2停車位為上下層之子母車位,其等上層之停車位即子車位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三人所有之停車位則分別為該等車位之下層車位即母車位,則欲使用其上層車位,必須先移開已停放於被告三人車位之車輛,才能降下停車板以停放或駛出。是母車位之所有人必須配合移置車輛,才不會妨害子車位所有人使用之權利,然被告三人卻拒絕配合移開車輛,致原告迄今無法使用其所有之停車位之事實,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18條、第148條、第184條規定,聲明:「被告丙○○不得為妨害原告使用即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附圖所示編號C2停車位之行為;被告乙○○不得為妨害原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C1停車位之行為;被告丁○○不得為妨害原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1車位之行為。」,嗣追加及變更為基於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48 條之規定,聲明:「被告丙○○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2下層停車位,以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如附圖所示編號C2上層之停車位,不得有妨害或阻撓之行為;被告乙○○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下層停車位,以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如附圖所示編號C1上層之停車位,不得有妨害或阻撓之行為;被告丁○○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1下層停車位,以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如附圖所示編號B1上層之停車位,不得有妨害或阻撓之行為。」,核屬訴之變更、追加,然仍係依據前揭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0分之24,乃原告於民國95年11
月16日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29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所有權,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丙○○、乙○○、丁○○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系爭建物為地下室並登記為共有,且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則兩造不論為系爭分管契約之原當事人或繼受人,均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依系爭分管契約,如分管契約停車位面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下層車位現為被告丁○○管理使用,C1下層車位為被告乙○○管理使用,C2下層車位則為被告丙○○管理使用,至於前開編號B1、C1與C2之上層車位則由原告管理使用。
㈡前開編號B1下層車位與其上層車位、C1下層車位與其上層車
位,及C2下層車位與其上層車位,均是機械式之上下停車位,即俗稱之母子車位,則欲使用前開B1、C1與C2上層車位,必藉由前開B1、C1與C2下層車位出入,才能降下停車板以停放或駛出,是被告三人依系爭分管契約自應履行容忍原告使用前開編號B1、C1與C2下層車位以出入其上層車位之義務。
㈢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24,然因原告已
陸續出售該等車位,依羅丹新象管理委員會97年2月2日所出具之車位證明書所載,原告迄97年2月2日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仍有40分之20,還擁有20個車位,其中如附圖所示之C1、C2及B1上層之車位,均係原告分管使用之範圍,被告三人之權利範圍則各為40分之1 ,然現狀僅有38個停車位,是依被告三人之權利範圍40分之1應尚未能擁有使用1個停車位之權利,則被告等現在使用範圍已逾越渠等應有部份之權利,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詎被告三人卻拒絕配合移置車輛讓原告出入以使用前開上層
車位,爰依系爭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與第148條等規定,聲明:被告丙○○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2下層停車位,以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如附圖所示編號C2上層之停車位,不得有妨害或阻撓之行為;被告乙○○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下層停車位,以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如附圖所示編號C1上層之停車位,不得有妨害或阻撓之行為;被告丁○○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1下層停車位,以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如附圖所示編號B1上層之停車位,不得有妨害或阻撓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以:原告自稱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0分之24,
然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40分之23,則原告之權利範圍為何,有查明之必要。又原告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但原告所提之法院拍賣之權利移轉證書上並無標明原告得使用之停車位編號,原告何以得主張其得使用之停車位為B1、C1、C2上層,自乏所據。縱使原告有該等車位之使用管理權,其明知上層車位需利用下層車位之車輛不在時,始得進出使用,卻仍購買之,則其使用權即應受限制。再者,原告使用上層車位之時間未必與被告丙○○之作息相同,則被告丙○○豈非應配合原告之作息及用車之需求,而隨時配合移車,寧有斯理?等語。
㈡被告乙○○以:其於86年06月20日購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40分之1 ,使用C1下層停車位至今11年之久,該上層車位一直處於靜空狀態,其並無拒不配合移車之事。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自行在系爭建物增設C3停車位,造成被告等人進出不便,漠視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依據管理委員會規定,車位所有權人應於每月繳交新臺幣1,000 元之管理費,然據查詢原告從購得車位至今,並未如實繳付,原告一再爭所有權之權利,卻不行使所有權人之義務。且原告無法確定其使用上層車位之時間,被告乙○○也無法配合等語。
㈢被告丁○○以:其並無降下附圖所示B1車位之停車車台板,
那是力揚公司維修人員基於安全理由降下車台板。被告丁○○從未將車輛停到上層車位,自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理。原告自法院拍賣取得前揭停車位至今,皆未繳納管理費,故原告的使用權是有爭議性的。且原告不是來當鄰居,其是以法院拍賣低價買入,高價賣出或出租車位來營利,並任意打掉停車場內樓梯旁的牆壁,罔顧他人的權利,卻要求他人容忍來配合原告。又被告丁○○的工作是護士,上班時間是上午10時至晚上9 時,有時要跟隨醫師作手術當助手,在手術當中也無法丟下流血的病人不管,而去配合移車等語。
㈣被告三人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95年11月16日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299 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0分之24,此亦有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見原證1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證2)。
㈡被告丙○○、乙○○、丁○○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應
有部分各為40分之1 ,附圖所示編號B1下層車位為被告丁○○管理使用,C1下層車位為被告乙○○管理使用,C2下層車位為被告丙○○管理使用,此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見原證2)。
㈢附圖所示編號B1下層車位與其上層車位、C1下層車位與其上
層車位,及C2下層車位與其上層車位,均是機械式之上下停車位,即俗稱之母子車位,如欲使用前開B1、C1與C2上層車位,必藉由前開B1、C1與C2下層車位出入,此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證3)。
四、原告主張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被告三人有容忍原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1、C1與C2之下層車位,以駛進或駛出其所有之附圖所示編號B1、C1與C2之上層車位,被告三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對於前開B1、C1與C2之上層車位是否有管理使用權?被告三人是否有容忍原告使用其所管理之前開B1、C1與C2之下層車位之義務,並不得有妨害行為?㈠原告主張其對於附圖所示編號B1、C1與C2之上層車位有管理
使用權,並提出建物共有人使用公約(分管契約)及其所附之名冊與平面圖(見本院卷第70、71、111、112、53頁)、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8頁)、羅丹新象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出具之車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4頁)為證,被告丁○○雖提出羅丹新象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針對前述車位證明書所提出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90頁),其上記載:「…本人聲明並不具法律效力,亦不應作為呈堂證物,本大樓地下停車場之車位劃分,應以建管單位核發之建築平面圖及建設公司發給之分管契約為準。」,然被告三人並未證明另有他份之分管契約有效存續,並足以證明前開B1、C1與C2之上層車位非分歸原告管理使用,且被告三人均自承知悉有前開建物共有人使用公約(分管契約)之存在,自堪認應以該份分管契約為兩造使用管理系爭建物之規範,而依該建物共有人使用公約(分管契約)第4 條約定:「使用分區:
各共有人同意各依原始買受停車位之編號及位置使用本建物(詳如附件停車位買受人名冊及停車位面圖)。」,從而,依該分管契約,堪認原告有前開B1、C1與C2之上層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利。
㈡按經登記之共有不動產,何人為共有人全以登記簿之記載為
準。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參照)。再按大法官釋字第348 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其理由為:「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故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於受讓時知悉或可得知悉分管契約之存在時,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被告丙○○、乙○○、丁○○均自承分別於購買時即知附圖
所示編號C2、C1、B1係上下層之機械式母子車位,如欲使用前開B1、C1與C2上層車位,必藉由前開B1、C1與C2下層車位出入,且系爭建物之車位是已分配與各共有人管理使用,被告三人分別分配到前述編號C2、C1、B1之下層停車位之情,而被告三人雖抗辯渠等購買時,建商向渠等陳稱前開編號C2、C1、B1之上層停車位是虛設停車位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準此,被告三人購買前揭停車位時已知悉該等車位為上下層車位,及其使用上之限制,且有車位分配與各共有人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則被告三人自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依分管契約之本質,被告三人即有容忍原告使用渠等之車位以駕駛車輛進出之義務,且被告三人對渠等拒絕配合,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從而,原告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分別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2、C1、B1下層停車位,以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如附圖所示編號C2、C1、B1上層之停車位,不得有妨害之行為,自屬有據。至於「不得妨害」當時包括「不得阻撓」在內,故原告訴之聲明除「不得妨害」外尚有「不得阻撓」,則「不得阻撓」係屬贅語,併此敘明。
㈣至於原告迄今未繳納附圖所示編號C2、C1、B1上層停車位之
管理費乙事,乃羅丹新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依規約等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問題,與本件被告三人之前揭依分管契約所負之容忍義務等無涉。又被告三人抗辯原告無法確定其使用附圖所示編號C2、C1、B1上層停車位之時間,被告因工作、作息等因素,實無法配合移車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故原告雖有請求被告三人容忍其使用附圖所示編號C2、C1、B1上層停車位之權利,然揆諸前揭規定,仍應於合理時間、合理方式、合理次數、及在足敷自己使用該等停車位而以被告三人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不得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事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分別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2、C1、B1下層停車位,以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如附圖所示編號C2、C1、B1上層之停車位,不得有妨害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基於民法第821條與第148條之規定,為同上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