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45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97年度訴字第2662號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1,106,668÷4=276,667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