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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6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4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裁判日期:2009-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