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73年3 月間發生臺灣歷史上第一件槍枝走私案,並爆發海防包庇走私,當時三軍統帥蔣經國為整頓海防,下令實施「清風專案」,透過各種教育方式,要求人人參加,作為臥底人員,並向全體官兵宣告:表白者一律不追究法律責任。伊為報效國家,深入不法組織收集情報,於73年11月1 日出面檢舉部隊長官涉嫌包庇走私近10個案件,詎國防部未依「清風專案」表白不究之命令,逕將伊禁閉、羈押、起訴、判刑。伊於87年以「清風專案」申請再審,被告任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督察長,竟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詢有無關於「清風專案」之資料時,向該部不實函覆無任何關於「清風專案」之相關資料,致原告再審遭駁回,並因而罹患精神疾病至今未能痊癒。伊於出獄後積極找尋當年清風專案之資料,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至92年10月6 日方給予伊清風專案之相關公文,然國防部隨即否認該公文之真實性。直至94年7 月15日,伊自軍法單位取得「台灣警備總部清風工作實施要點」,伊執此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提起訴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6年4 月10日提出答辯狀,亦載明軍事官兵一律以無罪釋放,至此伊始知權利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軍管區司令部並非後備司令部,後備司令部代管原來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撤後所有文件,該份清風專案資料並未在軍管區司令部保管中,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詢時,業經知會司令部內部單位,確查無清風專案之相關資料,故回函並無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不實函覆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查無清風專案之相關資料,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被告於任職期間函覆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並無清風專案之資料,然其後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2年10月6 日已檢送清風專案之資料予原告,顯見被告之回函不實云云,固據其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12月21日(89)志厚字第4093號函、92年10月6 日律宣字第09200036 74 號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6-7 頁)。然參諸上開89年12月21日函之記載,被告當時應係任職軍管區司令部代督察長,並非原告所稱之國防部後被司令部代督察長,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再矧之證人即前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12月21日(八九)志厚字第4093號函之實際承辦人戴仁耀證稱:伊接獲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相關來文後,因對「清風專案」屬性不清楚,曾會辦軍事安全處、作戰情報處,均回覆無「清風專案」相關資料,故始發文回覆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表示並無關於「清風專案」之相關資料;92 年間告發人請求提供「清風專案」相關資料,伊會辦軍紀監察組,才查到「清風專案」相關資料;伊承辦上開函文時,督察長並未核閱該公文,而是由法律事務組組長核閱後即批示發文等語。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3號不起訴處分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會辦單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4-137 頁),是依證人戴仁耀所述及上開文書之記載,被告並未親自參與系爭公函之會辦及批示,而是授權法律事務組組長核閱後決行,自難僅以被告形式上具名函覆之行為,即遽以推論被告有為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故為不實函覆之侵權行為,其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僅具名製作系爭公文,並未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