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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3年間服役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九中隊(下稱後備司令部;業務嗣由訴外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接),因73年3 月間發生槍枝走私案,並爆發海防包庇走私,當時總統蔣經國為整頓海防,乃於同年下令實施「清風專案」,並教育原告作為佈建人員。原告服從軍令於73年11月1 日起檢舉部隊長官涉及貪瀆等不法情事,詎後備司令部未按「清風專案」處理,並將原告違法羈押、刑求。嗣原告為求平反,於93年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遂函請國防部調查,詎被告為國防部承辦人,仍於93年7月7 日以法浩字第0930002065號函文(內附查復書;下稱系爭函文)否認上開「清風專案」或羈押、刑求之事,侵害原告國家賠償之訴訟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函文係機關間文書之往來,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承辦之系爭函文不實,侵害原告之訴訟權云云,並引用系爭函文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函文係以國防部名義回函正本送監察院、副本送國防部軍法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按。已徵系爭函文僅為政府機關間意見往來之文書,並未以原告為行文對象。則原告主張被告藉系爭函文,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國家賠償之訴訟權乙節,能否採信,即屬可議。次查,原告業於92年10月6 日即收受後備司令部以律字第0920003674號公文檢送之「清風專案」相關公文,對「清風專案」之存在,原告已握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原告遲至95、96年間方以「清風專案」受害者身份,對訴外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5年重國字第32號)、訴外人國防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96年國字第29號、97年上國字第3 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是否欲提起該訴訟,與被告是否製作系爭函文並無關連,如謂系爭函文之作成侵害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權,實屬無稽,不足採信。況參諸上開95年重國字第32號判決書,原告敗訴判決之理由,乃因原告早於78年間即知悉「清風專案」,且自80年6 月14日起即已知悉損害,遲至95年7 月26日始提起該訴訟,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證,而系爭函文係於93年間做成,該國家賠償訴訟之時效早已於82年6 月14日即已屆滿,益證被告製作系爭函文,並未使原告錯失提起前開國家賠償訴訟之時效。則原告主張被告藉系爭函文侵害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權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000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