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73年間服役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第2總隊第3大隊第9

中隊(其業務嗣由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接),因73年3月間發生臺灣歷史上第一件槍枝走私案,並爆發海防包庇走私,當時三軍統帥蔣經國為整頓海防,乃於73年下令實施「清風專案」,並透過各種教育方式,要求人人參加,作為佈建人員,並向全體官兵宣告:表白者一律不追究法律責任。伊為報效國家,深入不法組織收集情報,於73年11月1 日出面檢舉部隊長官涉嫌包庇走私近10個案件,詎國防部未依據「清風專案」表白不究之命令,逕將伊禁閉、羈押、起訴、判刑。

㈡伊於78年以「清風專案」申請非常上訴,被告時任國防部主

任軍事檢察官,竟以政府並未實施清風專案獎勵貪污自首不究條例為由,以78年律徹(覆)非字第6 號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駁回其非常上訴之申請,被告公然說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刑法第213 條等規定,侵害伊訴訟權及自由權,使伊罹患精神病至今無法痊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慰撫金。

㈢伊於出獄後積極找尋當年清風專案之資料,國防部後備司令

部直至92年10月6 日方給予伊相關公文,惟國防部隨即否認該等公文之真實性,直至伊於94年7 月15日自軍法單位取得「台灣警備總部清風工作實施要點」,伊執此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提起訴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6年4 月10日提出答辯狀,亦載明軍事官兵一律以無罪釋放,至此伊始知權利受損,是伊於98年4 月10日以前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78年聲請非常上訴(88年10月2 日修正前之軍事審判

法稱「非常審判」)時,伊擔任國防部軍法局第二處處長,僅在通知書上具名,並非該案實際承辦人,對該案辦理之情形,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惟原告主張因非常上訴之聲請遭駁回,致其自由及權利受侵犯,並因而罹患精神病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憑信。況得提起非常審判者,依當時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規定,僅限於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之主任軍事檢察官(實務上運作則以國防部軍法局第二處處長名義行之),依該規定,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是否提起非常審判,並不受受判決人聲請之拘束。原告當年聲請非常上訴,國防部軍事主任檢察官未予准許,並無不當,難認已侵犯原告之自由與權利。

㈡況縱認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駁回原告非常上訴之聲請,屬

侵權行為,原告於當時即知其自由、權利遭受侵害,其遲至97年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亦非適法。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系爭通知書中否認清風專案之存在,致其訴訟權及自由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國防部對監察院調查案件查復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50-57頁),原告係於前陸軍117師警備步兵

352 旅服役期間,對防區台南市安南區鹽水溪出海口附近一帶負有海岸警戒,防止走私偷渡等職責,卻利用值勤哨兵勤務時機,分別於72年12月中旬、73年元月中旬、73年

2 月中旬及下旬,縱放私梟蔡水龍等人走私黑棗、匪酒、錄放影機等物品上岸,於每次得逞後收受5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賄款,但第4 次因私梟駕駛竹筏滿載私貨進入鹽水溪時,被對(南)岸陸軍支援排巡邏哨兵查覺對空鳴槍,正於北岸值哨之原告見狀心虛亦對空鳴槍,私梟急將竹筏退出溪口,翌日被海上警備隊緝獲。迨73年11月2 日原告向該旅自首犯行,案經前台灣南部警備司令部依貪污治罪條例自首減刑規定,對原告論以「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復經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024 號予以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並於執行徒刑期間分別依77及80年減刑條例先後減刑。是原告係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遭軍法審判,並獲判有罪確定,並因而入監執行,合先敘明。

⒉依56年12月14日修正之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規定:「判決

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之主任軍事檢察官,得以書面敘述理由,向該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提起非常審判」,原告在78年間依前開規定向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審判,其中一項理由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清風專案獎勵官兵自首條例」,於法不合,此觀卷附系爭通知書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96頁),而由被告具名製作之系爭通知書未認可上開理由,係因其認為政府並未制定清風專案獎勵貪污自首不究條例,而警備總部所訂定之「清風工作實施要點」,係於原告向檢察官坦承走私犯行後方頒佈實施,且為行政命令,無援用之餘地,此有該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經查原告所提出與清風專案有關之文件,僅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頒佈之「清風工作評鑑實施要點」、「清風二號實施要點」、「清風二號工作評鑑實施要點」(見本院卷第10-42 頁),並無名為「清風專案獎勵貪污自首不究條例」之法令,是系爭通知書此部分記載,難認悖於事實。況前開實施要點均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制頒之行政規則,非刑罰法令,無從適用於刑事審判上,是系爭通知書所表明之法律見解,亦無謬誤。從而,系爭通知書之前開記載,並無悖於事實或法律之處,自無不法性可言,原告指稱該等記載為公然說謊,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刑法第213條等規定,不法侵害其訴訟權及自由權云云,至屬無稽,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具名製作系爭通知書,並未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訴訟權及自由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