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之停車格後,當其欲開啟左前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駛近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機車撞及被告正開啟之右前車門,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足第三蹠骨骨折、右足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𧿹趾裂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造成右腳皮鞋毀損,受有財物損失2,000元,自事發當日起至96年8月1日持柺杖勉強恢復上班為止,期間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而受有兩個月之薪資損害122,000元,又因車禍造成行動不便,住院期間需由母親看護,出院後由妻子看護,此額外勞力看護支出,自96年5月30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共3個月以90天計,以每日1,800元計算共162,000元,另受傷期間上、下班來回交通費用每日250元,自96年8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共計66日為16,500元,再原告自96年5月30日車禍住院起,未來復健期間需時3年,身心備受煎熬痛苦,以每日復健5小時、每小時100元之精神上慰撫金為請求基準,共計547,500元(3年×365天×5小時×100元=547,500),以上共計85萬元(2,000+122,000+162,000+16,500+547,500=850,000),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僅休息2個月,第3個月已開始工作,故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只有2個月,至於交通費用之部分,只要原告提出收據,被告均願意支付,另關於薪資賠償之部分,因原告係軟體工程師,受傷部位為第三蹠骨,與其工作能力並無直接關係,應不至於造成工作能力損失,被告一年薪資所得僅40餘萬元,尚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實非被告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停車開啟車門之際與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足第三蹠骨骨折、右足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𧿹趾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件資料查核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17802號偵查卷宗),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被告理應知悉並注意前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圖示,肇事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如被告於停車開啟車門時,能確實注意左後方無行人及車輛始開啟車門,應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以致撞及原告騎乘機車而肇事,可見被告顯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再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信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皮鞋損失之費用: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伊右腳皮鞋遭被告之車門割破,並提出照片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購買皮鞋2,000元之損害,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購買皮鞋之支出憑證或單據以玆證明,原告既不能證明此項損害之數額,則其此項請求,自不能准許。
㈡、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在鉅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職務,因系爭車禍受傷在家修養二個月均不能到職上班,每月薪資61,000元,故其受有122,000元之薪資損失,已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鉅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任書、薪資證明單、請假證明單、薪資清冊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27至29頁、第37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為軟體程式設計人員,腳掌受創應不至於造成工作能力喪失云云,惟原告於96年5月30日因系爭車禍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手術整復第三蹠骨骨折,進行鋼釘內固定及石膏外固定治療,依當時情況診斷患肢宜避免負重並休養兩個月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在卷可參,該傷勢雖未直接影響原告從事程式設計工作之思考能力,但因腳部骨折使行動能力受有減損,對於原告從事工作上其他事務安排及執行仍有直接影響,並非如被告所言不至於造成工作能力喪失,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往來上班場所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往來住家及辦公處所搭乘計程車,自96年8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每日交通費用為250元,共計16,500元云云,查原告因骨折致行動不便,由住家至公司上班,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則原告因外出而搭乘計程車所支出費用,自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又原告提出搭乘日期分別為96年8月1、2、3、6、7、
8、9、10、13及同年9月3、4、6、10、11、12日之計程車車資收據30張,此部分合計3,82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其餘日期,雖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資料,惟本院審酌前揭醫院診斷書所載:「……96.10.3門診複查X光片顯示骨折癒合。」等語,認為原告之傷勢在系爭車禍後,自96年8月1日開始上班至96年10月3日骨折癒合期間,仍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需要,依中華民國96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示,此段期間上班日共有45日(含96年9月29日星期六補行上班日),扣除前開原告已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之15日後,尚有30日,以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往返費用平均約250元計算,尚需7,500元,故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11,320元(計算式:3,820元+7,500元=11,3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因右足蹠骨骨折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必須委請母親及妻子照料,時間達3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1,800 元計,伊因此增加生活支出為162,000元一節,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第3個月已開始工作,故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只有2個月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附卷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1.於96年5月30日住院,並於96年6月3日出院。2.於96年5月31日接受手術整復第三蹠骨骨折,並行鋼釘內固定及石膏外固定治療。3.建議患肢宜避免負重,並休養兩個月。4.門診繼續複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原告因車禍造成右足第三蹠骨骨折、右足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於施行手術後,依其傷勢及手術情形,顯然於復健休養期間無法自由行動,需由他人攙扶協助自理生活,有看護之必要,故此段期間原告由其母、妻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依前述之說明,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即開始上班工作,顯見原告自此後生活已可自理,無須親人看護,故原告實際需要看護之時間為自96年5月30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僅有63日,以目前一般看護費用全天約2,000至2,400元不等,原告請求以每日約1,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逾一般行情,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113,400元範圍內(1,800×63=113,400),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㈤、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致受有上開傷害,該骨折部分需多次手術治療、復健,肉體、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為軟體高級工程師職務,月薪約6萬餘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足第三蹠骨骨折、右足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需經時復健治療且行動不便,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而被告任職於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職務,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有薪資單附卷可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事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547,5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720元(計算式:122,000+11,320+113,400+250,000=496,720),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