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姜端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四六一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81年8月12日八十一南院賢執當字第601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96年度執字第84611號事件為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惟被告之債權憑證自核發日81年8月12日起算至86年8月11日止,已經完成5年之消滅期間而失去執行力,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96年度執字第84611號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動產、不動產,即非適法,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四六一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財產如附表)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130萬元,被告請求權時效業因被告於81年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中斷,故本件無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問題,亦無經強制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發給債權憑證,視為不中斷之情形。被告於96年間憑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經該院指示取回債權憑證改向債務人財產所在地即本院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本件消滅時效既因被告於81年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無消滅時效完成之可言,請求權構成條件不同,消滅時效中斷之原因有異,無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原告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已經罹於時效,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61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之財產經被告聲請查封,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債權憑證、被告民事聲請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查封筆錄各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611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本票債權及其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易言之,被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
㈡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可稽,故系爭本票裁定亦無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五年時效規定,併予敘明。
㈢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五五號本票裁定),本票請求權為三年,其時效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效力,中斷之後,自被告於81年8月12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即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被告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被告於96年11月19日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時距81年8月12日即被告請求權重行起算,顯逾三年;又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屬票據之權利,當然含票據本金及利息,均應受上開三年短期時效之限制。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尚非無據。
㈥綜上,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應自被告於81年8月12
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起算三年,已因被告三年不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消滅,被告遲至96年11月19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再為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三年之時效,原告既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告主張有妨害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系爭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611號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