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2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參加被告為會首所召集之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至94年12月1日、會員連會首計40人之合會,詎被告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於91年10月1日之第1標,假冒伊名義標會,並以3,800元得標。復佯於93年8月10日又自為會首召集每會2萬元、會期自93年8月10日至96年9月10日、會員連會首計38人之合會,伊以伊女兒陳雅君之名義參加,被告於94年4月10日第8標,仍以同上手法假冒名義標會,並以3,800元得標。共計被告冒標騙取伊交付會金112萬元,被告並因此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112萬,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原起訴請求自96年10月23日起算,嗣改為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及刑案卷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