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28號原 告 辛○○(己○○繼承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被 告 庚○○
14戊○○
樓被 告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告 甲○○
丙○○(原名林於聲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戊○○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己○○、葉鴻賓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被告庚○○、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庚○○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來原告己○○於民國98年3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7頁戶籍謄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原告、辛○○及被告庚○○(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戶籍謄本),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庚○○為本件被告,關於其原應承受己○○之訴訟上地位,即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本院於98年6月22 日裁定命除被告庚○○外之己○○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及辛○○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2頁之民事裁定)。惟葉鴻賓已於98年7月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庚○○,本院已命原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2頁民事裁定)。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庚○○與被告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戊○○因此入住己○○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51-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住家,因而知悉原告長兄葉鴻賓在台北監獄服刑,原告則遠在台南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唸書,己○○智力及行為宛若兒童,當時照顧己○○之配偶即原告之母王玉惠(歿)之精神狀態亦屬不佳(93 年12月13日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被告庚○○(原告之妹)之智識能力較常人為低,因被告戊○○於92年間有金錢需要,遂與被告庚○○經訴外人柯聰仁介紹認識當時代書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自86年即從事代書工作之被告丁○○(證書字號86年台內地登字第020529號)。被告丁○○、庚○○及戊○○明知己○○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在原告保管中未遺失,竟乘己○○神智不清之際,先於92年5月19由被告丁○○及戊○○要被告庚○○帶己○○至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再於92年6月26日由被告丁○○及戊○○唆使被告庚○○以遺失為由,帶己○○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又於92年8月14日由被告甲○○提供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資金匯入被告庚○○、戊○○帶己○○於92年8月8日開立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存款帳戶,於92年8月14日經被告丁○○授意,由被告丁○○之員工即訴外人何芳如,偕同被告庚○○及己○○自上開己○○帳戶帳戶內領出150萬元,再以被告丁○○名義將150萬元匯入被告甲○○板信商業銀行(銀行代號118)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製造虛假資金流向,再於92年9月23日由被告甲○○出名為抵押權人,在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一般抵押權150萬元與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庚○○及被告戊○○於92年10月16日,另找被告丙○○(原名林於聲)提供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被告丙○○於同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2萬元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併入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三重分行,並向台北銀行取得貸款210萬元,嗣於92年10月20日塗銷被告甲○○上開抵押權。被告丁○○、被告庚○○及被告戊○○又於93年3月5日找訴外人乙○○(已死亡)提供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6萬元與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再於93年3月17日塗銷台北銀行三重分行上述抵押權,並辦得購屋貸款280萬元後朋分取得該筆貸款。迄於93年3月24日,被告丁○○、戊○○及庚○○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乙○○移轉與被告庚○○,終至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清償貸款遭銀行拍賣,己○○因而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受有3,922,200元之損害。
(二)被告戊○○、丁○○及被告庚○○,利用己○○喪失行為能力之機會,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得款項,進而朋分花用,被告甲○○、丙○○則依被告丁○○之指示參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買賣,致己○○受有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此損害已不能回復。被告共謀以先後互為虛偽設定抵押權、遞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使訴外人台北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放貸款之不法行為,核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己○○負損害賠償責任。己○○已於98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葉鴻賓及被告庚○○尚未就遺產為分割,仍屬公同共有,嗣葉鴻賓於98年7月間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及庚○○,仍未辦理遺產分割,自無債務人繼承債權人財產產生混同消滅債之關係之情況等情。
(三)爰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己○○、葉鴻賓之全體繼承人3,9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被告戊○○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由被告丁○○幫伊處理辦理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抵押權等手續,己○○自外表即可看出其精神狀況不清楚,且伊已將己○○之精神狀況告知被告丁○○,被告丁○○知悉己○○並未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貸所得款項多由被告戊○○取走,伊曾帶己○○至銀行提款。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被告丁○○則抗辯:其否認己○○自92年2月23日起即罹患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被告丁○○僅單純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程序,並收取各該手續費,被告丁○○不知己○○與被告戊○○、庚○○間之糾紛。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庚○○、戊○○共同侵害己○○所有權,與事實不符。己○○積欠訴外人誠泰銀行債務,致系爭不動產於91年6月28日遭查封,被告庚○○、己○○由柯聰仁介紹向被告甲○○借款12萬5千元,該借款已經清償己○○對誠泰銀行之欠款,系爭不動產復於92年6月10日經己○○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為強制執行查封,己○○及被告庚○○再向被告甲○○借款150萬元解除上開查封,並承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己○○經由介紹人柯聰仁向被告丁○○表示系爭不動產已與買方即被告丙○○議妥買賣合約,並經貸款銀行台北銀行三重分行同意核貸210萬元,被告丁○○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丙○○及設定抵押權與台北銀行之程序,己○○及被告庚○○並將貸款取得之款項清償前向被甲○○借貸之150萬元。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乙○○並向台北銀行貸款280萬,用以清償上開210萬元銀行貸款債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庚○○名下,被告丁○○均僅為執業代書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務,己○○及被告庚○○辦理借貸取得之款項,係由被告庚○○自己○○處取得後再提供與被告戊○○,被告於刑事部份雖經鈞院判決有罪,但被告丁○○對該判決不服,已提出上訴。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抗辯:被告甲○○與其他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意思聯絡,更未與其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告丁○○未經同意私自拿取被告甲○○之文件及印章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為被告甲○○所不知。況且,盜用被告甲○○文件所設定之抵押權已經塗,系爭不動產係因台北銀行實行抵押權遭拍定致己○○喪失所有權,自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伊不識識被告丁○○,其僅是出借名義與訴外人柯先生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己○○所有,己○○於98年3月24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分別為葉鴻賓、原告及被告庚○○,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葉鴻賓於98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庚○○,亦未辦理拋棄繼承。己○○於92年5月19日有向戶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之紀錄。被告庚○○及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置放在原告處,仍於92年6月26日帶己○○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被告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委由被告丁○○於92年9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甲○○,被告甲○○於92年8月14日匯款150萬元與己○○,被告戊○○、丁○○、庚○○,並與被告丙○○(原名林於聲)於92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己○○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並於同日向台北銀行三重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取得210萬元,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2萬元與台北銀行三重分行,再於92年10月20日以清償為由塗銷上開被告甲○○之抵押權,又於
93 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被告丙○○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乙○○,並於同日向台北銀行桂林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取得280萬元,又於93年3月17日塗銷92年10月
16 日設定與台北銀行三重分行為之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於93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庚○○。被告甲○○於92年8月14日匯款150萬元至己○○帳戶。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間經台北銀行聲請本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56739號執行事件拍賣,於97年1月25日由訴外人張淑華及楊進智以3,922,200元之價格拍定,本院執行處於97年2月13 日發給買受人權利移轉證書,並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價格拍定查詢單、存摺明細、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23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730746400號函後附文件、台北銀行97年9月14日北富銀三重字第0970000064號函後附文件、台北銀行97年10月17日陳報狀為證(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405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一第65 頁、第116頁、第152頁至第187頁、第247頁至第258頁、第259頁至第270頁、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背至第200頁),核與本院96年度執字第56739號執行卷宗相符,信屬實在。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共同侵害己○○所有權之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己○○所受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五、經查: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戊○○及庚○○均明知己○○無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意思,卻以偽稱所有權狀遺失補辦取得之所有權狀,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以取得抵押借款,致系爭不動產遭台北銀行聲請拍賣,並於97年1月25日遭訴外人張淑華及楊進智拍定,己○○因而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被告庚○○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被告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被告戊○○及庚○○上開共同故意侵害己○○所有權之行為,自應對己○○所受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丁○○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對己○○構成侵權行為:
1、己○○因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自90年2月23日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後改制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初診,並於90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5日、92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9日、9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2日住院治療(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405號卷第12頁之聯合醫院9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己○○住院期間,其意識雖尚清醒,但情感侷限,言語多語無倫次且答非所問,行為激躁不安,知覺則有視幻覺(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聯合醫院97年6月13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24839000號函),己○○因神智不清及語無倫次,於86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29日入住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神經內科病房,己○○有語言理解障礙(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之萬芳醫院97年6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0970004468號函)。己○○於90年2月28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其情緒高昂,無法切題回答問題,話量過多,話中包括色情內容,對時間地點無法分辨,可能有妄想情況(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台大醫院98年1 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0202號函);被告庚○○亦陳稱:己○○於92年間腦袋有秀斗秀斗,就像三歲小孩一樣,不能獨立處理事情(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21號案件審判筆錄);復審酌己○○於96年10月29日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405號事件訊問期日,對於審判長詢問原告為其聲請特別代理人乙節,並不能明確回答其意見,反而告訴原告「我要吃飯」(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405號卷第32頁背),並於94年5月31日偵查期日,檢察官詢問己○○是否要對被告庚○○提告訴,己○○陳稱:被告庚○○已經在景美遭淹死二、三個月,因其被關遂未辦被告庚○○之後事;後又稱其要告被告庚○○,但伊什麼事都不知道(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94 年度偵字第8748號卷第86頁),堪認己○○至遲自90年2月起,就其一般性、日常性事務已不能瞭解其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且他人與己○○溝通極為困難已達不能溝通之程度,己○○已喪失辨明事理瞭解其所為行為之意思,已無意思能力。
2、 己○○自90年2月起已有上開喪失意思能力之情況,被告
庚○○在刑事程序中復稱:己○○之精神狀況從外表即可看出有問題,己○○並未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己○○之頭腦不清楚等情,其均已告知被告丁○○,被告丁○○亦有詢問己○○之精神狀況,並稱己○○頭腦秀斗仍然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抵押權等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及卷二第117頁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21號審判筆錄)等語,被告丁○○已以代理人身分於92年9月23日將被告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見本院卷一第
155 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辦理被告丙○○於92年10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台北銀行三重分行、92年10月20日塗銷被告甲○○抵押權、93年3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台北銀行、93年3月17日塗銷被告丙○○設定與台北銀行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2頁、第168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辦理92年10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於聲、93年3月15日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乙○○及於93年3月24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庚○○,足認被告丁○○是在不能認定己○○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抵押權。
3、被告庚○○陳稱其不認識被告甲○○及被告丙○○(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及第117頁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21號案件審判筆錄),被告甲○○陳稱其不認識己○○及被告庚○○,則被告庚○○及甲○○間不可能合意就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合意設定抵押權及為抵押借款,己○○既自90年2月已無意思能力,更不可能與被告甲○○為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之合意。被告甲○○復稱其與被告丁○○間有合夥投資事宜,遂將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丁○○,被告丁○○會介紹借款案子給伊,亦會向伊借貸現金,伊會依被告丁○○之要求匯款,系爭150萬元其匯與被告丁○○後,被告丁○○同日即將該150萬元匯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背、第273頁背、第303頁背、卷二第19頁背、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748號卷第94頁);被告丁○○亦自陳伊與被告甲○○間有多項投資合作關係包括合作投標房地產。被告甲○○與被告丁○○自88年5月間起即有匯款交易紀錄,其每筆金額自10餘萬元至6百餘萬元不等,計至92年10月間約五十筆,被告甲○○及丁○○並於92年10月間合作投標不動產,被告甲○○於92年8月14日匯款150萬元己○○,被告丁○○於同日即將150萬元匯至被告甲○○板信商業銀銀行帳戶,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10頁、卷二第47頁至第79頁、第80頁),則若被告丁○○僅是受己○○及被告庚○○、戊○○之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何需在被告甲○○匯款150萬元與己○○之同日,即將該150萬元匯還被告甲○○,並在己○○及被告庚○○與被告甲○○未有合意且未經被告甲○○同意之情況下即執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丙○○復陳稱:伊是透過訴外人柯聰仁介紹認識擔任代書之被告丁○○,被告丁○○稱有客戶為向銀行借款但信用不好,遂向伊借用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後被告丁○○有紅包三萬元給伊(見本院94年度偵字第8748號卷第85頁之訊問筆錄);柯聰仁亦證稱:被告丙○○確為其介紹,被告丁○○有拿3萬多元的紅包給被告丙○○,向銀行貸得之款項是由被告庚○○及丁○○處理(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0頁、第102頁及第104頁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21號案件審判筆錄)等語,訴外人乙○○亦於刑事庭證稱:其與被告丙○○之情形相同,其是透過訴外人金厚甫認識被告丁○○(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748號卷第86頁),可見乙○○及被告丙○○原來並不認識己○○或被告庚○○,均依被告丁○○之委託分別於93年3月5日及92年10月16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設定抵押權與台北銀行辦理貸款,且被告丁○○尚給付被告丙○○3萬元之提供名義代價,則若被告丁○○僅是單純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何需出面委託乙○○及被告丙○○出借名義。
4、被告庚○○再稱:所有權狀是被告丁○○及戊○○叫伊辦理遺失重新申請,被告丁○○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但告知被告戊○○要辦理遺失補發,被告丁○○並一起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又一起至地政事務所拿補發之所有權狀(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993號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116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21號案件審判筆錄),並稱這整件事都是被告丁○○及戊○○教她(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0號卷第
80 頁);另審酌被告丁○○於92年5月間即已列印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日期92年5月7日),及被告戊○○及庚○○分別均僅有高中畢業(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405號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126-1頁),並未具備不動產程序辦理之相關知識,及被告丁○○已有未依本人意思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抵押權,堪認被告丁○○自92年5月間起,已與被告庚○○及戊○○意思聯絡,知悉己○○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設定抵押為抵押借款之意,卻使用被告甲○○、丙○○及訴外人乙○○名義辦理各該程序,終至己○○於97年2月13日因拍賣而喪失所有權,被告丁○○自屬與被告庚○○及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己○○之所有權,應對己○○所受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與被告戊○○及庚○○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丁○○因上開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甲○○、台北銀行,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丙○○、乙○○,因涉嫌偽造文書致生損害於己○○等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審判決有罪(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10頁、本院卷二第312頁至第319頁)。
5、被告丁○○雖抗辯己○○前已積欠歐利克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借款,致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可見己○○向被告甲○○借款確因資金需求云云,查己○○自90年2月起已喪失意思能力,己○○係於91年5月間向歐利克公司借款並簽發本票,業經核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296號卷宗屬實,尚難認上開歐利克公司91年5月間之借款及簽發本票與歐利克公司,為己○○本人之真意。己○○雖於92年5月19日被告甲○○金額12萬5千元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該借款契約已敘明借款用以清償對誠泰商業銀行之欠款(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之借據),但被告甲○○已稱其從未與己○○及被告庚○○見面洽談借貸事宜,該12萬5千元是依被告丁○○之指示匯款(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及第96頁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21號案件審判筆錄),則被告甲○○是否與己○○間成立借貸契約合意,已非無疑,況依己○○上開精神狀況,更不能認為此筆借款為己○○之真意。被告丁○○復抗辯外人對於己○○之精神狀況很難自外表即可知悉云云,惟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9月23日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甲○○,及於92年10月1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自需經由溝通瞭解己○○之真意,被告丁○○並非僅能由己○○之外觀判斷其精神狀況,且被告庚○○已將己○○之精神狀況告知被告丁○○,被告丁○○抗辯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當時,不知己○○之精神狀況,即無可取。又被告庚○○於刑事程序中雖證稱:系爭不動產貸款所得之款項多由被告戊○○取走(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第119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21號之審判筆錄),然此僅為被告庚○○、戊○○及丁○○間分配其侵權行為所得利益,無礙被告丁○○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三)被告甲○○固有匯款150萬元及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被告丁○○,並於92年9月2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但該抵押權已於92年10月20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係因93年3月15日設定抵押權與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嗣因不能清償致遭查封拍賣,故己○○喪失所有權,自與被告甲○○之上開匯款及設定為抵押權人無涉,應認被告甲○○之上開行為與己○○所受之所有權喪失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提供名義於92年10月16日受讓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設定抵押權與台北銀行三重分行,但此抵押權已於93年3月17日塗銷,且被告丙○○已於93年3月1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則己○○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與被告丙○○之行為無涉。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甲○○及林於聲,與被告庚○○、陳玉鋒及丁○○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或被告戊○○、庚○○及丁○○,需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甲○○,及將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設定抵押權與台北銀行之後,始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乙○○、由乙○○設定抵押權與台北銀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之行為為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喪失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及林於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無可取。
(四)從而,被告戊○○、庚○○及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己○○所受所有權喪失之損害,然己○○及其繼承人葉鴻賓已分別於98年3月24日、98年7月6日死亡,已如前述,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庚○○尚未分割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25日已經訴外人張淑華及楊進智以3,922,200元之價格拍定,應認被告戊○○、庚○○及丁○○已不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則原告主張被告戊○○、庚○○及丁○○應連帶賠償己○○及葉鴻賓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喪失之金錢損害即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3,922,200元,即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庚○○、戊○○及丁○○應連帶賠償原告及己○○、葉鴻賓之全體繼承人3,9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庚○○及戊○○均為96年12月1日、被告丁○○
96 年11月17日(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405號卷第46頁、第
47 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與被告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