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2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吳文明)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阮阿成與被告於民國(下同)56年(原告誤載為51年)5月11日,○○○鄉○○段○○○○號(重測前為烏來段114之1地號),地目為林地,面積為354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讓與被告。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5、18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所有權時, 不得轉讓或出租於非原住民,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又未具原住民身份,且原告之父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時,並非所有權人,又未經政府核准,是依民法第71、73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或不依法定程序者,其行為無效,則系爭土地之讓渡契約實為違法契約或得撤銷之契約。而原告之父已因病去世,原告經政府准許辦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繼承登記,並於對系爭土地繼續經營滿5年後,於93年12月7日正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法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聲明:原告之父阮阿成與被告間於56年(原告誤載為96年)5月11日對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讓渡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父阮阿成於56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讓渡買賣契約,並於當日給付買賣價金及書立收據,已依當時社會習慣完成買賣行為,自應受法律之保護,且管理辦法之適用並無溯及之規定及效力,被告雖無原住民之身分,並不影響雙方於管理辦法施行前訂立讓渡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告既為阮阿成之繼承人,自不得否認系爭土地讓渡契約之效力,而應繼受阮阿成之相關權利及義務,且原告於管理辦法施行後,隱瞞系爭土地讓渡之事實,辦理所有權登記,再以法律訴訟侵害被告之權利,顯係違背公序良俗,是原告為阮阿成之繼承人,卻不履行其繼承之契約義務,反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訴請撤銷既有之買賣契約,致被告權益有受損之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父阮阿成與被告於56年5月11日簽訂讓渡書,○○○
鄉○○段○○○○號(重測前為烏來段114之1地號),地目為林地,面積為3545.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價金新台幣(下同)15,500元進行買賣交易(見97年度店補字第45號第6-9 頁),被告並已交付全數買賣價金與原告之父阮阿成(見本院卷第33頁)。
㈡本件被告未具有原住民身分(見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向
原告之父阮阿成買受之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7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2頁)。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讓渡契約,有違管理辦法之規定,請求予以撤銷,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律不溯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除立法明文
規定溯及既往外,均不得溯及既往(最高法院85台上310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參照)。買賣契約之成立,非以出賣人對於標的物有所有權為要件,設共有人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賣共有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6台上679號判決)。
㈡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亦即當原告之父阮阿成與被告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5,500元,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雙方為求契約內容明確及避免日後發生爭執,得以第三人為見證人,並簽立書面契約, 故卷附有見證人簽章之讓渡書(見97年度店補字第45號第7-9頁),於法即無不合; 又, 被告於簽約當日即將買賣價金全數交付與原告之父阮阿成,有原告之父阮阿成書立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就此亦無爭執, 堪以認定。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成立, 並無疑義。原告雖稱於其父阮阿成與被告簽立買賣讓渡契約時,系爭土地並非其父阮阿成所有,且雙方之交易未經政府核准,應屬違法之買賣云云,惟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出賣人對於標的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同前最高法院判決參照,系爭土地雖於雙方買賣交易時,原告之父阮阿成並非所有權人,亦無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且訂約當時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買賣原住民保留地,應有政府之核准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所稱, 於法未合,並無足採。再者,有關實體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乃不溯及既往原則, 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3年3月26日公布施行,現行之管理辦法雖為保障原住民之生計,而於第15、18條明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僅以原住民為限,惟原告之父阮阿成轉讓系爭土地與被告, 係在56年5月11日,業如前述, 管理辦法中又未有可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規定,依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雙方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自屬合法有效,不因法令嗣後對原住民保留地買賣有所限制,而使當事人間原已有效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發生變化。是以,原告之父阮阿成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於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之56年,管理辦法尚未公佈施行適用,系爭契約之內容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亦與當時有效之法規並無違背之處,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具原住民之身分,讓渡系爭土地之行為違反管理辦法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或得撤銷,於法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18條、及民法第72、73條規定,訴請撤銷其父阮阿成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訂定之買賣讓渡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