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4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乙○○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或提出被告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以省略)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