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65號原 告 乙○○
室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律師複代理 人 王義光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葛
楚雲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代理 人 劉友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真偽事件,本院於97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亦即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被訴,以實施訴訟,接受本案判決之權能而言;在確認之訴,則只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又原告只須主張其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確認之利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只須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即有被告之適格。
二、本件本院雖以91年度管字第19號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惟原告委任王正志律師提出委任暨贈與書,代為請領訴外人葛楚雲生前贈與之財產,詎經被告以97年2 月18日臺財產北接字第0970002416號函要求確認委任暨贈與書之真正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被告前揭字號函文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自得起訴對否認其權利之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當事人亦適格,被告抗辯稱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有誤會。原告起訴時即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處為被告,嗣原告雖於97年6 月19日具狀陳稱就起訴狀所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外,再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云云,惟本院於97年6 月30日辯論期日即詢問原告本件被告究為何人,經原告當庭表示撤回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即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並無何錯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葛楚雲為原告祖父田澤民第二任妻子,原告曾於民國88年至90年間三度赴臺探望,原告最後一次赴臺時,葛楚雲請魯寶文律師執筆,在鄰居甲○○見證下,於90年7 月23日書立「委任暨贈與書」(即如附件所示之委任暨贈與書,以下簡稱系爭文書),將其所有臺北市○○街○ 巷○ 號2 樓及屏東市金山巷22號1 至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原告出售並贈與所得全部價款。嗣葛楚雲於90年7月30日死亡,原告委託王正志律師提出系爭文書,代為請領葛楚雲生前贈與之財產,詎經被告以97年2 月18日臺財產北接字第0970002416號函要求原告確認系爭文書之真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件所示90年7 月23日葛楚雲之委任暨贈與書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前以探病為由來臺短暫停留,在無法為長期居留情狀下,原告受託出售系爭房屋不可能於短時間內完成,葛楚雲要無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理,況系爭文書於90年7 月23日訂立,葛楚雲於同年月30日即亡故,兩者僅差7 日,葛楚雲當時是否仍有清楚之意識?是否仍可為委任或贈與之意思表示?若無清楚之意識,該指印是否可能為他人所代行?均非無疑。系爭文書載有「右開房地兩棟全權委任乙○○處理出售事宜」及「右開房地所出售之全部價款,委任人全部贈與給乙○○收受」等文字,縱系爭文書為真正,乃以委任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為其方式或條件,後贈與委任人出售房地所得價金之約定,今是項委任契約因委任人葛楚雲死亡而消滅,以受任人即原告完成出售系爭房地為方式或條件,已確定無法達成,故後贈與出售全部價款之契約,即陷於給付不能之情狀,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文書為真正之訴,亦無法排除其私法上不安定之狀態,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系爭文書內容表示願將葛楚雲所有系爭房屋委任原告出售,並將出售所得均贈與原告,惟葛楚雲居住於臺北市○○街○ 巷○ 號2 樓房屋內,為其安身立命之所,若交由原告出售且取得全部價金,則葛楚雲豈非老無所終,原告主張顯然有悖經驗法則,原告自承與葛楚雲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葛楚雲病痛纏身多年,亦未見原告在旁相伴照料,葛楚雲在與原告尚非熟識之情狀下,竟願意毫不保留地將畢生積蓄相贈,且未交代任何身後之事,與常理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葛楚雲於90年7 月30日去世。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 號2 樓及屏東市金山巷22號1至3樓房屋為葛楚雲生前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葛楚雲為委託其處理系爭房屋,故委請魯寶文律師代為執筆書立系爭文書,魯寶文完成記載並交甲○○閱覽後,魯寶文律師及甲○○即分別於其上簽名,因葛楚雲年紀已大不方便簽名,遂以蓋指印代簽名等情,業據提出委任暨贈與書附卷為憑,並舉證人魯寶文律師及甲○○到庭證述屬實,惟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外,自應歸於消滅。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係指委任契約訂定無論何方死亡,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特約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22 號判決參照。葛楚雲於90年7 月30日死亡,系爭房屋至同日均未因該委任關係售出而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之說明,葛楚雲生前即使有委任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宜,其委任關係亦因委任人死亡已然消滅,關於系爭房屋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
㈡、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贈與係雙務行為,須經當事人相互約定,而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屬一方當事人之單獨意思表示,兩者屬不一樣的法律行為。原告主張依系爭文書,葛楚雲自願將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金贈與給原告,惟據系爭文書載有「右開房地兩棟全權委任乙○○處理出售事宜」及「右開房地所出售之全部價款,委任人全部贈與給乙○○收受」等文字可知,葛楚雲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售出之價金固成立贈與契約,但因系爭房屋未為售出並獲致價金,尚未能發生贈與之效力。至於能否將系爭文書逕自認定為遺贈,依證人魯寶文律師於前揭期日到庭證稱:「(問:葛老太太有無交待,如在她死前系爭房屋均未出售,系爭房屋應如何處理?)沒有,她當時覺得自己身體還撐得下去,且當時房子已找到買主,只是價格還沒有談妥,她認為只要談妥價格後,可以馬上拿到現金,所以並沒有提到在她死亡時,如系爭房屋尚未出售完畢,接下來的事務應如何處理。」等語,足證當時葛楚雲為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及將系爭房屋所出售之價款贈與原告時,並未有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之意,自難與遺贈等視,況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遺囑應具法定方式,欠缺法定方式者,遺囑無效,上開90年7 月30日魯寶文律師之代筆文書,見證人僅有魯寶文律師、甲○○二人,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不符,系爭文書應未符合遺贈法律要式之規定。
㈢、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 號判例可參。委任契約既因委任人葛楚雲死亡而消滅,又贈與契約尚未能發生贈與之效力,已如前述,故縱使系爭文書為真正,然其既因葛楚雲死亡後致失其效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應予駁回其訴。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