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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7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吳秀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號,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九二七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建物及其共有部分(含車位編號四十三號)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同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五三三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一樓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主張: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街○○號,建號分別為新店市○○段4074與4087建物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97年5月9日具狀追加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街○○號,建號分別為新店市○○段4074與4087;以及門牌號新店市○○街○○巷○弄○○號之1樓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98年6月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街○○號,建號分別為新店市○○段4074與4087與停車位編號43號;以及門牌號新店市○○街○○巷○弄○○號之1樓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丁○○、高秀等4人於86年9月8日共同向祭祀公業高積傳購置現地號為臺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為10.87坪,應有部分為4116/10000之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48,000元,其中原告與被告之出資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且買賣總價金亦係由原告開具支票先行墊付,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然因兩造約定先將原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使被告形式上成為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故於上開買賣契約中約定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被告之後即以該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後與建商戊○○合建房屋,被告依合建契約分得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含車位編號43號)、新店市○○街○○巷○弄○○號1樓(含車位編號42號)兩間房屋。嗣因原告就該不動產另有使用規劃,而於96年11月21日發函與被告,表明終止上開信託關係,並請被告將上開信託財產返還原告,惟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參與合建後分得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店市○○段○○○○號,權利範圍927/100000之土地,及其上406 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建號分別為新店市○○段4074與4087與停車位編號43號;同段地號權利範圍533/100000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新店市○○街○○巷○弄○○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稱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蓋系爭土地買賣當時係由兩造之母親高秀主導,因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為兩造、訴外人丁○○、高秀4人共有,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遭土地所有權人高積傳祭祀公業提告,為免爾後產權糾紛,方於買受人欄表列4人,而因高秀之後有將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之土地贈與原告,故系爭土地係高秀要贈與給被告,以公平分配財產,故於買賣契約上載明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且由上開買賣契約上未記載兩造有信託關係或委託人與受託人權利義務關係如何乙情,可知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不實在。又系爭土地價金全部是由被告出資交與母親清償,原告主張其有出資二分之一並非事實,且出資多寡亦無從證明兩造確有信託關係存實在。退步言之,縱認信託關係存在,則信託人有原告、高秀、丁○○等三人,原告亦無理由單獨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從而,兩造間既無信託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86年9月8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丁○○、高秀向祭祀公業

高積傳購買現地號為新店市○○段○○○○號、面積為10.87坪、應有部分為4116/10000之土地,總價金為4,348,000元,並以發票人為原告,支票號碼BZ0000000、BZ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848,000元,發票日為86年8月12日及86年10月13日之支票2紙,及發票人為高秀、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支票1紙,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系爭土地並移轉於被告丙○○名下。

㈡被告於86年9月13日以上開土地與建商戊○○簽訂房屋合建

契約書,並取得新店市○○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同街50巷2弄18號1樓之建物2戶及停車位編號42、43號之車位。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將其應有之二分之一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因原告就該不動產另有使用規劃,爰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參與合建後所分得之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與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否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已終止信託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託物,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以

被告為系爭土地全部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姊妹吳寶玉證稱:因高秀、兩造與丁○○4人共同繼承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而被訴,故以其4人名義向祭祀公業購地,然因丁○○已出嫁,被告遂表示希望與原告合資共同購買,每人各分攤二百多萬元,兩造有向農會貸款,各分攤一半債務,原告另向伊借了一百多萬,建商有告訴伊要先用被告名義,原告亦表示同意用被告名義等語;另證人即高秀之妹甲○○則證稱:「(兩造有關購買祭祀公業這塊地,當時有無約定由兩造共同出資?)有。」、「(為何會知道?何人告訴你的?)我是聽姊姊高秀說的。」、「(兩造共同出資買地,是在買地之前或之後?)我都是聽我姊姊說的,之前之後都有。」等語,另證人及兩造之舅舅高明華亦證稱:「(吳寶玉是否曾在86年間代替原告向證人借款100萬元買土地)有,我是借錢給原告乙○○100萬元,原告乙○○是說要買地,買高積傳祭祀公業的地」、「(證人說有借錢給原告,他們有沒有告訴你土地為何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登記在一個人的名下,就由該人與建商談合作聯絡比較方便,所以當時原告就有同意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去與建商聯絡。要登記在被告常建國的名下那次我有參與。」、「高秀曾經在談合建的時候向我說房屋蓋好兄弟各二分之一」等語,綜合上開證人所言,堪認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然為方便之後與建商洽談合建案,遂與出賣人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單獨與建商辦理合建事宜,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又依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總價金為43

4萬元,付款方式為定金100萬元、正式簽約及用印250萬元、完稅款848,000元,而原告主張定金100萬元、完稅款848,000元為其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乙節,業據其提出支票2紙為證(見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調字第16號卷第5、6及11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所填寫,實際支付款項之人係高秀,然查,上開100萬元支票之付款資金來源係由高明華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內,以支應執票人提示兌現乙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及該行97年10月2日忠信銀集作字第975108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111頁),且高明華匯款100萬元至原告上開支票帳戶,係因原告透過吳寶玉向高明華表示,原告向高基傳祭祀公業購地需資金,希望向高明華借款,故高明華以匯款方式借其100萬元乙節,亦據證人高明華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另848,000元支票部分,則係由原告於86年

10 月13日以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房屋,向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貸款300萬元,並將其中100萬元存入上開支票帳戶以支應上開支票之提示兌現乙節,亦有前開支票存款對帳單及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23頁、第125頁),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購地款項係由其支付乙節屬實,被告僅空言抗辯上開支票款項實際係由高秀支付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簽約用印款250萬元部分,係以母親高秀名義向

新店地區農會借款支付,並由兩造各分擔125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吳寶玉證稱:「他們一人要出二百多萬,被告希望跟農會貸款,也是我找的代書,貸款是一人一半。原告向我借壹佰多萬,貸款一人一半,所以原告要負擔125萬,貸款是原告自己負擔。」等語明確,核予上開貸款之還款交易明細表所示,250萬元貸款本金,係分成100萬元、100萬元、25萬元、25萬元之清償方式相符,且參諸卷附系爭貸款之借據上載明連帶保證人為吳寶玉乙情(見調解卷第32頁),應認吳寶玉就系爭借款之原因、過程應知之甚詳,其所述應可採信。被告雖提出其與配偶古美娟之郵局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及系爭貸款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辯稱該借款全部皆由被告償還云云,然對照上開存摺之提款紀錄與前開貸款清償明細,僅有被告於88年10月8日號提款25萬元,與前述最後一筆本金清償日期及金額相符,再者,觀諸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係農會於被告清償最後一筆本金即86年10月8日所開立,可知被告係因繳交最後一筆貸款本金而取得系爭證明書,尚無從執此證明全部250萬元貸款均係由被告清償。況依卷附原告所提之農會傳票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確有匯款至高秀之農會貸款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利息費用,是倘如被告所述,系爭250萬元貸款全部由其一人負擔清償,則原告豈會出資負擔貸款利息,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初始係主張高秀有將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之土地贈與原告,故系爭土地係高秀要贈與給被告,以公平分配財產云云,然其後又改稱系爭土地價款全部均係其以自己之資金交與高秀支付,則其主張顯然前後不一,且被告就其前後不同主張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㈣本件綜合前揭各情以觀,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相當之證

明,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高秀出資購買贈與給被告,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高秀或其購買系爭土地而支出全部價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人,又原告業已於96年11月

21 日寄送信函與原告,為終止其與被告間信託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96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有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是原告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所生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分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