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立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六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八四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一OOOO分之五六八),及其上同段之一六六O號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號四樓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之一六五八號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號四樓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零玖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簽立有資產互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踐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於民國94年1月6日業將台北縣○○鄉○○○段草地尾0065地號土地一筆及其上同地段0166
0、1658等建號建物二筆(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遲不為約定股票之交付暨承受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及變更系爭不動產擔保物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告,迭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為履行,顯已遲延。嗣原告委請律師向被告依法訴追,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34號案件審理並作成判決確定。又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告再委請律師以96年度7月4日高律字第96070401號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相關義務,然被告仍置若罔聞。被告雖以電話通知陳稱將交付如數股票予原告,惟未見被告有履行承受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及變更不動產擔保物權之義務人即債務人之意思,顯見被告並無履約之誠意,況被告於原告催告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後,即已陷於遲延。是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惟為杜爭議,原告於96年8月16日再以高律字第96081601號函再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惟雖被告聲稱已於履行期限內依95年重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給付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成公司)股票500萬股予被告,然該公司早因經營不善出現財務危機而無預警停工,且於日前已遭廢止,其股票已無價值,以之作為與不動產互易之標的,價值顯不相當,且被告亦未履行系爭承受、變更義務,則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之事已明,原告自得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故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並未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於95年6月26日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下稱前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基於兩造間之互易契約對被告主張之標的物給付請求權」,而本件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基於民法第254條所得行使之契約解除權」,為一形成權。則縱使鈞院已於96年5月30日95年度重訴字第83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瑞成公司股票500萬股,並於同年7月2日確定在案,然前訴訟為一給付之訴,而本件屬形成之訴,二者之請求全然不同,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自無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原告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於93年12月27日所簽定之資產互易契約所示之互易標的第1項及第3項可知,被告應給付之標的並非僅限於股票,尚有履行系爭承受、變更義務。被告於原告委請律師以高岳字第941128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系爭義務後,即已陷於遲延,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自不待言。而原告委請律師以高律字第9608060號律師函表示被告公司於文到後10 日內仍拒不履行者,即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而高律字第96081601號律師函係為杜爭議,原告再委請律師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僅有股票之部分,而就履行系爭承受、變更義務之部分仍置若罔聞,豈可認其已履行其義務?是被告刻意未提及高岳字第941128號存證信函及高律字第9608060號律師函,而逕認實係用以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高律字第96081601號函文為催告,實屬無稽。
(四)未履行系爭承受、變更義務係可歸責於被告:縱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先對瑞成公司之財務狀況作充份查證,而需承擔該股票價值減損之不利益,然原告解除契約之主要理由,係因被告未履行另一義務,即系爭承受、變更義務。今被告僅交付上開已形同廢紙之股票,而未履行其義務,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乃屬合法適當。至被告因本身之信用問題造成其無法通過銀行審核,致其至今未承受系爭不動產所在之擔保債務及變更系爭不動產擔保物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此債務不履行之理由顯係可歸責被告本身,豈可使原告因此承受不利益?被告在簽約之時未斟酌其自身之財力狀況及信用評價,反在契約簽訂並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始再三推諉其責任,既無履行義務之能力,又拒絕原告解除契約之請求,實不應受法律保障。
(五)爰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006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84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8)及其上同段之1660號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號4樓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之1658號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號4樓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4年1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於93年12月27日簽訂資產互易合約,95年間,原告即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鈞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3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瑞成公司股票500萬股,並於96年7月2日確定在案。原告於同年月4日,即委請律師,以高律字第96070401號函催告被告於函至後10日內,依上開判決意旨交付瑞成公司股票。詎被告於96年9月6日將瑞成公司股票500萬股以宅急便00-0000-0000號寄予原告,惟原告卻予以拒收。系爭合約係簽訂於93年12月27日,原告既於95年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要求被告給付瑞成公司股票,豈能以該公司日後之財務狀況,及價值顯不相當為由,予以拒收被告依判決意旨所交付之股票,進而訴請回復原狀。
(二)原告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既已就被告遲延給付提起訴訟,並為鈞院判決確定在案,且被告亦已依判決主旨提出給付,乃原告復就此提起訴訟,殊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三)原告雖有就系爭標的物為貸款金額之給付,惟資產互易後,原承租人就系爭標的物所為之租金給付,係由原告收取而非被告取得。另被告雖於96年8月16日,收受原告委請律師以高盛國際法律事務所高律字第00000000函文乙份,惟被告已提出給付,且原告委請律師所為之函文,應屬催告性質,尚待另為一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二造於93年12月27日簽立有資產互易合約。
(二)被告於96年9月6日將瑞成公司股票500萬股以宅急便00-0000-0000號寄予原告,惟原告拒收。
四、得心証之理由:
(一)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依二造資產互易合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股票,本件原告則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返還原告,前後二訴請求權標的、訴之聲明並不相同,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訴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其因附隨債務之給付遲延者,附隨債務之給付遲延,倘足以妨礙契約目的之完成,於定期催告給付無效果之後,捨解除契約別無他途,應認得解除契約。經查,二造資產互易合約約定:第一項約定:「一、甲方(按即被告)將甲方所有之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萬股移轉並過戶與乙方(按即原告)。二、乙方將乙方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甲方,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事宜。三、雙方同意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同時,將標的不動產上所存在之擔保物權義務人兼債務人由乙方變更為甲方,並自本合約生效日起由甲方承受原因債務」,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將標的不動產上所存在之擔保物權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及承受債務之義務,應屬可採。經查上開房地,由原告於94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查,被告迄未承受系爭不動產擔保債務及變更系爭不動產擔保物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亦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存摺影本及綜合對帳單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自承因為被告經銀行核貸,沒有辦法核貸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就二造系爭互易合約,確有給付遲延,並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
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分別於96年7月4日、96年8月6日催告被告履行上開將標的不動產上所存在之擔保物權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及承受債務之義務,因被告迄未履行,並於96年8月16日解除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律師函為憑,且依上述,被告附隨債務之給付遲延,已足以妨礙契約目的之完成,於定期催告給付無效果之後,亦無法補正,捨解除契約別無他途,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資產互易契約,應認為有理由。
3、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上開資產互易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該契約並未就契約解除後雙方當事人之回復原狀義務另有訂定,亦有上開合約書可稽,是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所示,被告負有將其由原告處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006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84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8)及其上同段之166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號4樓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之1658號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號4樓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然查,就原告聲明訴請命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