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17號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戊○○被 告 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其提出之系爭契約第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611,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國97年8月8日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5,024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其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處經理名義,為伊招攬保險業務,伊再依「業務制度」給付報酬予被告,但不論任何理由,倘取消任何經被告洽訂之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被告則應同時退回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又如已承保保件退保時,則追回已發之各項業務報酬及獎勵,如未於繳款期限內繳回,另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利息。茲因被告下屬陳珮瀅及賴文琪經手之保險契約有客訴契撤情形,經結算後,被告尚應返還25,024元(陳珮瀅30,018元+賴文琪4,966元-96年12月28日應付被告之佣金9,96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其他注意事項、業務制度試算表、通訊處行銷人員報聘申請書及業務津貼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9、50至63頁),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兩造除受承攬契約書之拘束外,另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系爭契約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甲方(即承攬人員)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且結欠款者,應於公司通知函之繳款期限內將結欠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逾期即應加收自繳款期限就買日之隔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利息,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7條及其他注意事項第8條復有明定。被告轄下屬員陳珮瀅及賴文琪經手之保險契約有客訴契撤情形,既如前述,依前開約定,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5,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0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