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 年1月16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2,500 元及自94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原告於97 年4月29日將上開請求金額遲延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 年7月間持變造訴外人李美琪假身分證件,檢具台北市中等學校教師證書等資料,假冒李美琪名義填具不實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本票乙紙,向伊聲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致伊誤信為真,撥貸575,500元至被告假冒李美琪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代墊信用保險費21,000元予保險公司。嗣李美琪向伊聲明遭冒名申辦上開貸款,並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案,伊始知受騙,雖被告陸續還款54,000 元,惟仍餘欠54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餘欠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變造之李美琪身分證暨汽車駕駛執照、變造之台北市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台北市瑠公國民中學聘書、在職證明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偽造之本票、李美琪之聲明書為證,且被告冒用李美琪名義向原告詐貸款項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14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4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