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律師

郝燮戈律師被 告 豐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羅秀培律師複代理人 陳德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豐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豐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前因故已於民國92年6月18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辭職書,辭去董事一職,該辭職書業於同年月之19日由被告公司收受。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嗣於92年6月18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辭職書,辭去董事職務,業由被告公司收受,是本件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於92年6月19日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2年6月19日起不存在,惟原告辭去董事職務後,雖屢次催促被告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均未獲回應,致形式上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因而使財政部誤認兩造間仍存在該委任法律關係,並以被告欠稅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由,限制原告出境之自由,顯已遭受行政法上不利益待遇之實害。末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惟兩造仍應依誠信原則,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以圓滿終結兩造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被告公司原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將原告登記為其公司董事,嗣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依上揭「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自應塗銷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以圓滿終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及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2年6月19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名單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並未另行選任其他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現任董事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既未選任其他清算人,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並認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是本件被告公司以董事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又被告辯稱確實收到原告之辭職信函,惟在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前,原告仍是被告董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2年間即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一職,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迄今該公司之董監事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辭職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政部函等件為證。被告公司亦不否認於92年6月19日收受原告之辭職書,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雙方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又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屬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董事,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再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條所明定。果爾,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原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且若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而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董事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事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2年6月19日起不存在,並被告應辦理豐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豐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