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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四號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承攬原告之「八里污水處理廠海水電解及加氯系統—器材 (E)」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而由中央信託局與被告簽定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嗣後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點收,因被告安裝機械設備損害土建設備,該位置在建築物下方,致加氯電解機房地下室受損,被告故意未告知該處未復原之瑕疵,原告因而未能迅速發現,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月間發現從地下室進水查起,始發現上情。原告雖開會並去文請求被告修復,被告拒絕修復。原告自行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嗣後中央信託局與臺灣銀行合併,臺灣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將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承攬人於安裝機械設備損害土建設備,該位置在建築物下方,致加氯電解機房地下室受損,又不修復,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費用及損害賠償責任。而前揭修繕及損害本應由被告負擔,現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因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到損害,故應返還該不當得利。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安裝機械設備損害土建設備,損害位置位於建築物下方,此為被告故意不告知之瑕疵,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以及第五百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為五年或十年,又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自該日之次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尚未滿五年,故原告之上開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四)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與中央信託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依約被告本應於簽約後一年內即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前交付設備,並於簽約後十八個月內即八十年二月十一日完工,惟因原告土木配合工程無法完成,致遲延多年,雙方曾因而涉訟,嗣後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被告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完成設備安裝工作,原告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安裝費用。惟之後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中央信託局之事由,以致被告無法完成試車、驗收之責,故被告聲請仲裁,依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六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仲裁判斷所載,免除被告就已安裝之器材負保養、修護、試車及驗收責任,中央信託局業亦已將工程尾款支付予被告。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北區工程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營署北衛字第0913198410號函文,其中「開會結論」第一項已明載「有關電解加氯機房地下室淹水及相關設備等須修問題,疑為颱風或暴雨損壞所致,為儘速完成電解加氯機房之功能,將由本處專案簽報相關設備修復事宜。」,顯然,原告早於九十一年間即已發現地下室淹水,並非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才發現地下室淹水,且已自認地下室之淹水,係因颱風或暴雨損壞所致,與被告無涉。而原告另提出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營署水字第0963683706號函之記載「有關海水電解機房地下室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進行現勘時發現海水電解機房四周,於加藥管線穿牆處,因開挖後並未回填,以致該處於雨天時易產生積水情形…」,然被告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完成設備安裝工作,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十月間長達七年之期間,雨天日數之多難以計數,更遑論每年多次颱風暴雨之侵襲,若如原告主張地下室之積水,係因被告於加藥管線穿牆處因開挖後並未回填所導致,地下室早應積水成災,原告為何遲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月間始發現其所主張之本案工作瑕疵?

(三)此外,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主張上述權利,然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係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為「定作人之瑕疵預防請求權」,因此上述法文之規定,應以工作仍在進行中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被告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設備安裝工作,並非處於「工作進行中」之階段,故本案應無適用民法四百九十七條之餘地。又被告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設備安裝工作並交付予中央信託局,因此,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四百九十五條、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中央信託局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之時效期間內,即應主張權利。退步言之,依據上開仲裁判斷書之認定,被告就已安裝之器材負保養、修護、試車及驗收責任已經免除,換言之,被告應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完成驗收責任,中央信託局亦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前之時效期間內,即應主張權利。退萬步言,原告既已於其提出上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會議紀錄,依據該紀錄之記載,原告已發現地下室有淹水之情事,則依民法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至遲亦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即應起訴請求,惟原告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中央信託局所受讓之請求權應業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四)被告係與中央信託局訂有系爭契約,縱使被告應對定作人中央信託局負有「瑕疵修補」責任而未於定作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修補之,被告所受之利益,亦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換言之,原告之前手中央信託局與被告雙方既訂有系爭契約,雙方因系爭契約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否則,民法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即形同具文。

(五)再者,原告主張業已自行修復其主張之工作瑕疵,惟依原告提出之文書,係「八里污水處理廠加氯電解機房地下室設備受損及〝待〞修繕清單及單價」,顯然,原告或中央信託局並未支出修繕費用,且上開文書附具之文件皆係「報價單」或「估價單」,並非發票或收據,故被告亦否認中央信託局業已支付修補費用。

(六)綜上,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轉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承攬系爭工程,而與中央信託局簽定系爭契約,之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完成設備安裝工作,原告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安裝費用。惟之後被告就系爭工程驗收等事聲請仲裁,依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六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仲裁判斷所載,被告就已安裝之器材免除保養、修護、試車及驗收責任,中央信託局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等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六七號仲裁協會判斷書、債權讓與協議書與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函文、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營署北材字第00四七五四號函各一份為證,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具有安裝機械設備之位置在建築物下方、致加氯電解機房地下室受損之瑕疵,且被告故意未告知該處未復原之瑕疵,原告因而未能迅速發現,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月間發現從地下室進水查起,始發現上情,原告雖請求被告修復,然為被告拒絕,原告自行修復費用為一百七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七元,爰本於不當得利及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就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部分,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點收,因被告故意未告知該處未復原之瑕疵,原告因而未能迅速發現,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月間發現從地下室進水查起始發現上情等語,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就系爭工程完成設備安裝工作,之後被告就系爭工程驗收等事聲請仲裁,依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六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仲裁判斷所載,被告就已安裝之器材免除保養、修護、試車及驗收責任之情事,前已確認無訛,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謂有據,況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會議紀錄,被告為出席單位之一,上開會議紀錄「開會事由」之記載為「研商八里污水處理廠海水電解加氯機房地下室滲漏相關事宜協商會議」,「開會結論」第一項為「有關電解加氯機房地下室淹水及相關設備等需修復問題(下略)」故依據上開會議紀錄所示,足徵原告至遲於會議所召開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就系爭機械設備已占用使用中,且已發現系爭機械設備所在之地下室有漏水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點交,並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此發現上開瑕疵,尚非可採。

(二)承上所述,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應可認定,則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即「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難謂有據。

六、此外,原告雖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上開修繕及損害本應由被告負擔,現由原告先行支付,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上開費用有支付之義務,縱原告支付之,亦難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因而原告此項主張,亦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