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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8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內,按如附件修復費用估算單所示內容及鑑定報告書結論所載之施工方式進行後陽台地面之防水修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對所有房屋後陽台防水工程未盡維護,致其所有2樓後陽台地面滲水至原告所有1樓平頂造成損害,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繕,或允許原告進入被告房屋修繕以改善受損情形,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2樓進行修繕,本件修繕費用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預估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其中專有部分之共同壁維修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另被告房屋因漏水而受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內,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估算單所示內容及結論所載之施工方式進行後陽台地面之防水修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659元,及自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在所有之2樓房屋後陽台用水或洗衣服,建築法令亦未規定後陽台必須施作防水處理,被告對於漏水情形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一)原告、被告分別為座落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2樓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所有2樓後陽台地面有滲水。

(三)原告所有1樓平頂有因2樓滲水造成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之2樓房屋,在後陽台進行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平頂漏水修繕工程之義務?

1、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2、經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又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由張啟蒙建築師於97年8月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勘估鑑定作業,發現1樓天花板上方之2樓鋼筋混凝土樓地板損害僅侷限於原有施工圖之陽台及室內部分,而未及於天井增建部分之屋頂(見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編號36至

44、46、47號),再由1樓住戶提供3樓住戶後陽台之施工照片,及會勘時2樓後陽台邊、外牆及屋頂之漏水痕跡照片判斷,2樓室內之損害原因已消除,但1樓仍持續漏水,可見漏水之根源是2樓。1樓天花板上方之2樓鋼筋混凝土樓版漏水原因經查:(1)無水管漏水;(2)污排水管線明管直接連通主幹管亦無漏水;(3)天井增建之屋頂版無漏水痕跡,前因瓦斯配管破壞而漏水部分,已因防水施工不再漏水;(4)3樓漏水到2樓,因3樓已將陽台地面施作防水粉刷及貼面磚消除漏水可能。綜上檢討認為2樓後陽台地面為滲水至1樓平頂之唯一可能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7年8月22日(97)鑑字第1562號鑑定報告書乙份可佐(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被告雖於97年11月11日審理中辯稱伊雖非土木或結構專家,但認漏水是整棟建物結構問題,鑑定報告有誤云云,惟其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已稱對鑑定報告書認「2樓後陽台地面為滲水至1樓平頂之唯一可能」等結論並不爭執(見本院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事後雖翻異前詞,然未具體指明鑑定報告何處有誤而不堪採信,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被告復辯稱原告可證明其並未在後陽台用水云云,惟原告於審理中則陳稱:前往被告住處查看時,陽台雖是乾的,但部分磁磚有滲水痕跡,也不知平常是否是乾的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辯尚乏依據,不足採取,本件堪認被告所有2樓後陽台地面為滲水至原告所有1樓平頂之原因。

3、被告所有2樓後陽台地面既為滲水至原告所有1樓平頂造成漏水之原因,則原告欲修繕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自須僱工進入被告所有2樓房屋室外部分(陽台地面及外牆)施作防水層後再粉刷或黏貼面磚等表面材料以有效防止漏水,此為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見鑑定報告第3頁)。又原告主張前曾多次聯繫被告討論修繕事宜遭拒,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至今仍不同意原告找人前往住處施工,也不願自行修繕漏水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有經協調仍不履行之情形。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進入其所有之2樓房屋內,按鑑定報告書結論所載之施工方式進行後陽台地面之防水修復工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7萬6659元,是否有據?

1、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其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平頂漏水係因被告所有2樓房屋後陽台地面滲水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擔專有部分之樓地板修繕費用,核屬有據。又前開費用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估結果,認須將被告2樓房屋後陽台地坪紅鋼磚拆除運棄,再以防水劑灰漿粉刷並貼石英磚,所需費用合計1萬6680元,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查,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1/2即83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計需6萬8319元修復費用,亦經鑑定報告載明(見鑑定報告附件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應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之2樓房屋後陽台,進行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平頂漏水修繕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用共計7萬66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容忍一定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