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8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被 告 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田振慶律師王玉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任原告代理被告出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4樓房屋暨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代收買方之購屋訂金,如被告不賣應加倍返還買方支付定金,依第4條約定,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成交價額4%之仲介費,嗣原告覓得買主即訴外人曾昭文,並於96年8月15日與訴外人曾昭文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訴外人曾昭文應於96年8月17日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且支付購屋定金後,如被告不賣應加倍返還定金,訴外人曾昭文即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原告代被告收受,原告遂通知被告已經完成委託銷售,要求被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惟被告未履行簽約義務,訴外人曾昭文認被告不願出賣,隨即解除與被告之協議,是以,本件顯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喪失仲介費用,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以成交價額3180萬元4%計算之仲介費即127萬2000元,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房地買賣成交時始得請求仲介報酬,惟被告與訴外人曾昭文間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仲介報酬,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已於96年8月15日早上11時終止,原告已無受委任代行尋找系爭房地買方之權限,且原告並無民法第534條第1條第1款之不動產出賣之特別代理權,故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當無權代理被告與訴外人曾昭文簽訂買賣契約,原告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於契約未成立前收受定金,自不得請求給付仲介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出售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96年8月10日起至96年8月17日止,原告得於買賣成交時,向被告收取仲介報酬,數額為實際成交價額4%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6、9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與訴外人曾昭文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原告向被告請求仲介報酬,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訂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經查,依系爭委託銷售第4條約定:「受託人(即原告)於買賣成交時,得向委託人收取仲介費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額4%」,可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約定於系爭房地買賣成交時,原告即得向被告收取成交價額4%之仲介報酬,是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性質上屬媒介居間,需因原告之斡旋、媒介至買賣契約成立,始可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亦即被告給付仲介報酬之義務係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時發生。
(二)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其有代理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權限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2款係約定:「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購屋定金」,自文義上觀之,並無授與原告代理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權限,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常務經理蔡美龍到庭證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是由我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的,當時我告訴原告系爭房地成交前,須先通知我們,詢問我們是否要賣房子,但我們一直沒有接到通知,被告沒有授權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參以系爭房地價值高達數千萬元,衡情原告於覓得買主時,應詢問被告出售之價格及有無出售之意願,始為合理,然原告竟於覓得買主後,未事先徵詢被告,即逕自與訴外人曾昭文就買賣價格達成協議,並收取定金,實有違常理,是以,原告主張其有代理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權限,尚難認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8月15日代理被告與訴外人曾昭文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取定金300萬元乙節,固據提出房屋買賣協議書及收據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8、1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開房屋買賣協議書所示,其上固載明:「立書人曾昭文(甲方)、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乙方),為收受房屋買賣定金事,雙方同意條款如后... 」等語,惟立書人簽署欄僅有甲方曾昭文及乙方代理人原告於其上簽名、蓋章,至於乙方欄位,並無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是上開房屋買賣協議書之效力難認及於被告,又依上開房屋買賣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應於96年8月17日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可見上開房屋買賣協議書並非正式之買賣契約,是以,被告與訴外人曾昭文既未簽訂買賣契約,則被告給付仲介報酬之義務即無由發生,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報酬。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曾昭文並未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12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