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9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NG AH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門牌編號臺北縣○○鄉○○路○○巷○○弄○號3樓(門牌整編為臺北縣○○鄉○○街○○巷○號3樓)之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僅支付90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5萬元,及自8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73頁反面)。
三、按「第一次付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於簽訂本約之同時,由甲方支付予乙方,乙方亦已照數收訖(不另立據)。」「第二次付款:双方約定於本年(即84年)元月貳拾捌日甲方(即被告)再支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正。再由甲方開立同年參月拾伍日到期本票壹張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正予乙方收執」、「第三次付款:双方協議由甲方先行與銀行申貸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並於銀行核准撥款之同時付予乙方,同時交屋。返還本票各無異議。」、「第四次付款:尾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正,甲方同意於交屋後參個月內由乙方付清全部尾款。」,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被告所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乃買賣價金之擔保。倘被告如期給付,衡情將會取回。又如一時忘記取回,於交屋三個月給付第四期款時,亦會一併索回。因此,如原告仍執有本票,應可認被告未為價金之給付。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惟未支付285萬元尾款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門牌整編證明書(見本院卷12至19頁、40至68頁)等件可證。觀之本院84年度票字第6010號民事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130頁),更足認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用以擔保買賣價金之本票。揆諸前開說明,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尾款285萬元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84年1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定有第三期及第四期款之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有遲延責任。原告既已陳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辦理交屋等語(見本院卷73頁反面),自堪認本件第三期款之給付期限為異動索引記載之84年3月9日(見本院卷59頁移轉所有權之資料),第四期款之給付期限為交屋後三個月即84年6月9日。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第三期款應自84年3月10日,第四期款應自84年6月10日起算,始稱允當而得准許。
㈢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約定之期限給付
第三期及第四期款,既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5萬元,及其中280萬元自84年3月10日起,暨其中35萬元自84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